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明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3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正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顏正明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17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龍潭村昭勝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迨行駛至昭勝路138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董連英騎乘腳踏車沿昭勝路同方向行駛 在被告上開機車右側,顏正明上開機車之右手把遂碰撞董連 英之左手臂(起訴書誤載為腳踏車左手把,應予更正),致 董連英人車倒地,董連英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顏正明明知董連英因此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董連英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警方調閱相 關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董連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顏正明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0頁),核與告訴人董連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9 至10頁),復有高榮屏東分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11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4 頁),被告肇事經過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記錄器 光碟1 片,勘驗結果為:【光碟名稱:行車記錄器】、【檔 案名稱:0000000 肇逃案件】(17:33:15)穿著紫色上衣之 被害人騎腳踏車與被告騎乘機車同向行駛,被告行駛於被害 人左側。(17:33:17)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擦撞被害人之手 臂,被害人遭擦撞後,腳踏車即向左側傾倒,被害人摔倒在 地。(17:33:17)被告於碰撞後身車搖晃,立即將機車龍頭 向左扭轉,機車向左偏繞過被害人繼續前行。(17:33:18-1 7:33:21 )被告騎乘機車繼續前進並未回頭,機車離開畫面 ,被害人爬起坐在地上。(17:33:21-17:33:27 )事故地點 同向與對向有多名腳踏車、機車駕駛人發現被害人跌倒,均 減速並回頭觀看等情,有本院106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勘驗 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其以機車之右手把擦撞到告訴人,且可預見告訴人 將因此而跌倒受有傷害,仍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自騎乘機車離 去,該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
因被告之機車手把擦撞告訴人之左手臂,告訴人傷勢為左手 與左膝擦傷,尚非嚴重,此與部分肇事逃逸者係於肇生嚴重 車禍後不顧傷者生命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相對較輕,復審酌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罪雙方已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 (見調偵卷第3 頁),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綜合上情,本 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救護傷者,反而 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在場路人報警後,警方始循線查 獲被告,被告所為不僅提高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 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警方對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與肇事原 因之釐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經告訴人原諒後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足憑(見調偵卷第2 頁),及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 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收入約5000元,右眼失明 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