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889號
PTDM,106,交簡,8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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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福安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11時至翌(25)日凌晨0 時 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塩洲路之路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5日凌晨0 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59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25日凌晨0 時3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25日凌晨0 時4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福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應受相當之刑事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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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