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緗羚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63號、第11763號),
提起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106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緗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緗羚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犯罪者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密 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10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 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上某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之方 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李緗羚上開土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為如下犯行:
㈠於105年10月22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奕賢,偽稱係 網路購物之賣家,向郭奕賢佯稱其之前交易訂單有誤;嗣詐 欺集團成員又偽稱係郵局人員,要求郭奕賢至附近自動櫃員 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郭奕賢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 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李緗羚上開土 銀帳戶。
㈡於105年10月2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宗益,偽稱係「 惡魔鋁框」購物商城之賣家,向謝宗益佯稱因店員將之前訂 單設定錯誤,多了12筆訂單,須取消該等訂單;嗣詐欺集團 成員又偽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要求謝宗益至附近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謝宗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3 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李緗羚上開帳戶。 ㈢於105年10月22日16時54分許致電黃偉傑,偽稱係「DEVILCA
CS」購物商城之賣家,向黃偉傑佯稱因店員將渠之前訂單設 定為錯誤,致訂單重覆,須取消該等訂單;之後,詐欺集團 成員又偽稱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值班經理,要求黃偉傑 至附近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黃偉傑因此陷於錯誤,於同 曰17時37分許,轉帳5,243元至李緗羚上開帳戶。二、前開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19分起至17時 41分,以李緗羚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謝宗益、郭奕賢、 黃偉傑先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緗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 初網友說要轉帳繳費跟我借走帳戶。我跟這網友沒有見過面 ,我帳戶裡面那時還有錢,他跟我借走帳戶好幾次,來來去 去帳戶都有還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女網友的拜託下出借提款卡,但被 告確實不知該女網友借用提款卡的實際用途,更不知該女網 友將借得之帳戶用於詐騙之用,被告工作單純,自身及家庭 均無負債,且長期在宮廟服務信眾,相信人性本善才會好心 將提款卡出借他人,又因為提款卡少用,且因女網友未寄還 而誤以為遺失,僅憑被告之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認定被 告將提款卡出借陌生人即有幫助詐欺故意,推論過於跳躍且 武斷云云(本院卷第83頁)。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土銀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情(見47540號警 卷第2頁;11463號偵卷第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 行106年5月22日之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害人謝宗益、郭奕賢、黃偉傑分別於上開日期接獲來電,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分別據證人即被害人謝宗益、郭奕 賢、黃偉傑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49039號警卷第5頁至第6 頁;4754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52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復有被害人郭奕賢、黃偉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各1紙以及被告土銀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47540號警卷第17頁;522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 足認被告之土銀帳戶確曾為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人作為對被 害人謝宗益、郭奕賢、黃偉傑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㈢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不詳之成年 女性網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第55頁 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 置辯,然: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金融卡後, 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善加保管,避免遺失 或遭盜領、冒用。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 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 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熟識、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 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 查緝,自無向陌生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稱網友借用帳戶要繳費,用同一家銀行的卡片可以 免收手續費云云,惟現今銀行之信用卡款繳費方式甚多,一 定金額以下可使用便利商店代收服務,另有自動櫃員機、銀 行臨櫃或是以網路銀行服務等方式均可繳納信用卡費,然而 被告所稱之網友卻選擇使用被告的金融卡繳費,如此勢必須 先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再用被告之金融卡轉帳繳費, 相較於上述各種簡便之繳費方式,被告所稱之網友卻以存錢 又再匯款、程序繁複之方式來繳費,此情節已顯有可疑。 2.又被告既稱自104年10月中旬起即來回出借金融卡數次予網 友使用(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82頁背面),然被 告之土銀帳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之間,呈現 靜止戶之狀態,均無任何存入金錢後匯出款項用以繳費之紀 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6年5月22日之函及所附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 ,顯見並無被告所稱之網友使用該帳戶,與被告所辯曾將此 帳戶借用給朋友使用數次之情節不符。
3.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係以臉書訊息與網友聯繫 寄金融卡,因手機壞掉沒有留存訊息云云。惟臉書係透過各 種可連接網際網路之電腦、手機或平板電腦等設備,均可登
入個人申請之臉書帳號,即可瀏覽個人之全部臉書資料,此 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被告縱然有手機損壞之情,仍 可用新購入之手機或其他上網設備登入自己之臉書帳號,即 可找到與該網友之臉書往來資料,被告卻以手機損壞為理由 而無法提供與該網友聯繫之資料,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寄送 金融卡予網友之相關憑證可供佐證其辯詞,此節亦顯有可疑 。
4.復參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 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 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 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 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衡以被告 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其自承於 本案當時從事飯店房務之工作,在此工作之前尚有在便利商 店擔任店員工作近3年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背面),故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選任辯護 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居住之地區較鄉下,在廟裡服務信眾較 為封閉云云,惟被告既均從事服務性質工作,有機會接觸各 式各樣之人,且其亦有使用臉書,即可上網與其他網路上之 人交流,接收各項網路上之資訊,況且網路上資訊傳遞速度 相較於電視、報紙等媒體更為迅速,顯然被告並非封閉與世 隔絕,其對此利用他人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之情節實難諉為不 知,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對於上開 金融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 ,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上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 告將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實有 幫助該人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
5.至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該不詳之人之確切時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在104年10月中旬將金融卡寄給朋友使 用,最後一次借金融卡的時間在105年10月底前3個月至6個 月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嗣於原審審理 中改稱:應該是104年間有寄金融卡給朋友等語(見原審卷 第55頁背面)。惟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後應該會立即供被害 人匯款使用,經查從105年9月1日起至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為止,僅於詐欺犯行前一日(即105年10月21日)17時06 分在桃園縣中壢市即有人使用此金融卡提款失敗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39頁),所以應該是故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5年10月21日之間,寄出金融卡之時間 為可採(見11463號偵卷第8頁)。
㈣綜上,被告與選任辯護人所辯均無相關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要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 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告訴人、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謝宗益、郭奕賢、黃偉 傑,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謝宗益部分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雖未 據起訴,惟既因與起訴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㈡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 詞矢口否認犯行,固非可採,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即犯罪 事實一之㈢部分,顯係被告一次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致數名 被害人受騙之結果,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原審未及審酌併辦,即有未洽,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又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既有擴張增加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本院自得量處較 原審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 犯罪,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且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固 屬於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詐欺集團且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無證 據得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又 本案被告已於106年8月31日匯款賠償被害人黃偉傑3,456元 、賠償謝宗益4萬1,972元、賠償郭奕賢2萬5,123元,有辯護 人提出之匯款單影印本可證(見本院卷85頁以下),其經此 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