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33號
PTDM,106,交簡,12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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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 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上「屏順釣蝦場」內,飲用 啤酒4 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11時飲酒後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攔查前之某時,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與瑞源 路路口時,因騎車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 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林忠賢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甚久,其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4 罐後, 在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而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 對其施以酒測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 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 悔意,暨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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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