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瑞於民國106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鎮 ○○路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 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 鎮○○路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且上開機車之牌照因車主 死亡已遭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 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銘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4 年12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前揭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8年、99年間另有酒 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 件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
在危險性;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 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