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576號
TCHM,106,上易,576,2017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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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芳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虹○汽車旅館」000室,趁張○宣(原名張○勵)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張○宣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 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宣察覺上開現金不翼而 飛,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張 芳綺(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張○宣(下稱告訴人)之



現金不諱,惟否認所竊取之金額係4萬5千元,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兩次審理期日時均辯稱竊取之金額僅為1萬2千元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10月17日上午伊有與 被告約在北屯區北平路虹星汽車旅館要從事性交易,當天是 第二次見到被告,因為之前伊也有約過被告從事性交易;當 天伊電話中先約好給被告1萬元從事全套性交易,前後2次, 但實際上當天只有做1次;當天伊帶包包出門,第一個目的 地就是虹星汽車旅館,伊是走路去,被告是騎白色的機車; 當天還沒性交易之前伊就先從包包中拿出1萬元給被告,伊 是將1萬元與被偷的4萬5000元放在一起,數1萬元給被告, 所以被告當時有看到伊身上共有4、5萬元;當時伊到廁所洗 手,出來時看到被告衣服已經穿好了,感覺很倉促要離開, 伊問她要做什麼,她說要去買東西,伊潛意識覺得不對,被 告離開後伊就馬上檢查伊的包包,發現伊的錢不見了,且被 告後來也沒有回來;伊有輕度弱視,從事販售刮刮樂,當天 攜帶這麼多錢是想說性交易完若有時間要到銀行批刮刮樂來 賣;當天伊將包包繫在褲子皮帶上,褲子則放在單人沙發上 ,伊就是在該處點1萬元給被告的,之後才從事第一次性交 易;伊會將鈔票對摺起來,中間夾著沒有中獎的刮刮卡,再 用橡皮筋綁著,放在包包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6-29頁), 參酌告訴人於本案發前一日(即13日)確有由銀行之提款機 提領6萬元之現金,有卷附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經核對後與存摺原本無誤)可證(見本院卷第 68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竊之金額為4萬5千元,應有所本 。對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一度承認有偷,但辯稱金額沒有那麼多,大概 1萬3000元,都是千元鈔票;當時錢是掉在房間內的地上, 伊將之撿起來,伊想說會不會是上一位房客留下來的云云; 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否認,說詞一再反覆;而告訴人自最 初警詢以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至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 均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過節、仇隙,實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設詞攀誣被告可能。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包包 照片、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等(見偵卷第22-27頁、原審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見告 訴人一再指陳被告有竊取其4萬5千元現金之情事應與事實相 符,堪足採信,被告所辯僅竊取1萬2千元,仍屬飾卸之詞, 委無可採。
二、被告雖提出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4月2日之載明病名「情感性精



分裂」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精神疾病請求精神鑑定與 希望作為減輕其刑依據。惟按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 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原來約定之性交易內容(即二次性行為),被告僅與告訴 人完成第一次性行為,被告即中途藉故倉促離開,未再返回 完成約定內容;且本件被告係利用性交易中途告訴人去廁所 洗手時下手行竊,參以案發後不僅否認是因性交易前往汽車 旅館,反辯稱係告訴人引誘其前往汽車旅館打算非禮,足徵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自己所為之行為是否合法、 適當均能知曉、辨識,堪認其行為時應無因精神疾病,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 被告聲請送交精神鑑定機構鑑定其行為時是否受疾病影響云 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参、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部分 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亦 表明不再向被告訴追;足見被告尚能認錯悔改,其犯罪態度 已有改善。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仍不知悔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據,惟原判決以被 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 ,應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查被告前已有多次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不思 以勞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本應從重量刑,念其已認罪知錯,考量 其所提出之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等資料,堪認其身心尚非良好,並依其自陳 為高職畢業,已2年無業,有1名就讀國一之小孩需扶養之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卹其矜,並期其能因之知所警愓 ,毋再觸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犯罪所得雖為4萬5千元,惟未扣案,且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當庭賠償告訴人1萬元,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向 被告訴追請求;而本件亦已對被告科處刑罰,則就1萬元以 外之其餘犯罪所得3萬5千元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 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不大,反與 被告與告訴人民事上己成立和解之意旨尚有未合,參酌被告 前揭之家庭與經濟等情狀非佳,則就3萬5千元部分如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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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