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005號
PTDM,106,交簡,100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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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承知悉酒後駕車為違 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應知悉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財產均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85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 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 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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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