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34號
TCHM,106,上易,734,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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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堂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5號、103年度偵字第191
39),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緣己○○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新家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新家公司 之營運、決策、土地建案開發、行銷及資金規劃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新家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間,擬在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光 明段土地)上興建3戶別墅出售,建案名稱為觀止大院(下 稱上開康樂街建案);己○○為籌措所需資金,乃邀約乙○ ○、庚○○及戊○○等人參與投資上開康樂街建案,乙○○ 等人因而為如下之投資:
(一)乙○○與己○○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 約定共同合作投資上開光明段土地之開發興建,總投資金 額即土地取得所需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以 銀行之土建融資作為興建經營資金;由乙○○投資500萬 元,委由己○○全權建屋出售;該建案出售後扣除營建成 本等支出之利潤,由己○○分得10%,乙○○則按其投資 金額佔總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其餘利潤;乙○○並於同日 匯款500萬元予己○○。
(二)庚○○與己○○於100年11月2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約 定共同合作投資上開光明段土地之開發興建,總投資金額 即土地取得所需金額為2500萬元,並以銀行之土建融資作 為興建經營資金;由庚○○投資500萬元,委由己○○全 權建屋出售;該建案出售後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之利潤, 由己○○分得10%,庚○○則按其投資金額佔總投資金額 之比例分配其餘利潤;庚○○並先後於同年月4日及10日



匯款與開立支票共500萬元予己○○。
(三)戊○○邀約友人丁○○(起訴書誤載為楊瑛瑛,應予更正 )、甲○○(原名李麗惠)共同出資投資上開康樂街建案 ,並與己○○於100年11月29日簽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 約定共同合作投資上開光明段土地之開發興建,由戊○○ 、丁○○、甲○○各投資88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 佔總投資金額即土地價款2400萬元之70%,己○○則投資 其餘之30%即720萬元,上開投資金專款專用,其餘開發 所需經費則由己○○知會戊○○3人同意後全權處理,本 合作方案係由戊○○3人委由己○○代為處理;該建案出 售後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之利潤,由戊○○、丁○○、甲 ○○分得60%,己○○則分得其餘之40%利潤;除戊○○ 之投資款中600萬元部分係以其先前借予己○○之借款轉 作投資款外,其餘投資款均經戊○○、丁○○、甲○○如 數交付予己○○。
二、又己○○前曾向劉敏榕廖敏慧借貸各200萬元、400萬元( 起訴書原載4000萬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因無力 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乃邀約其等將上開借款轉作康樂街建 案之投資款,並於100年12月6日,與劉敏榕廖敏慧簽立投 資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投資上開光明段土地之開發興 建,總投資金額即土地取得所需金額為2500萬元,並以銀行 之土建融資作為興建經營資金;由劉敏榕廖敏慧各投資20 0萬元、4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萬元);該建案出售後 扣除營建成本等支出之利潤,劉敏榕廖敏慧可按投資金額 佔總投資金額之比例分配利潤;劉敏榕廖敏慧因而將上開 借款均轉作康樂街建案之投資款。己○○籌措得上開康樂街 建案之投資款後,即以其姪女蔡瓊華之名義購入上開光明段 土地,並由新家公司與蔡瓊華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合作出 售房地合約書,約定由蔡瓊華提供上開光明段土地,新家公 司出資興建;新家公司復於101年3月27日,與川德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川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川德公司 以2500萬元之營建費用,興建上開康樂街建案,己○○且以 上開康樂街建案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800萬元(實際放 貸金額共2761萬元);嗣上開康樂街建案於102年6月間興建 完成,並已全數出售而於同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陳秀寶穆昀陳于玲,且已取得價金共6813萬元,扣除營建費用等 支出,合計上開康樂街建案之利潤約1331萬元。三、詎己○○明知前揭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僅供作投資興建上開康 樂街建案使用,且康樂街建案之利潤依己○○與前揭投資人 之約定已應全數歸予投資人,竟因其個人與新家公司資金週



轉不靈,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將上開投資款 及康樂街建案之利潤挪作他用,償還與康樂街建案無關之借 款與利息及支付新家公司之營業費用,除戊○○3人取回之 1141萬5638元及己○○分別交付予乙○○之32萬元、庚○○ 之42萬元、劉敏榕之12萬元、廖敏慧之74萬元外,其餘所收 取之投資款及出售康樂街建案所得利潤共計2109萬4362元【 計算式:2080萬元(實際所收取之投資款)+1331萬元(出 售康樂街建案所得利潤)-(1141萬5638元+32萬+42萬+12萬 +74萬=1301萬5638元(已為投資人取回之部分款項))=21 09萬4362元】,均已為己○○悉數侵占之。嗣因己○○遲未 能分配利潤,亦無法返還投資款,經庚○○提出告訴,並經 己○○坦承其因資金周轉需求而先行挪用款項等情,始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庚○○委由陳麗如律師王傳賢律師戊○○、丁○○ 、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乙○○委由王文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 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 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乙○○、庚○○、戊○、丁○ ○、甲○○及被害人劉敏榕廖敏慧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契約 書,且除被害人劉敏榕廖敏慧之投資款及告訴人戊○○之 部分投資款600萬元係以先前借款轉為投資款外,其餘投資 款均已收受,然上開康樂街建案出售後,除由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分別取回前揭金額之款項外,其餘投資款及該建案出售 後所得之利潤迄今均未返還或分配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 已供其先周轉支付其他借款、利息及費用等情不諱(見本院 卷第91至92頁、第166至第167頁);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伊係因先前投資劉若鵬土地開發案未成功,致 影響資金周轉,伊原本已與銀行談妥可借貸信保基金1200萬 元,且亦與庚○○、乙○○談妥延期分配利潤,但因戊○○ 不同意,並將支票軋入,使伊退票而無法貸得信保基金,導 致伊無資金分配予投資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被告係因投資劉若鵬開發案破局,導致資金周轉必須延 期支付康樂街建案之利潤,詎其向戊○○說明時,竟遭戊○ ○等人至被告之公司要求保管所有現金800餘萬元,並且惡



意軋入300萬元之過期支票,使被告退票,而無法貸得信保 基金1200萬元支付款項予其他投資人,造成本件民事債務不 履行之遺憾,實係始料未及,被告並無詐欺、侵占或背信之 犯行;且被告係以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自買方所取得之價 金,依買賣契約自然應進入被告之建設公司之帳戶,且被告 先前即投入資金於本件康樂街之建案,自有調度資金之權限 ,而非被告代告訴人保管之款項,自無侵占可言云云。經查 :
(一)被告係新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新家公司之營運、決 策、土地建案開發、行銷及資金規劃等業務;新家公司於 100年間,擬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興建A、B、C三戶別墅出售(即康樂街建案),先 後向告訴人乙○○、庚○○、戊○○及被害人劉敏榕、廖 敏慧等人邀約投資參與上開康樂街建案;而被告則以其姪 女蔡瓊華之名義購入上開光明段五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購買價金為1168萬元、1200萬元,並由新家公司 與蔡瓊華於101年2月10日簽定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約定 蔡瓊華提供上開光明段土地(斯時已合併、分割變更新地 號為光明段五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新家公司出資 興建,嗣新家公司又與川德公司於101年3月27日,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委由川德公司以2500萬元之營建費用,興 建上開康樂街建案,於102年6月間興建完工,銷售交屋予 穆昀陳秀寶陳于玲,取得價金共6813萬元收入,扣除 營建費用等支出,上開康樂街建案之利潤約1331萬元。另 上開光明段五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6 月13日提供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辦理土融借款1500萬元,於101年6月14日提 供陽信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辦理建融借款1300萬元(實 際貸放1261萬元),之後前開土融、建融借款業於102年8 月1日及102年8月2日前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證人穆昀陳秀寶陳于玲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分別 購買前揭房地付款等情可證(見102偵21334卷第 305、306頁),且有新家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2偵21334 卷第54、55頁)、投資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15 至38頁)、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7至9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暨付款憑證(見原審卷二第 128至157頁)、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 11至14頁)、工程承攬合約書(103偵續275卷第45至53頁 )、被告所製作交付告訴人庚○○,經告訴人庚○○於偵 查中提出之投報表(見102他5549卷第15至20頁)、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見102 偵21334卷第240至251頁)、異動索引(見102偵21334卷 第319至32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異動索引(見102他5549卷第21至44頁)、陽信銀 行105年7月13日陽信北屯字第10500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 191、192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邀約告訴人乙○○、庚○○、戊○○、丁○○、甲 ○○及被害人劉敏榕廖敏慧出資或以先前借款轉為投資 款之方式參與投資上開康樂街建案,並分別簽訂投資合作 契約書約定被告與各投資人間之權利義務,且除借款轉投 資外,其餘投資款被告均已如數收受等事實,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00年10月20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 書,約定雙方合作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興建一案,投資土地 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3戶大別墅 銷售,以土地取得2500萬元為總投資額,再以銀行之土建 融作為興建經營資金,並由告訴人乙○○委託被告全權建 屋出售,投報表最後之利潤雙方同意被告分得百分之10之 經營者利潤及風險承擔,其餘再由雙方依投資比例分配之 ,乙○○投資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而乙○○已於同日匯 款50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6至65頁),並有投資合作契約書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他7555 卷第17至22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00年11月2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共同投資土地開發興建一案,投資土地坐 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3戶大別墅銷 售,以土地取得2500萬元為總投資額,再以銀行之土建融 作為興建經營資金,並由告訴人庚○○委託被告全權建屋 出售,投報表最後之利潤雙方同意被告分得百分之10之經 營者利潤及風險承擔,其餘再由雙方依投資比例分配之, 告訴人庚○○投資金額為500萬元等語,而告訴人庚○○ 已於同年月4日及10日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500萬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見102偵21334 卷第44頁、103偵續275卷第61、62頁)、原審審理時(見 原審卷二第6至26、58頁)均證述明確,並有投資合作契 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20、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103 偵續275卷第30、31頁)。
⒊告訴人戊○○要約友人丁○○、甲○○(原名李麗惠)共



同出資投資,而於100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開發 合作契約書,投資土地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00、00地號 土地,土地價值2400萬元,興建3戶大別墅銷售,投資資 金共計2,400萬元,約定其中告訴人戊○○、丁○○、甲 ○○分別投資88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合計1680萬 元,佔投資金額70%,被告則投資其餘之30%即720萬元 ;而前揭資金僅夠土地價款,至於開發所須經費則由被告 知會告訴人戊○○、丁○○、甲○○同意後全權處理,並 由告訴人戊○○、丁○○、甲○○委託被告代為處理本合 作方案,土地開發盈餘則以告訴人戊○○、丁○○、甲○ ○共60%,被告40%之方式分配之等語,而除告訴人戊○○ 之部分投資款600萬元係以其先前借予被告之借款轉作投 資款外,其餘投資款均已經告訴人戊○○、丁○○、甲○ ○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見102偵2 1334卷第306頁、103偵續275卷第60、61頁)、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二第80至101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二第65至74、93頁)、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二第74至80、93、94頁)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102偵21334卷第7至9頁)、 告訴人戊○○之郵局存摺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38、39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雲林縣崙背鄉 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40、41頁)、中國 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03偵續275卷第42頁)在卷可參 。
⒋被告前曾向劉敏榕廖敏慧借貸各400萬元、600萬元,嗣 於100年12月初某日,與劉敏榕廖敏慧簽立投資合作契 約書,投資土地坐落上開光明段五小段00、00地號土地, 興建3戶大別墅銷售,以土地取得2500萬元為總投資額, 再以銀行之土建融作為興建經營資金,並由劉敏榕、廖敏 慧委託被告全權建屋出售,約定其中劉敏榕廖敏慧分別 投資200萬元、400萬元等語,而各以前開借款400萬元中 之200萬元、600萬元中之400萬元轉為本件投資款,劉敏 榕、廖敏慧並可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情,業據證人劉敏 榕於偵查中(見102偵21334卷第307頁)、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二第41至48、54頁)、證人廖敏慧於偵查中(見 102偵21334卷第307頁)、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28 至39、54頁)證分別述明確,並有合作意向書影本(見 102偵21334卷第238頁)、投資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見 102偵21334卷第30至37頁)。
(三)再被告於上開康樂街建案銷售後,僅曾分別於102年11月



12日、102年12月11日給付30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乙○○ ;於102年9月26日、102年12月17日給付40萬元、2萬元予 告訴人庚○○;於102年9月30日給付12萬元予劉敏榕;於 102年9月30日、102年11月10日及102年12月10日給付24萬 元、30萬元、20萬元予廖敏慧;另告訴人戊○○、丁○○ 、甲○○則曾於102年5月9日自上開康樂街建案投資專戶 領取300萬元、於102年8月13日至15日間自專戶領走308萬 元、479萬5000元,被告復於102年8月13日交付現金4萬13 8元予告蔡訴人振煇之配偶吳淑卿、於102年8月16日交付 25萬元予告訴人戊○○及於102年9月2日交付25萬500元予 代告訴人戊○○領取之李明岳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124、125頁、本院卷第 167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 60、6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7 、18頁)、證人劉敏榕於偵查中(見102偵21334卷第307 頁)、證人廖敏慧於偵查中(見102偵21334卷第307頁) 、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94至96頁、原 審卷三第59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 康樂街建案銷售後,除上揭款項外,其餘實際所取得之該 建案出售利潤約1331萬元,連同其因該建案而已實際收取 之投資款(即不計以借款轉投資部分之投資款)共2080萬 元,均全然未分配或返還予各投資人。而被告供稱上開款 項已經其拿去代償其為賴鴻銘作保之債務、償還向謝文鴻黃百仕鄭火金等人借款之債務、支付先前借款之利息 及新家公司營業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8至39、42至58頁 );然前開借款債務及利息支出與上開康樂街建案並無關 係,且被告並未經該建案投資人之同意即先行將投資款及 建案銷售利潤挪供支付與建案無關之債務等節,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第167頁),並據證人戊○ ○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告訴人庚○ ○、告訴人乙○○之代理人王文聖律師於本院時(見本院 卷第99頁、第167頁反面)分別指證明確;至被告以該等 款項支付新家公司之營業費用部分,依被告與各投資人等 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內容可知,各投資人僅係針對上開康 樂街建案之開發興建一案為投資,並非投資新家公司,且 於契約中已約明被告需依其所出具之投資概要不計盈虧責 任承攬,而被告所出具之投資概要中並未將新家公司之營 運費用列入所需支出之費用,此有被告與各該投資人所簽 立之合作契約書及所附之投資概要可憑(見102偵21334卷 第7至33頁),堪認新家公司之營業費用亦非被告與各投



資人所約明需共同負擔之成本支出,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均 屬擅自挪用上開康樂街建案之投資款及銷售利潤無訛。至 被告所陳蔡瓊華有交付財物給告訴人戊○○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92、93頁),依證人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見原審卷二第218、219頁),此係蔡瓊華蔡瓊華之配偶 林明興與告訴人戊○○、丁○○、甲○○所簽立之協議書 ;參以證人蔡瓊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係伊個人與告訴 人戊○○、丁○○、甲○○達成協議,伊沒有代理被告處 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自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返 還予告訴人戊○○之投資款項,附此敘明。
(四)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業務侵 占罪;惟按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 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 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 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 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 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 可繩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 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43 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新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新家 公司之營運、決策、土地建案開發、行銷及資金規劃等業 務,為籌措上開康樂街建案所需資金,而邀約告訴人乙○ ○、庚○○、戊○○、丁○○、甲○○及被害人劉敏榕廖敏慧等人參與投資該建案,並與其等簽立言明投資標的 為康樂街建案之合作契約書,而已實際收取告訴人等為投 資該建案所交付之投資款,且受託以其等之投資款購地興 建該建案出售,並約明朋分該建案出售之利潤等情,均已 詳如前述,則被告自屬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告訴人等所交付 之投資款及可分配之銷售利潤;詎被告於持有該等財物中 ,違反其等所簽立之合作契約之約定,未經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之同意,即擅自挪用以償還與康樂街建案無關之借款 與利息及支付新家公司之營業費用,亦詳如前述,依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業務侵占罪甚明;辯護人以該



等財物非被告代告訴人等保管之款項,而認被告有調度之 權限,並無侵占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逕將該等財物挪 用後,縱為設法歸還投資款或依約分配銷售利潤,而有向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舉,然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於將該 等財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挪用時即已成立犯 罪,其縱欲以其他資金償還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況依被告及辯護人所陳被告原所能貸得之信用貸款亦僅 有1200萬元,顯不足償還告訴人等之投資款並依約分配銷 售利潤,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戊○○不同意 被告延期分配利潤,並惡意將支票軋入,使被告無法貸得 信保基金,致債務不履行,被告並無侵占云云,亦屬無據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隱瞞要約他人參與投資金額等重大 投資訊息,以虛偽不實之低總投資金額、高投資分配利潤 比例之欺罔方式吸引資金投入,致告訴人戊○○、庚○○ 等人陷於錯誤,誤以為總投資金額約2400萬元至2500萬元 ,可分得高比例之利潤,因而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等 情,惟:
⒈依⑴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總投資額2500萬元 ,扣除伊之500萬元,剩下2000萬元與伊無關,伊不知道 被告如何籌該2000萬元,被告是否會再去找他人來投資, 這個不管,伊沒有聽到,伊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會去找別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⑵證人庚○○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說需要總投資金額2500萬元,我投資 500萬元,……他沒有說其他金額誰投資,他說其他的他 自己要想辦法,他會再去找股東來投資,……被告之後找 了誰,沒有跟我講,因為我真的不在意,我是認識他才投 資,……」等語(見103偵續275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掉伊投資的500萬元,剩 下的2000萬元,投資時,並沒有講到被告可否再找其他人 進來投資,被告有無找其他人投資或是否可以找其他人投 資,不是伊可以決定的,當時沒有談到此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2、23頁)。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 :「〈但是他的出資,他可否再去找別人再來籌這筆錢來 投資?〉當時我們是沒有限縮他怎麼來,但是他出資720 萬元,可是他一直沒有出錢。」、「〈與被告談本件投資 的時候,有無跟被告約定被告不可以再找其他人來投資, 有無做這樣的約定?〉當時我信任他有能力、有誠意可以 把這個案子蓋好,所以在執行上去做一些平衡之外,我不 會去懷疑他。」、「〈你們有無明確跟他約定你不可以再



找別人來投資此建案,有無明確這樣說?〉沒有這樣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97、98頁)。⑷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投資上開康樂街建案都是透過戊○ ○,伊沒有直接與被告談過,有無約定被告不能再找其他 人來投資,此部分伊沒有聽戊○○說過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6、73頁)。⑸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件 投資主要係由戊○○幫伊與被告談的,伊只知道伊要出10 0萬元,伊甚至在簽約當下才知道戊○○、丁○○出多少 ,而他們如何與被告談合作分配,伊沒有去關注,伊不知 道被告有無提到其出資額是否可能會再去找別人來投資, 伊沒有關注到此事,簽約時,被告沒有談到是否會另外找 人投資,亦沒有說不會找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 77、80頁)。⑹證人廖敏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除了伊 之400萬元及劉敏榕之200萬元,其他的錢誰要出資伊不知 道,就被告可否去向別人借錢來當作其之投資款,契約上 並沒有寫,口頭亦沒有講,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除了伊之 400萬元及劉敏榕之200萬元,剩下的1900萬元是否一定要 全部被告出資,或被告可以自己去找其他人來投資,此部 分沒有約定,完全沒有談到,被告亦沒有說不會再找其他 人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4、35、37頁)。⑺證人 劉敏榕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總投資額2500萬元扣除了伊 之200萬元及廖敏慧之400萬元,剩下的1900萬元是否一定 要被告自己出資,或被告可以自己去找其他人來投資,從 來沒有談到,沒有約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庚○○、劉敏榕廖敏慧上開 所簽立之契約書,就以土地取得金額為總投資額部分,均 僅約定乙○○、庚○○、劉敏榕廖敏慧之投資金額,並 無約定剩餘款項如何籌措或募集;至被告與告訴人戊○○丁○○、甲○○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固約定告 訴人戊○○、丁○○、甲○○共投入1680萬元,被告投資 共計720萬元,但亦無限定被告投資資金之來源或方式, 堪認告訴人乙○○、庚○○、戊○○、丁○○、甲○○及 被害人劉敏榕廖敏慧與被告約定上開康樂街建案之投資 時,除渠等之出資外,就其餘之投資款,並無限定被告如 何籌措或募集資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隱瞞要約他人參 與投資金額等重大投資訊息乙節,已難認有據。 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庚○○及被害人劉敏榕、廖 敏慧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均載明係以預估購買上開光明段 土地所需價金約2400萬元,加計其他雜項費用約100萬元 為總投資額,另與告訴人戊○○、丁○○、甲○○所簽立



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則載明以預估購買上開光明段土地 所需價金約2400萬元為總投資額,此有各該合作契約書及 投資概要足憑(見102偵21334卷第6至9、15至18、20至23 、30至33頁);而上開光明土地最後成交之買賣價金分別 為1200萬元及1168萬元,此有上開光明段土地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2份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5、145至151頁 ),加計該等契約中約定買方所需負擔之規費、保險費及 鑑界費等雜項支出,尚核與被告所預估之2400萬元至2500 萬元差距不大,亦難認被告有以虛偽不實之低總投資金額 、高投資分配利潤比例之欺罔方式吸引投資。
⒊況且,被告確有在約定投資開發之上開光明段土地上依約 興建3棟房屋即上開康樂街建案並銷售完畢,則被告倘於 邀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投資時,即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則被 告何需於取得上開投資款後,花費時間、精神、心力,並 冒雖可能有盈餘,亦可能發生虧損之風險,興建上開康樂 街建案並銷售完畢,並將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土融、建融清 償完畢,顯無從認被告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並有以隱瞞要約他人參與投資金額及以不實之低總投資 金額、高投資分配利潤比例吸引投資等方式施用詐術,均 屬無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 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 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 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 ,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 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 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



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 字第375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依理由二(五)所述,尚無從認被告有詐欺 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所誤; 惟依上揭說明,詐欺與侵占之犯罪方法雖略有差異,然其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仍無 礙其同一性,是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 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之程序,給予被告防禦權、為 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挪用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投資款及上開康樂街建案 之銷售利潤,而予以侵占之行為,被害法益均相同,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 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乙○○、庚○○、戊○○、丁○○、甲○○及被害人劉敏 榕、廖敏慧等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業務侵占 罪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一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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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