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益麒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1169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5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益麒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下午,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 「敦化公園」內,因豢養之犬隻對散步途經該處之陳文慶吠 叫不已,致陳文慶無法通過,胡益麒雖將犬隻帶離,惟已心 生不滿。嗣於同日15時許,胡益麒因認陳文慶以手持ASUS牌 ZE500KL 型手機蒐證,竟基於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徒手將陳文慶壓倒在地,並強取陳文慶手持之上開手機,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文慶行使權利,隨後並將該手機拋擲入公 園內之水池,使該手機沉入水中而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 損害於陳文慶。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陳文慶前往附近之咖 啡廳借用電話報警,並徒步至機車停車場等候警方前來,詎 胡益麒餘怒未消,旋尾隨而至,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揮拳毆打陳文慶之臉部及頸部,致陳文慶受有頸部挫傷、唇 擦挫傷、牙齦擦挫傷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文慶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益麒(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 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文慶發生衝突,並 將陳文慶所有系爭手機拋入水池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或傷 害之犯行,辯稱:其發現陳文慶使用系爭手機錄影,便以左 手扳住陳文慶頸部,右手扶在欄杆上,陳文慶坦承有錄影並 表示願意刪除後,隨即腿軟跌坐地面,手機亦因此掉落地上 ,其隨即撿起並丟入水池,對毀損部分願意認罪,但絕無對 陳文慶為強制行為,而陳文慶報警後,2 人亦未再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將陳文慶壓倒在地,強取陳文慶 手持手機將之拋擲入敦化公園水池等情,業經證人陳文慶於 偵查、原審證述「…我繞了一圈回來,被告突然將我壓倒, 並暴力強奪我的手機,我手機是用手拿著靠近膝蓋的地方, 被告徒手將手機搶走丟到水池裡」、「(問:被告搶你的手 機時,攻擊你那個部位?)他當時目的在手機,把我壓制在 地」,及證人張裕柱證稱:其當時在敦化公園旁種菜,聽到 哀嚎聲,步出菜園後看見陳文慶躺在地上,手裡拿著東西, 應該是手機,被告站著搶陳文慶手機,搶到之後就丟進水池 裡等語在卷,而可認定。被告辯稱手機是陳文慶腿軟跌坐在 地後自行掉落,其乃隨手拾起擲入水池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陳文慶借用咖啡廳電話報警,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之 際,又尾隨而至徒手毆打陳文慶臉部、頸部之事實,已據證 人陳文慶於偵查、原審證述「…我起來後就跑到十幾公尺外 的咖啡廳借電話打110 報案,警察叫我在機車的停車場等他 們,我走過去,我認為那裡離公園的保全很近,應該很安全 ,我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他突然用拳頭打我右邊的頸部
及頭部,有打到我的嘴唇及臉部的地方」等語,證人紀凱祥 證稱:其看見被告徒手毆打陳文慶頭部及臉部,陳文慶臉及 嘴巴部位均有受傷,嘴巴上並有血跡等語在卷。復有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快樂牙 醫就醫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而可認定。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 及毀損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所犯強制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傷害、強制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 標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證人紀凱祥稱告訴人陳文慶曾至管理室 說被告打人,但陳文慶否認有找紀凱祥,又紀凱祥稱陳文慶 遭毆打地點在紅色摩托車附近,但陳文慶則稱是在樹底下, 其2 人所述不同,顯不可採。陳文慶指述被告先將其壓倒在 地,再強取其手機,但證人張裕柱稱陳文慶躺著拿手機,被 告站著搶他手機,倘若陳文慶已遭被告壓倒在地,被告勢必 維持蹲姿或跪姿,才能將之壓倒,但張裕柱卻證稱被告是站 著,2 人所述亦有不同。另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陳文慶「牙齦擦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陳文慶 於案發後至快樂牙醫診所清除牙結石所致等語。經查:證人 紀凱祥、張裕柱就目睹陳文慶遭強取手機、徒手毆打等過程 ,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而其2 人與被告、陳文慶均無 親屬或任何利害關係,無為虛偽證詞之動機,復參酌其2 人 係於偶然情況下目睹案發過程,事出突然,因此就細節部分 稍有記憶不清,核於常理相符,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又 陳文慶嘴唇受傷之事實,除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外,並有證人紀凱祥證詞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上訴 意旨稱此傷勢不能排除係治療牙結石所致等語,不足為採。
從而,被告否認強制、傷害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