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詠翔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16時至同日17時許,在其屏東 縣○○鄉○○路000 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0 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大連路1 巷口,不慎與陳明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1 時8 分許,測得洪 詠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8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機車發生車 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 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 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 詢時承認其騎乘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 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 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 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 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