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第5893號、第62
51號、第6419號,移送第一審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游玉梅(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皆坦承犯行,被告雖提領贓款,但在 詐欺集團裡只屬於最下層人員,俗稱「車手」,受林小寶與 共同被告定淑姿指揮才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提領之金錢全 數交予定淑姿保管,再由定淑姿將抽成之佣金分給被告。且 被告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顯有悔過之心。請鈞院給予被告 改過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該 詐欺取財行為,其就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江富 毅及「林小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小寶」為首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與共同被告定淑姿及「林小寶」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 三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9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貪圖報酬 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除取得並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使用外,更進而擔任詐騙集團 之取款車手,使被害人交付大筆積蓄,求償無門,損失甚鉅 ,而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已造 成一定危害,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及其參與分工之角 色分配,究均非詐騙集團主謀,酌之本件被害人匯入各該帳 戶之金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周冠甫、吳權峰、黃馨慧、陳 秋娥、陳怡舒、陳諭萱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3、4、7至18、附表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各罪 所處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經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予以斟酌及說明,被告仍執陳詞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判較輕之刑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