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55號
PTDM,106,交簡,95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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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馨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馨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馨莉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23時至翌(17)日0 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巿「王朝KTV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日0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日1 時許,行經屏東縣屏 東巿民生路與廣東路口,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並於17日1 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馨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酒精 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 犯罪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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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