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彥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
2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05年度偵字第1567號、
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復按所稱「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 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 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 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 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 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品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稱 無開槍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且證人曾旭棠與周廷芳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被告無開槍之事實,證人廖進郎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日另有二至三組人至被害人家中找廖進田,無法確認 開槍者為被告,可證被告無恐嚇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許 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二)原審判決書依證人廖進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下午聽到 一聲槍聲後,看到有人下車,持短槍朝住處前之楊桃樹開槍 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至106頁背面);及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一票人開車來,伊聽見一聲槍聲及關車門聲後,看 見一人背對伊,舉槍瞄準伊住家前果樹,當時覺得害怕等語 (見他卷第149至150頁);佐以告訴人廖進田於偵查中證稱 :當日伊不在家,廖進郎事後告知聽到有人開槍、看到車子 ,會因此感到恐懼等語(見他卷第145頁);證人曾旭棠於 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廖品彥、彭双富、古兆瑩、周廷芳、 林正倫等人共開兩台車至廖進田住處,伊看見他們下車,後 來才知道他們有開槍,開槍者為廖品彥等語(見偵1567號卷 一第145頁);證人周廷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廖品彥有對 廖進田住宅側門開4至5槍,當天伊及廖品彥、彭双富、曾旭 棠、及廖品彥的兩名朋友一起過去等語(見他卷第234至234 頁);且參酌證人曾旭棠、周廷芳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渠等 證言之真實性,渠等與被告廖品彥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 應無構陷被告廖品彥之可能,故採信周廷芳、曾旭棠兩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認被告辯稱無開槍恐嚇之說不可採,被告開 槍恐嚇犯行,堪予認定。再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廖進郎、廖 進田二人心生畏懼,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處斷,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進而持槍於被告人 住處射擊,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殊值非難,被告迄 今未見絲毫悔意及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被害人對於被告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敘明扣案之刀械、行動電話、甩棍各1支等物 ,均與本案恐嚇犯行無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量刑部分亦以被告責任為基 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猶以其未開槍,證人曾旭棠與周廷芳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無開槍情事、證人廖進郎亦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日另有二至三組人至被害人家中找廖進田,並無法確 認開槍者為被告等節置辯;惟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㈣
、㈤已詳述證人曾旭棠與周廷芳雖於原審審理中一昧否認被 告有攜帶槍枝及開槍等節,然就事發經過及何以於偵查中指 證被告開槍等節均無法詳為說明,是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顯 有迴護被告之情;且證人周廷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 筆錄係員警拿筆錄叫伊照著唸,偵訊筆錄延續警詢筆錄回答 云云,然原審已傳訊證人即當日詢問證人周廷芳之員警陳步 青到庭證稱:製做筆錄時並無拿做好的筆錄要周廷芳照著念 ,亦無指導周廷芳如何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 ,而證人陳步青與被告並無嫌隙,當無攀誣陷害之理;且倘 證人周廷芳於警詢中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何以未告知 檢察官,繼而於偵查中具結為相同之證述,自陷己於偽證罪 責,並致被告遭受恐嚇罪之追訴?且證人周廷芳與被告當時 係朋友關係,素無過節,亦應無可能為配合警方而虛構事實 ,是證人周廷芳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述自難採信,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證人周廷芳於原審審理後具狀陳稱 :於原審開庭之證詞係出於人情包袱及恐事後報復所為,完 全不足採信,事實應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於此予以 具狀更正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4頁),益徵其於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至證人廖進郎於原 審審理中固無法確認開槍者為被告,惟據前述當日與被告一 同前往之友人即證人周廷芳及曾旭棠之證述,已一致明白指 證當日朝廖進郎住家前果樹開槍者為被告,堪認被告確有本 件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辯稱其未開槍云云,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 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 於原審已提出,經原判決依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 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 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復為相同抗辯,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