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078號
TCHM,106,上易,1078,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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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239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被告對於司法公正之信心蕩然無存,被告依過去經驗,記 得自白及犯後態度可為量刑之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 理時均一一自白犯行。且傷害罪部分是因鍾凱翔以右手鉤住 被告脖子致被告無法呼吸喘息,才會咬鍾凱翔右側前臂,並 非故意傷害他人。請查明若被害人有損失一定願意賠償,為 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為較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枝、鍾凱 翔、證人張簡子毓、曾建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李思 龍106年5月2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採證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確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
⑴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尋正途獲取所 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侵入醫院病房內,徒手竊 取告訴人陳靜枝之財物;告訴人陳靜枝查覺後大聲呼喊「 抓小偷」,被告即逃離現場,幸有到該院探病、聽聞告訴 人陳靜枝求救聲音之告訴人鍾凱翔追上,將被告壓制在地 ,被告為求掙脫,竟咬傷告訴人鍾凱翔右手前臂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
⑵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同住,並一同在菜 市場擺攤賣成衣,月收入不固定,最差有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且於密集之時間內 至中部地區之各大醫療院所病房內竊盜,犯罪手法相同, 被告供稱係要竊盜來購買毒品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 度。
⑶被告侵入病房,竊得告訴人陳靜枝之紫色女用手提包1個( 內有女用長夾1個、50元1個、10元2個、1元19個【原審誤 為9個】,總價值約800元);被告為求掙脫,咬告訴人鍾 凱翔之右手前臂,致使告訴人鍾凱翔受有右側前臂表淺性 損傷。嗣因告訴人鍾凱翔之同事張簡子毓、曾建國上前合 力壓制陳彥瑋,經警方到場處理,將告訴人陳靜枝被竊之 物發還告訴人陳靜枝等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
⑷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傷害 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之刑在案。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 判決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採證及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且在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在第321條竊盜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傷害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並未依 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



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僅空言其已自白何以仍未減刑 以及咬傷告訴人鍾凱翔非故意等情提出爭執,已難謂提出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 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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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