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84號
TCHM,106,上易,584,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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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93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7 日晚上9 時20分許至翌日下午 3 時30分間之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旁,竊 取被害人方春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 月13日 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上午7 時30分間之某時,在苗栗縣頭份 鎮(現改制為頭份市○○○路000 號,竊取被害人陳顓泰懸 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 面。嗣經警 方於同年2月14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 市)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發現遭棄置之懸掛00-00 00號車牌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 後照鏡採獲一枚指紋。警方於105年4月間經比對後,與被告 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 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證人方春堂陳顓泰 之證述、臺中縣警察局(已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1050037542號鑑定書、現場照 片16張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00-0000號車牌2面都不是我偷的。我於98年間曾 把我的汽車給「賴淦」或「賴淦宇」(音同)修理,他就開 一台紅色的車載我回家,可能是被警方發現的那部車子,當 時我坐副駕駛座,因為我有施用毒品,就用後視鏡看我的臉 色會不會很難看,所以可能會摸到後視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方春堂所有、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 0 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於98年2 月 7 日晚上9 時20分至翌日下午3 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得 手;證人即被害人陳顓泰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之車牌2 面,於98年2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上 午7 時30分間之某時遭人竊取得手;嗣警方於98年2 月14日 上午7 時40分許,在東勢大橋下大甲溪旁產業道路尋獲懸掛



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 後照鏡採獲一枚指紋,嗣經比對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 ,業據證人方春堂陳顓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頁至第 21頁、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7 日刑紋字第1050037542號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 頁反面),上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車輛本身具有可隨時移動、可搭載他人等特性,除駕駛者本 人以外,特定或不特定之乘客亦有乘坐或接觸該車輛之可能 。上揭被害人方春堂之失竊車輛內之後照鏡上固查獲沾有被 告拇指之指紋,而可認定被告確實曾乘坐或接觸上開失竊車 輛,然被告究係竊取車輛後觸摸該後照鏡而涉犯竊盜罪嫌? 抑或係收受、故買他人贓車後觸摸該後照鏡而涉犯收受、故 買贓物罪嫌?或者僅係單純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因故觸摸該 後視鏡而無犯罪嫌?均有可能,尚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涉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而警方查獲被害人方春堂之失竊車輛 時,該車輛雖懸掛被害人陳顓泰遭竊之00-0000號車牌2面, 然被告究係親自竊取上揭車牌2面而有竊盜罪嫌?或係向他 人收受、故買車牌而有收受、故買贓物罪嫌?或者僅係單純 搭乘他人駕駛之贓車而與該2面車牌無關?亦難斷定,無從 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實難單以被告 拇指之指紋遺留在被害人方春堂失竊車輛內之後照鏡上,及 該失竊車輛懸掛被害人陳顓泰之車牌2面,即行推論係被告 竊取被害人方春堂之車輛及被害人陳顓泰之車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竊盜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竊取被 害人方春堂之自用小客車1輛、被害人陳顓泰之00-0000號車 牌2面,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 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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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