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文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7月27日,向莊金平借用由莊金平所建造 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00○000000號國有 土地最南端水池魚塭,經營養殖漁業之用,而戊○○(被訴 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於103年4月22 日與莊金平合作,並由莊金平提供上開地段930號國有土地 最北端水池魚塭及養殖設施,供戊○○經營養殖漁業之用, 其上有建築物即工寮,該附連圍繞之土地入口處有以竹木圍 籬區隔,且在圍籬旁豎立「錄影監視中請勿進入」之告示牌 。
二、丁○○因魚塭用水問題,打電話找戊○○理論,雙方發生口 角爭執,丁○○心生不滿,為找戊○○當面理論,竟與甲○ ○、乙○○基於侵入戊○○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3月21日上午8時20分(起訴書載為15分)左右,由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乙○○,一同前往戊○○所管領,其上有工寮、以圍籬圍繞 之上開地段930號土地最北端水池魚塭處,而共同無故侵入 戊○○所管領之上開土地內。丁○○、甲○○、乙○○3人 在靠近戊○○所管領之工寮旁下車後,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丁○○先出拳毆打戊○○,甲○○、乙○○見 狀,亦徒手加入毆打戊○○之行列,乙○○並拿起放置在旁 之鐵管往戊○○頭部及身上揮打,並將鐵管交給丁○○,丁 ○○乃持鐵管毆打戊○○之背部。戊○○之友人羅志傑見狀 欲援救戊○○,然遭甲○○阻擋,乙○○則另持木棍毆打戊 ○○之頭部,直至羅志傑擺脫甲○○並往前抱住戊○○身體 後,丁○○等人始罷手駕車離去,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頭皮血腫,右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右手第五掌 骨骨折,右前臂血腫,右大腿挫傷,雙上臉血腫,流鼻血等 傷害。嗣羅志傑叫醒昏迷中之戊○○後,經戊○○撥打電話 報警,由警偕同戊○○前往丁○○所經營上開魚塭處,丁○ ○等3人竟趁員警與戊○○返回戊○○之魚塭處查證並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實為無監錄功能之虛設監視器)時逃逸, 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鐵管、木棍各1支。
三、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基於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 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本案 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丁○○、甲○○、乙○○等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丁○ ○、甲○○、乙○○等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52頁、第244頁、本院卷第65 頁、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 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丁○○、甲○○則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被告丁○○辯稱:當天其與甲○○、乙○○到現場後, 下了車,跟告訴人馬上起口角,告訴人就直接先出拳打其, 其沒有還手,其也沒有看到告示牌,告訴人的傷也不是棍棒 造成的,其沒有拿過任何棍棒攻擊告訴人的頭。上開國有地 任何人都可以去,其也沒有破壞柵欄,告訴人沒有關,是告 訴人自己圍起來。上開工寮係以冷凍櫃改裝而成,可輕易移 動,應非「建築物」,且上開國有土地係案外人莊金平無權 占用再轉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非侵入附連圍繞國有地之直 接被害人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就是擋告訴人的朋友, 其沒有碰到身體,也沒有看到告示牌,不知道那是私人土地 。上開工寮係以冷凍櫃改裝而成,可輕易移動,應非「建築 物」,且上開國有土地係案外人莊金平無權占用再轉租予告 訴人,告訴人並非侵入附連圍繞國有地之直接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
①被告丁○○於103年7月27日,向案外人莊金平借用由莊金平 所建造坐落苗栗縣○○鎮○里○段○里○○段0000○000000 號國有土地最南端水池魚塭,經營養殖漁業之用;告訴人於 103年4月22日與案外人莊金平合作,並由莊金平提供上開地 段930號國有土地最北端水池魚塭及養殖設施,作為與案外 人莊金平合作經營養殖漁業之用。被告丁○○因魚塭用水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於104年3月21日8時20分左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 ○,一同前往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土地最北端水池魚塭處等 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 羅志傑、莊金平於檢察官偵訊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 頁、第78頁、第141頁),復有魚塭合作養殖契約書、協議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②被告等雖辯稱:上開國有土地係案外人莊金平無權占用再轉 租予告訴人,告訴人並非侵入附連圍繞國有地之直接被害人 等語。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 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 監督或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 或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 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2年度台非字 第61號、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國
有魚塭土地係案外人莊金平自行占用(竊佔部分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7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1年度偵字第15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後與告訴人合作經營養殖漁業之用,其上之貨櫃屋、 圍籬都是告訴人自己設置一節,業經證人莊金平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雖無 所有權,但其既與案外人莊金平合作經營養殖漁業,即享有 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案外 人莊金平雖未合法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惟此僅係土地所有 人得否主張民法上之相關權利(即債之相對性),此並無礙於 告訴人對於上開魚塭土地及工寮享有不受侵犯之權利。被告 等3人無故侵入上開土地,致告訴人之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 者,告訴人自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 ③被告等雖又辯稱:上開工寮係以冷凍櫃改裝而成,可輕易移 動,應非「建築物」等語。然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 居,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22年上字第269號、25 年上字第2009號等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上開魚塭內之工寮 係以冷凍櫃改裝而成,上有屋頂,四周有鐵皮製成之牆壁, 設有門扇,並以四根鐵柱定著在地面上(深約半台尺),內有 沙發、桌椅、櫥櫃、電風扇、電鍋等家具,外有水塔,告訴 人有時晚上會待在該工寮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第244至245頁) ,並有員警拍攝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28至229頁、第233至235 頁)。上開工寮既係定著於土地之上,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 ,且適於人之起居,依上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 誤。
④又告訴人上開土地有以網子、竹子設置圍籬,圍籬出入口設 有門扇阻隔,且設立有告示牌警示錄影中不能隨意進入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並有員警拍 攝現場照片2張及告訴人所提供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頁,原審卷第229至233頁)。該附連圍繞於工寮之土 地既設有圍籬及禁止進入之告示,而與外界有所區隔,自屬 附連圍繞於建築物之土地。縱上開圍籬之入口處未封閉,然 若未得權利人之同意或無正當理由,他人自不得擅自進入該 土地內。是被告等辯稱:該處之柵欄並未關閉,任何人都可 以進去,其等沒有破壞柵欄等語,難以採信。
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 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 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擅自入內者而言;其理由 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 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進入方式 是否屬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等情況,並不影響該罪責 之成立。衡酌本件係因被告丁○○就魚塭用水問題,在電話 中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遂糾同被告乙○○、甲○○2人 前往現場找告訴人理論,可見其等之本意與一般親友造訪告 訴人之情形不同。故被告等3人既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 自進入上開工寮附連圍繞之土地,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入 之犯意,至為明確。
(二)傷害部分:
①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在3月21日上午8 點多,被告3人應該是從圍籬出入口進入,其當時與證人(羅 志傑)在魚塭工寮外面聊天,被告3人到時車子開很快,其不 清楚誰開車,因為他們下車衝很快過來,其有看到1個人拿 鐵棍(以下均以鐵管稱之),有打到其,證人(羅志傑)有抱住 那個人,鐵管掉下來後,被告中還有1個人拿起來繼續打, 木棍是其已經昏倒了,其就不知道了,後來有痛醒過來一下 ,發現是被木棍打,其當時用手摀著頭部,所以沒看清楚是 何人打其;原先拿鐵管的是丁○○,何人拿木棍其不清楚等 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104 年3月21日丁○○來找其2次,第1次是7時許,第2次是應該 是8時許,剛好那時羅志傑去找其,然後其和羅志傑站在工 寮旁邊,聊沒幾句話,結果被告他們開車衝很快進來,他們 一衝過來,其才走過去,看到就開始打了,就拳打腳踢,當 時是丁○○先徒手打其,其有去擋,然後2個,就他們3個一 起打,其就被他們這樣子壓倒,丁○○有拿旁邊的鐵管打其 ,後來應該是羅志傑有去搶鐵管,羅志傑後來好像也有被壓 住的樣子,因為其被打壓在地上,其也不大清楚了,後來好 像乙○○又搶過去打;丁○○是先徒手毆打其的頭,先拿鐵 管的是丁○○,後來是乙○○,印象中有人拿木棍打其,但 不知道是誰,羅志傑事後有說是乙○○拿木棍打;其被攻擊 時,羅志傑好像還有跑過來和丁○○搶鐵管;被告三人下車 是衝過來,丁○○先打,然後乙○○、甲○○也有徒手毆打 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2頁) 。
②證人羅志傑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104年3月21日上午8時20 分左右,其騎乘機車到告訴人的魚塭,在魚塭工寮旁與告訴
人聊天,後來丁○○開車過來,被告3人都下車,丁○○過 去跟告訴人說「水門什麼事」,就看到丁○○空手直接打告 訴人的臉部,告訴人用手去擋,接著另一位乙○○直接衝過 去拳打腳踢,乙○○並拿起旁邊的鐵管打告訴人,其在旁邊 被甲○○架起來,被壓制住了,其掙脫開後,就跑過去抱住 告訴人,其又被甲○○拉開,另外2個人繼續打,丁○○有 拿鐵管打,之後又被乙○○拿去打告訴人,乙○○拿鐵管打 完後,又拿木棍打告訴人,他們都是直接敲告訴人的頭部, 到最後其抱住告訴人,其也被打,之後他們3個人就停下來 ,就開車離開了,告訴人當時已經昏迷,其叫醒他之後,拿 其的手機給他報警,2位警察到場時其還在,告訴人當時頭 部、手、嘴巴、鼻子都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 審判中證稱:在104年3月21日8時20分許,其騎機車進到告 訴人的魚塭,看到一臺開TOYOTA綠色的車,3個人衝出來, 丁○○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的臉,告訴人有抱頭阻擋,乙○○ 則一直毆打告訴人,然後拿旁邊的鐵管毆打告訴人頭、身體 幾下,再拿給丁○○來敲打告訴人,兩人都是先拳腳毆打, 之後拿鐵管毆打,甲○○則架著其,其後來掙脫抱住那個鐵 管,其抱住鐵管時是丁○○拿著鐵管,他有敲告訴人背部一 下,但甲○○又把其架開,丁○○再度架住告訴人,乙○○ 則拿旁邊的木棍敲打告訴人的頭,當時場面很混亂,其再次 掙開,再趴住告訴人的身體,被告就停手,被告3人就離開 ;被告3人都有攻擊告訴人的手部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 面至第121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第126頁背面、第 127頁)。
③經核告訴人、證人羅志傑上開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對 於被告3人於下車後均有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 乙○○2人均有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被告甲○○有架開證人 羅志傑等案情細節,亦均能夠清楚描述,並無不合之處,自 堪採信。至證人羅志傑於原審審判中對於案情細節之證述雖 未全然一致,然考量本案事發突然,且其於原審作證時,距 案發時已1年6月有餘,對於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 故縱有些許差異,尚不因此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 ④被告丁○○雖辯稱:是告訴人就直接先出拳打其,其沒有還 手等語。然被告丁○○於告訴人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時, 雖曾表示其也有受傷,然警方現場目擊只有腳部輕微擦傷, 被告丁○○等3人復趁員警與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之魚塭處查 證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時逃逸,此有員警製作之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而被告丁○○對告訴人 所提傷害之告訴,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
訴人傷害之罪嫌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卷第 143、144頁),自難認被告丁○○當時確有遭受告訴人傷害 。
⑤再被告丁○○雖又質以告訴人頭部之傷害,是否為棍棒所造 成等語,然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 :其有拿鐵棍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背面),且告訴 人在治療過程中,有提到頭部的傷勢可能是鐵棒造成的,並 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6年5月25日李綜醫 字第10600735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至 82頁),故被告丁○○上開所指,並無可採。 ⑥此外,本件復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之鐵管、木棍照片各1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11張在卷(見偵卷第48頁、第58頁、第84至90頁),及鐵管及 木棍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等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 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甲○○、乙○○等3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丁○○、甲○○、乙○○等3人上開犯罪均事證 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丁○○因魚塭用水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即帶同被告甲○○、乙○○一同侵入告訴人建築 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妨害其安寧與安全,被告等3人並以 上開方式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丁○○、甲○ ○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慮及被告乙○○坦承 傷害犯行,及本案係由被告丁○○與告訴人爭執而引起,暨 被告丁○○自陳務農、銀行有負債、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餘萬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甲○○自陳職業為快遞司機、月收入3萬餘元、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須扶養60幾歲之母親,被告乙○○自陳無業、領 有低收入戶補助、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育有1子13歲由胞姐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被告等3人持以傷害告訴人 之鐵管、木棍各1支,雖係其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非 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核原審之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 、甲○○仍執前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以原判 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其等所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