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金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142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 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 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 「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 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 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 ,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 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 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 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 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 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金樹(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全部提起上訴,本案件 判決太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 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被告有毒 品、竊盜案前科,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且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為高跟鞋 2 雙,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 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 徒刑8 月。形式上觀之,核其認事採證用法均無不當或違法 ,且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被告刑期之量定,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 應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意旨所陳僅空泛指摘原判 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 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