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俊鴻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在屏東縣佳 冬鄉某親戚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詹俊鴻騎車行經同鄉復興路段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 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俊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98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149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 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然心存僥倖,欠缺守 法意識,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件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並兼 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