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922號
PTDM,106,交簡,922,201705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蘭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 「105 年2 月21日」)20時30分至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享溫馨KTV 」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信義路 口,不慎與郭貞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測得許文蘭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郭貞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 ○○○○○○○○○○○○○○路○○○○○○○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揭小客車發生 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 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 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 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應非難譴責;惟衡酌被告本 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