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正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正(下簡稱被告)於民國 105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由文心南七路往文心南五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豐偉路66號前時,欲左轉 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致同向左方由告訴人賴文森(下簡稱告訴 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 其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造成告訴人受有 右側頭頂部挫傷、右肩/胸挫傷、右膝/踝擦傷及右側鎖骨肩 峰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計1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豐偉路66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頂部挫傷、右肩/胸挫傷、右膝/踝擦 傷及右側鎖骨肩峰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涉犯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左轉進停車場,告訴人是從左後 方過來,我當時是行駛在內側車道,緊鄰雙黃線,所以依照 這樣推論,告訴人從左後方逆向而來,我根本沒有辦法注意 他的車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如上述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參 偵卷第17至32、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雙向各只有 一快車道及一慢車道,二人行駛方向(均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劃有路邊停車格,且均已停有車輛,復因附近新建大樓建 商施工,於文心南七路甫右轉進入豐偉路不遠處(詳細距離 ,因案發時未實際測量,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補繪結果,亦因僅存現場照片,而無法準確再次測量及
標繪,此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可憑,參本院卷第42頁), 有施工工程車輛占用快、慢車道,由南向北過了大樓工地門 口工程車輛停放處後,在路邊停車格外擺設有三角錐,佔用 大部分慢車道,慢車道所剩最寬處,至多僅足容機車行駛,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依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寬長184.5公分,參本院卷第78頁) ,並無法行駛慢車道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提出之照片數 幀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可稽(參偵卷第24頁照片編號6, 原審卷第33、54、55頁,本院卷第10頁及卷末證物袋所附照 片光碟及列印圖片),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 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補充說明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拍攝之路況照片、新 建大樓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報備文件影本等(參本院卷第41 至55頁),復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是豐偉路在文心南七 路與文心南五路間,自南向北,於經過建築工地門口後,慢 車道所剩寬度應已不足容納自小客車順暢行駛,則依該道路 狀況,被告行經建商施工封閉快、慢車道處,逆向行駛對向 車道通過封閉處後,轉回自己行向車道時,顯難以在慢車道 行駛;衡情,被告應係行駛在快車道,是告訴人證稱,被告 車輛是由路旁急切而出等語,核與上述道路狀況不符;被告 辯稱,其避開新建大樓之施工車輛後,回到豐偉路之快車道 上貼近雙黃線行駛,於前行至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轉進入停 車場等情,應較合於真實,而堪採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當天我行經文心南七路到 豐偉路右轉,當地有建築工地施工,把豐偉路一半阻擋起來 ,有工作人員在指揮,要先在逆向之後才會轉回原車道,我 轉到豐偉路時,我前面都沒有車,對向來車也沒有,因為有 指揮人員在前面,我騎到豐偉路那裡有三角錐體前,我看前 面都沒有車,但我回到我的車道時,看到被告車突然從我的 前面轉出來,我就啊一聲,我就碰到他車子的前端等語(參 原審卷第46頁);惟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我行駛在對向車 道完畢後,要切回來原車道,剛斜切過來,被告就突然間要 轉進去停車場,我就撞到他了等語(參偵卷第47頁);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從對向車道要轉回車道,被告 的車子就突然衝出來,才撞到我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 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經過豐偉路上揭工地後,是否已經回到原 本南向北之豐偉路快車道或慢車道,因告訴人先後證述內容 不一,即屬有疑義。
㈣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放於停車場入口前方道路中心點無標線 處,呈斜向左轉進入停車場狀,撞擊點則為左前保險桿左下 方(該處留有積擦撞痕跡);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右側倒臥在 對向(即豐偉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內,機車後輪位於快慢 車道標線處,另機車刮地痕則係在對向車道由南向北,自快 慢車道標線處斜向路肩,長為2.5公尺;另現場並未見有汽 機車之掉落碎片。由上可見: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若係在豐偉路南向北快車道上發生撞擊,除非是兩 車撞擊力道甚大,或於一方或雙方車速甚快下之情形下發生 擦撞,否則機車在與汽車發生撞擊後,應無橫越路寬達3.2 公尺之快車道,至接近對向慢車道後,始傾倒並因而產生刮 地痕之可能;然查,本件事故現場並無汽機車碎片掉落物, 而被告車輛亦僅有擦撞痕跡,並無猛力撞擊之車體凹痕,已 如前述,顯見雙方撞擊力道不大;又本件依現場路況,被告 與告訴人均係剛剛跨越雙黃線逆向繞過建築工地前方障礙物 ,並非在同一車道內長期直線前行,另被告車輛又係擬左轉 進入停車場,故雙方之行車車速自無超速過快之可能;據此 ,本件兩車之撞擊位置應可排除係在豐偉路由南向北之快車 道上,而堪認係被告車輛已通過路口中心線始與告訴人之機 車發生擦撞,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 ,剛剛繞過建築工地前方障礙物,尚未及回到原本車道時, 兩車即發生擦撞。
㈤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3項、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訂有明文。惟 參酌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如 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 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 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參本院卷第79頁 )。經查: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進方向均係豐偉路由南向北,被告 車輛行駛在前,告訴人機車騎乘在後,而被告車輛已無法行 駛於慢車道,是兩車如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現況行 駛,即係在同一快車道行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依上開
說明,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 該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謂被告駕車有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容有誤會。 2.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 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 ,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 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 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 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 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 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在 不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 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駕駛 、騎乘汽機車之行車狀況,已如前述,即告訴人係跨越雙黃 線駛入對向車道,自被告左後方逆向行駛而來,被告顯無應 注意後方違規車輛動態之義務。又因我國雙向道路車輛應靠 右側行駛,是本件被告於快車道左轉前注意有無來往車輛時 ,應係指在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部分則應注意有無 前方(對向)來車,始符道路交通車輛行駛之常態,則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既已於快車道開始左轉並進入道路中心 處,其自應將注意力放在對向車道有無前方(對向)來車上 ,此時實難苛求被告尚須時時注意對向車道上是否會有車輛 自後方逆向行駛而至,及讓該車先行。
3.本案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左彎前未顯示方向燈之情事, 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亦確係於內側車道行駛, 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行左轉,則其左轉進入停車場之行 為,亦難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有疏失之情形。 4.據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㈥至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5年11月2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參偵卷第16、56頁),雖均稱兩造各執一詞 依現有佐證資料,無法對於本案明確分析、鑑定等語,惟如 前述,本案依現場交通狀況、車故發生後兩車停放及受損情
形等,本院認尚無法認定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或未注意車前或兩車併行狀況之過失,故上揭二書證,均 不足作為認定過失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 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 害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 有上開可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然被告既應諭知無罪,自 無量刑輕重之問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則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