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68號
TCHM,106,上易,768,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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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鈴
被   告 劉月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被告戊○○被訴誹謗罪部分,認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獲致被告戊○○確有誹謗行為之 確切心證,因認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而 為被告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當,均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早於本案發生前(103年間)即懷疑自己遭他人 監視,因為其私生活瑣事屢屢被他人影射性方式披露在臉 書上,也有不相干之人詢問被告乙○○私生活領域之事, 飽受困擾,也數度告訴母親戊○○此事;為證明是否有此 事,被告乙○○與其母親戊○○曾於104年3、4月間委請 監視器業者「愛訊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李濬羽)前來「台 中市○○路00巷00號」租屋處,經業者以儀器探測家中物 品,包括居家監視系統、手機電腦偵測、筆記型電腦... 等,發現居家監視系統有遭到入侵,被告乙○○使用之三 星及蘋果廠牌手機也出現異常訊號(關機狀態也有),可證 明被告乙○○所疑並非無據;證人李濬羽甚於檢測監視器 時還表示有其他IP登入之情形,益讓被告林雅玲及戊○○ 感到惶恐,渠等始會於104年3月20日、同年7月26日分別 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報警處理;且經被告 乙○○長期蒐證下,亦查得臉書名稱A-chi CHEN之人(即 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臉書名稱Cocoa Peng之 人、臉書名稱楊佳穎之人等,所為之臉書發文多有影射性



方式披露、窺探被告乙○○私生活之情形,亦有相關網頁 節圖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係因有上開跡證,而合 理懷疑告訴人窺視其私生活,依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應有窺視其私生活之事 為真實,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且被告乙○○所為 ,亦屬保護自己之隱私權,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不 罰事由。
(二)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均認識案外人甲○○,因告訴人多 次對甲○○表達情慾且此部分關涉乙○○及其家人,致使 甲○○不堪其擾,也影響到乙○○及其家人之隱私,被告 乙○○未免除私生活領域被窺視及甲○○持續受擾,方會 前往拜會並勸諭告訴人,但嗣後情形仍未改善,被告乙○ ○因己身遭遇及出於對甲○○之關心,於前述發文方會提 及「我會好好對你的症下藥,如果你一直無法醫好自己的 性上癮症的話,我會邀請妳的父母幫助妳」,以制止丙○ ○對甲○○不當之舉止,被告乙○○之上述發文並無任何 侮辱告訴人之意,而其遣詞用字雖使告訴人感受不佳,但 顯然未達到侮辱之程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憑一己之臆測,即於告訴 人友人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你必須完整說明,為何你和陳 雅琪傷害我女兒乙○○。」等文字,已具體指摘或傳述告訴 人傷害乙○○之不實事項,是否未該當於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似容有斟酌之處。且被告戊○○無 端指摘告訴人傷害其女兒乙○○,已足使一般不明究理之人 多加猜測,甚而認定告訴人並非良善之人,竟然傷害別人, 從而眨損告訴人之人格,使告訴人遭受負面之評價,是原審 認定被告戊○○之行為,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到負面評價之 判斷一節,其見解是否允當,亦容有再予審酌之處,爰請撤 銷原判決,而為被告戊○○有罪之判決。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 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 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 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 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 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若 無法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 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之。再按行為人若能舉出 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 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 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 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 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 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 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否認有何竊聽、窺視被告乙○○及以臉書對證人 甲○○表達情慾而騷擾證人甲○○等事實,被告乙○○迄 今亦均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被告乙○



指摘之事實,堪認被告乙○○指摘告訴人有「監視別人手 機」、「性上癮症」、「竊聽及竊視」、「侵犯別人的生 活」等情並非實在,先予敘明。被告乙○○雖辯稱其係依 證人李濬羽向其表示其居家監視系統有遭到入侵,且其持 用之手機也出現異常訊號乙節,佐以其長期蒐證亦發現告 訴人所為之臉書發文多有影射性方式披露、窺探其私生活 及向其友人甲○○表達情慾騷擾等情形,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告訴人有窺視其私生活及騷擾證人甲○○之事云云;惟 證人李濬羽於警詢中已證稱:伊曾於104年4月前往寧夏路 00巷00號及大墩00街00號協助查看監視器系統,當時是因 戊○○告訴伊其監視器疑似遭侵入,所以請伊幫忙檢查主 機,並調閱主機內的歷史紀錄,伊查看後,僅有提供主機 內之歷史紀錄,但並無法查證及證實監視器有遭非法入侵 情形,因伊不知道監視器原本設定使用連結之情形,且也 無法證明其手機有遭破壞、竄改電磁紀錄情形等語(見10 5偵字第8160號卷第27頁),且經原審傳喚證人李濬羽到 庭為證,其亦證稱被告戊○○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遭植入 不明或惡意程式,而若欲遠端登入監視器主機須知曉監視 器主機的IP位置、主機的廠牌、進入的PORT位、帳號、密 碼等,一般陌生人很難侵入等節(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 ;而查告訴人與被告乙○○、戊○○原本素未相識,業據 被告乙○○及告訴人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卷9701號卷 第35頁背面、41頁背面),縱被告乙○○懷疑住宅監視設 備有遭他人入侵,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亦不足以據此 即得推認係告訴人所為。至被告乙○○於原審所提出之相 關網頁截圖資料,或貼文時間是在被告乙○○為本案行為 之後,或貼文者並非告訴人,或僅是被告乙○○主觀之想 像或聯想,即逕指告訴人係在影射其生活習慣或喜愛,甚 是在對證人甲○○表達情愛;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時所結證稱:伊與被告2人曾於幾年前在工作場所認識, 但很久沒有聯絡了,伊並不認識告訴人,伊沒有印象有無 加告訴人為臉書好友,但伊臉書是公開的,沒有設限,伊 曾經跟一個人買一本書,但後來沒有交易成功,之後就完 全沒有再跟那個人聯絡,告訴人並不曾透過臉書或以任何 方式對伊表達情感,伊也沒有跟乙○○說過告訴人有透過 臉書來騷擾伊,伊並沒有跟乙○○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至102頁),更可證明被告乙○○係僅憑一己之見,即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實均無 法證明其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況且,被告乙○ ○亦自承其為本案前,曾約告訴人出來洽談,其與告訴人



完全不認識,也無關係,告訴人亦完全否認有監聽、跟蹤 、騷擾其等之行為乙節(見偵字第9701號卷第10頁),益 徵被告乙○○已可知悉其所推認之事實是否屬實,已有合 理之可疑,其竟未再加以查證即於網路上散布告訴人竊聽 、竊視而侵犯他人生活等言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乙○○主觀上顯有毀謗告訴人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指述為真實,及其係為保護自己之隱私權而善意發表 言論云云,均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乙○○指摘告訴人「你的人品真的很差」、「 性上癮症」等語,依一般社會觀念,屬對告訴人之謾罵、 輕蔑之詞,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已逾合理容忍範圍,而足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而依被告乙○○之年齡及學經歷,乃有相當之社會 歷練、智識之人,被告乙○○對於上開用語將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而其仍決意為 之,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無疑,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所為發文並無任何侮辱告訴 人之意,且其遣詞用字亦未達到侮辱之程度云云,亦屬無 據。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被告乙○○持用之手機送請鑑定有 無遭植入監控程式或設備乙節,然此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李 濬羽證述明確,且依此待證事實亦無法逕推論告訴人有何 監控被告乙○○之行止,此部分聲請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原審諭知被告戊○○被訴毀謗罪嫌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 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補敘如下: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 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散布虛構事實」,應以散布虛構 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上訴人於張某張貼之競選海報上之 照片下方或海報四週僅噴漆「貪污」二字,而並未具體指 摘有如何貪污之情事,能否認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當?尚有 疑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係於告訴人友人之臉書網頁張貼「你必須完 整說明,為何你和陳雅琪『傷害』我女兒乙○○」之文字 ,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有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戊○○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有何傷害其女兒乙 ○○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已具體指摘不實之 事實而該當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上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尚難認有據。
(二)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稱之「侮辱」 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 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 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 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 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 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 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 之評論意見尚未失其適當性,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 圍。再者,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 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 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 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 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 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 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 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查被告戊○○於本院時陳明:伊係 因伊女兒告知她受到傷害之事,伊才會為上開留言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戊○○係因被告乙○○告知 其有遭告訴人窺視其行縱而受到傷害之事方為上開留言, 此留言雖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負面評價,然尚非以不堪、不 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縱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 ,然客觀上尚難認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揆諸前揭說明, 亦難認被告戊○○公然指責告訴人「傷害」他人一語已該 當於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三)從而,被告戊○○所為上開留言既未具體指摘事實而不該 當於毀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係屬侮辱之言詞而不該當 於公然侮辱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六、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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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