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信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 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 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 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 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 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 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 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 ,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 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 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 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 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 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信超上訴理由略以:①原審判 決過重。②執法人員到現場時,未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而予逮 捕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係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 員、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 50日、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85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亦就被告另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54條之毀損等罪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且敘明被告另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理由。業已依據存卷可考之各項證據 資料,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 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量刑部分,已敘明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3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 敘明依被告各該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而無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理由,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態度與其家人相處,僅因向其母親索討金錢不成,竟對其 兄尤信民為恐嚇行為,使尤信民畏懼不安,致生危害於尤信 民之安全;被告並於員警黃培維據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穢語辱罵員警黃培維,並對其施以上述強暴行為,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造成員警黃培維受有右膝挫傷之傷 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庭外向尤 信民道歉,事後並已與員警黃培維達成調解,經員警黃培維 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知 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臨時工維生、家庭成員尚有雙親、2個哥哥、1個
姐姐及1個女兒,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上述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充分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 訴理由①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過重,顯無具體理由。㈡、被告上訴理由②指稱執法人員未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而予以逮 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 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 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又按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 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 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卷附臺中 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民國105 年6月16日3時55分許受理民眾尤信民向尤信超提告恐嚇、毀 損及公然侮辱,並以妨害公務及傷害等案之現行犯逮捕尤信 超……,且警方到場後,犯嫌尤信超依然現場叫囂,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尤信超時,犯嫌反抗及用腳踢踹攻擊警方之右膝 蓋,造成警方在執勤過程中右腳膝蓋挫傷等情(見偵卷第8 頁)。又被告恐嚇告訴人尤信民及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造 成無法閉合),被告辱罵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培維,對員 警黃培維施以強暴行為使受有傷害等節,分據證人尤信民、 尤傳智、黃培維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有現場勘查照片附卷為憑,及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木棍1支 扣案可佐(見偵卷第11-12、18-19頁、第53頁背面-54頁、 原審卷第105-107頁),堪認警方到場依當時事實及情況, 依現行犯逮捕被告,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警方逮 捕時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逮捕依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26、27頁),該通知書上已載明:「台端因涉毀損 、公然侮辱、恐嚇、妨害公務、傷害罪案件,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依下列法律之規定逮捕或拘禁,特此通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並據 被告簽名捺印。由此可知,警方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現行犯之 法條規定並告知所犯罪名將被告逮捕,程序上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被告執此上訴理由②,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 指出其他具體事由供憑認,亦難認此部分上訴有具體理由。
㈢、綜上,被告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抽象、空泛之指摘,並 未實際論述內容,復未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上 訴理由之所憑,僅係徒託空言,漫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認適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非上訴之具 體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因認被告上訴未敘述具體理 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且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