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186號
TCHM,106,上易,118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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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秀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湯秀惠(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遭受員警盤查之時皆主動 配合,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蓄意不配合調查之處,被告本身即 為個性敏感、謹慎之人,且當時又有多名警員到場支援,並 包圍被告之車輛且敲打被告之車窗,以致在當下被告一時緊



張,而無法正確判斷情勢,所以錯按駕駛座車窗升降按鍵, 將車窗關上,而被告亦因情緒失控,而無法清楚知悉在外員 警之指示,實非故意將車窗關上拒不受檢之情形。被告確實 無傷害員警之故意,亦對其有誤傷員警之情事不甚知悉,然 被告現已誠心悔悟,並對自身行為感到懊悔萬分,故其於警 詢、偵查階段皆對自身行為坦言不諱,積極配合調查,顯見 被告確實已改過向善,然原審卻仍科處被告拘役伍拾日,顯 有量刑過重之虞。為此懇祈鈞院鑒核,重新為適法判決云云 。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見 偵卷第20頁正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證人 即在場之員警梁家華(見偵卷第22頁正面)及白曜嘉於警詢 中(見偵卷第24頁正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106 年2 月 6 日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足佐(見偵卷第13 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且經原審於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密錄器光碟中檔名「2017_0206_172233 _021」、「2017_0206_172233_022」之檔案屬實,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7正面至第28頁背面),互稽 告訴人及證人證詞、勘驗現場及現場畫面結果,及酌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顯示案發經過情形(見偵卷第25頁正面 至第26頁正面),可知於員警林俊良發現被告欲升起窗戶時 ,即先向被告表示會夾住其手指;於被告猶升起窗戶且因此 夾住員警林俊良左手手指時,員警林俊良亦立即表示窗戶已 夾到其手指並要求其開窗及下車,惟被告除未有開啟車窗之 舉,竟仍表示:「我不要啦」等節,足徵被告對於斯時升起 窗戶之行為,確將使員警林俊良之左手指遭窗戶夾住乙節知 之甚詳。是被告辯稱:其升起窗戶時,不知道員警林俊良之 左手指放在窗戶上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 被告於告訴人將其左手指放在其車窗上而依法執行攔停及強



制被告離車之員警職務時,升起車窗夾住其手指之行為,當 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施強暴之行為無疑。復徵 諸被告供稱:我認為我只是違規,希望員警可以直接寄罰單 到我家,不要把我叫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 第47頁正面),益徵被告確知悉告訴人斯時係因其交通違規 行為執行員警職務,且亦係基於妨害員警對其執行強制離車 之勤務之主觀意思,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行為,其自有妨害 公務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予以 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員警依法執行公 務,乃維護社會秩序所必需之手段,人民對於員警依法執行 職務時,固有可能因個人對程序、法律相關規定認識不足而 產生怨懟,然非謂有此不滿,即可無視國家法治,任意逕對 警員施以強暴,公然挑釁公權力,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威信 ,及被告於105年間,亦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不思警惕 ,僅因不願配合員警要求其離車接受攔查之要求,逕以車窗 夾住告訴人左手指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手指挫傷之犯罪所生危害,所為顯已妨害國家公權力 正常之運作,實值非難,本不宜輕縱;惟衡以其犯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同意不追究其妨害公務部分之刑事 責任(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之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461號調 解程序筆錄所載),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尚能坦承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且量刑核屬相 當,亦符比例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 得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 ,形式上觀之,洵不足取。至於被告稱其坦承犯行、甚感懊 悔等情,均為原審量刑時已予審酌,自非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 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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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