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6年度,58號
PTDM,106,原簡,58,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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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7610號、105 年度偵字第51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原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文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姜文明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屏東 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使用。嗣「劉義勇」取 得姜文明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湯維傑鄭榮豪王思涵施芷芸詹怡琳、陳俐 錚,致湯維傑等人因此陷於錯誤,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姜文明上開帳戶內。嗣經湯維傑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湯維傑鄭榮豪王思涵施芷芸詹怡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陳俐錚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湯維傑鄭榮豪王思涵施芷芸詹怡琳陳俐錚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包裹寄送之顧客收執聯1 份、花旗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8 月17日104 政查字第000005 8403號函暨附件開戶/ 信用卡申請書、支票/ 活期存款帳戶 交易概要、告訴人湯維傑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 張、告訴人鄭榮豪所提出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 張、告訴人王思涵所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告訴人施 芷芸所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人詹怡琳 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 份、告訴人陳俐錚所提出大 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 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劉義勇」之成年男子,幫助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不能證明為3 人以上)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 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 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 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項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個別詐 騙告訴人,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與上開要件不合,起訴 意旨應有誤會,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將應適用之法 條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並重新 告知被告罪名,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自毋庸再行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1 次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為因急需貸款,雖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 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輕易提供前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前未有類似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佳,告訴人等遭受詐騙之金額共計16萬7016元,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 紙、和解書2 紙、匯款單影本 5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已有悔意,且盡力彌補 告訴人之損失,再斟酌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於本院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亦 已與全部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堪信其甚有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命被告應接受 法治教育2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 │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金│
│ │ │ │ │額(新臺幣)│
├──┼───┼──────┼──────────────┼──────┤
│1 │湯維傑│104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66,982元 │
│ │ │17時50分許 │詳之成年女子致電湯維傑,佯裝│ │
│ │ │ │為小喇叭之網路賣家,詐稱店員│ │
│ │ │ │刷錯條碼,要求湯維傑利用ATM │ │
│ │ │ │取消付款,致湯維傑陷於錯誤,│ │
│ │ │ │旋於同日18時19分、21分、23分│ │
│ │ │ │,分3 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29,9 85 元、29,985元、7 ,012│ │
│ │ │ │元(共66,982元)至被告花旗銀│ │
│ │ │ │行帳戶。 │ │
├──┼───┼──────┼──────────────┼──────┤
│2 │鄭榮豪│104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27,985元 │
│ │ │17時22分許 │詳之成年女子致電鄭榮豪,佯裝│ │
│ │ │ │為洗面乳之網路賣家,詐稱轉帳│ │
│ │ │ │付款操作有誤,要求鄭榮豪利用│ │
│ │ │ │ATM 取消分期付款,致鄭榮豪陷│ │
│ │ │ │於錯誤,旋於同日18時26分,匯│ │
│ │ │ │款27,985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 │
│ │ │ │內。 │ │
├──┼───┼──────┼──────────────┼──────┤
│3 │王思涵│104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6,985元 │
│ │ │18時10分許 │詳之成年人致電王思涵,佯裝為│ │
│ │ │ │露天拍賣賣家,詐稱超商店員交│ │
│ │ │ │貨誤刷批發商條碼而誤增訂單,│ │
│ │ │ │要求王思涵利用ATM 取消轉帳功│ │
│ │ │ │能,致王思涵陷於錯誤,王思涵│ │
│ │ │ │旋於同日匯款6,985 元至被告花│ │
│ │ │ │旗銀行帳戶內。 │ │
├──┼───┼──────┼──────────────┼──────┤
│4 │施芷芸│104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25,080元 │




│ │ │18時30分許 │詳之成年人致電施芷芸,佯裝為│ │
│ │ │ │奇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作業員│ │
│ │ │ │疏失誤增訂單,要求施芷芸利用│ │
│ │ │ │ATM 取消訂單,致施芷芸陷於錯│ │
│ │ │ │誤,旋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 │
│ │ │ │25,08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 │
│ │ │ │。 │ │
├──┼───┼──────┼──────────────┼──────┤
│5 │詹怡琳│104年7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9,995元 │
│ │ │18時50分許 │詳之成年人致電詹怡琳,佯裝為│ │
│ │ │ │奇摩拍賣網路賣家,詐稱詹怡琳│ │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 │
│ │ │ │詹怡琳利用ATM 取消分期付款,│ │
│ │ │ │致詹怡琳陷於錯誤,旋於同日,│ │
│ │ │ │匯款9,995 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 │
│ │ │ │戶內。 │ │
├──┼───┼──────┼──────────────┼──────┤
│6 │陳俐錚│104年7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29,989元 │
│ │ │19時32分許 │詳之成年女子致電陳俐錚,佯裝│ │
│ │ │ │為網路賣家,詐稱陳俐錚付款有│ │
│ │ │ │誤,要求陳俐錚利用ATM 取消分│ │
│ │ │ │期付款,致陳俐錚陷於錯誤,於│ │
│ │ │ │翌日匯款29,989元至被告花旗銀│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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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