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光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夏光輝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18時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 往屏東縣枋寮鄉北勢寮菜巿場附近,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 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時,因其騎車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且言談中帶有酒味,於同 日19時2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光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3 份、蒐證照片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592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 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不佳,且 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執意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未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