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號
PTDM,105,訴,25,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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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明
指定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葉恩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許博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9277號、104 年度偵字第7141號)暨移送併辦意
旨( 105 年度偵字第28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明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附表二所示被訴部分無罪。
葉恩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許博硯無罪。
事 實
一、高子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臉書(facebook)作為聯絡工具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二、高子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 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恩佑施用。
三、又於104 年9 月8 日13時許,何文志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打高子明之000000 0000 號電話,向高志明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由高子明之友人陳俊偉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接聽電話,約定交易價金及數量後, 何文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子明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外,高子明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葉恩佑葉恩佑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高子明住處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何文志並收取新台幣(下同)500 元,葉恩佑再將500 元 交付高子明
四、嗣經警方多日跟監埋伏,並於104 年9 月8 日16時2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子明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 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83公克,業經檢察 官在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 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二第46反面-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 對於被告3 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高子明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被告葉恩佑於附表一編號3 所 示時、地幫助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業據被告高子明葉恩佑於警詢、偵查中(警卷1 第8-10頁 、第31頁、警卷2 第55頁;警卷1 第46-47 頁;偵卷第7141 號第118-119 頁、第172-173 頁、偵卷他字第1711號第130 頁)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79 頁、第43頁,核 與證人李沛宸偵查中證述(偵卷第7141號第190-191 頁); 證人何文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1 第61頁、偵他卷第 1711號第135-136 頁),及被告葉恩佑高子明警詢、偵查



中相互證述(警卷1 第36-38 頁、第42頁、偵他卷第129 -131頁、警卷1 第9 頁、偵卷第7141號卷第118-119 頁)之 情節相符。又有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 第77-79 頁 ;偵卷第7141號第102-103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 第80 -81頁)、葉恩佑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正 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9277號第41頁)、潮州分 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偵卷第9277號第42頁)、尿液採證 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偵卷第9277號第44頁)及警員搜證照片 等(警卷1 第50-52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高子明確有附 表一所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葉 恩佑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其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 圖,當無甘冒重刑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高子明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販賣行為,均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子明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高子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 效,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將法定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甲 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尚 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 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 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 ,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 先適用處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子明於附表一編號4 轉讓予葉恩佑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是核被告高 子明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高子明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高子明於附表一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
㈣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明文記 載。本件附表一編號3 認定之事實看來,被告葉恩佑雖知悉 高子明請其向證人何文志交付的物品是毒品,但其主觀上僅 是受高子明委託,幫助高子明將毒品交付給何文志,其不知 高子明何文志間是否有交易或轉讓,亦未與高子明就此部 分有何聯絡,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共同販賣之故意。 ㈤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 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前段等解釋, 其旨趣尚屬一致。」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亦有明載。釋字第 109 號係對於具有首謀而躲藏於幕後之主謀者論以共同正犯 而加以處罰。但本件由上述認定之事實,被告葉恩佑只是為 了幫助高子明而幫高子明將毒品交付給何文志的人,並非主 謀者,且也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恩佑高子明有事先共謀,並 推由葉恩佑何文志聯絡並交付毒品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 葉恩佑係屬釋字第109 號意旨的共謀共同正犯。 ㈥綜上述,核被告葉恩佑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葉恩 佑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偵查中」係包含司法警 察機關之調查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高子明葉恩佑2 人於警 詢、偵訊中,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述犯行而自白,均已如上 述。依據前開說明,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故被告高子明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及被告葉恩佑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為之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2 人之刑。被告葉恩佑 有上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至於被告高子明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次 數不多、販賣對象非多人,數量亦非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 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被告葉恩佑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 次。然而,毒品戕害國人健 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 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 ,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被告2 人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 者,本案被告高子明葉恩佑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 本得減至3 年6 月有期徒刑,而被告葉恩佑有2 次減輕事由 ,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 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 就其2 人所涉上述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高子明葉恩佑等2 人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猶不思警醒,販賣、轉讓,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匪淺,其中被告高子明販賣數量僅3 人、對象僅2 人, 法益侵害性非巨,而被告葉恩佑僅係幫助高子明1 次販賣行 為,情節尚輕。又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尚有悔意。兼衡其2 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 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



欄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高子明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葉恩佑辯護意旨認被告葉恩佑非主犯且已 坦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葉恩佑行為時已 成年,應知毒品對於健康之危害甚大,仍故意幫助高子明交 付毒品給他人,惡性不輕,本院認應予以刑罰之懲戒,不宜 予以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被告高子明葉恩佑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 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 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已修正為: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 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 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 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 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 年6 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高子明就附表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現金8,5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 告高子明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



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另被告葉恩佑僅係幫助交付毒品,並無所得,業據被告高 子明供述明確,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㈢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高子明之配偶所申請供其使用,業據被告高子明所自承(本 院卷1 第47頁反面),且為被告高子明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犯行所用,有其與上開證人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雙向 通聯紀錄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子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伯恩;被告許博硯基於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 高子明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伯恩。因認被告高子明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許博硯涉犯同條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參、公訴人認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涉犯附表二所示之罪,係以證 人陳伯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指證及現場搜證之錄影光碟及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高子明許博硯均堅決否認有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高子明辯稱:許博硯是幫我向車內的 人拿錢,車內的人是陳伯恩,那是網路遊戲賭博的錢等語( 偵卷第121 頁);被告許博硯辯稱:只是幫高子明收網路遊



戲的欠款,沒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 )。經查:
一、證人陳伯恩於警詢證稱:我在車上等有一個年輕男子(警方 提示姓名為許博硯)上我的車之後,在我的車上與許博硯交 易新台幣500 元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將車兜一圈後 將許博硯放下離開高子明家等語(警卷1 第69頁反面);於 偵查中證稱:500 元是我之前用遊戲幣付掉了,不是當天交 現金給他等語(偵卷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 高子明買兩、三次安非他命...那天是載許博硯去超商買 遊戲點數,那次我沒有買毒品,那是高子明叫我載許博硯去 買遊戲幣,這次許博硯是否有交毒品給我,我忘記了等語( 本院卷91頁反面至93頁),足認證人陳伯恩前後證言並不一 致,其證言可信度即令人懷疑。
二、再由本院當庭播放之警員搜證錄影光碟中,被告高子明住處 陽台上2 名男子探頭看外面,穿條紋上衣的許博硯走過街進 入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內後,該小客車即開走等情。從光 碟中無法看出被告許博硯有持毒品進入車內,亦無法看出被 告許博硯在車內有交付毒品等行為。此外,被告高子明與證 人陳伯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並無通聯紀錄,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頁),與 證人陳伯恩警詢中證稱:我當時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高子 明0000000000電話,我告訴他我要過去找他等語(警卷1 第 69頁反面)明顯不符。
三、又被告高子明於警詢中供稱:陳伯恩9 月7 日下午16時25分 用他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跟我 約在我家,以新台幣500 元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是我本人拿 給他的,而何文志是在昨日(9 月8 日)下午13時40分許, 以他持用的手機撥打我的手機給我,並約在我家前,以新台 幣500 元交易安非他命毒品,當時我是叫葉恩佑幫拿給他的 等語(警卷1 第9 頁),經核與上開職務報告中被告高子明 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伯恩0000000000號電話確實於同 年9 月7 日16時25分有通話4 次相符(本院卷二第23頁), 足認證人陳伯恩警詢證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9 月8 日15 時34分)先以電話聯絡向被告高子明購買毒品云云,與上開 證據不符,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高子明自承同年9 月7 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伯恩之行為,因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 本院審判的範圍,是否涉嫌犯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 此敘明。
四、綜上,證人陳伯恩本院結證稱曾向被告高子明購買毒品2 、 3 次,而被告高子明自承9 月7 日16時25分與證人陳伯恩



易安非他命毒品500 元等情,已如上述。然而,從上開證據 顯示,本件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高 子明並未以上述電話與證人陳伯恩聯絡,是證人陳伯恩警詢 、偵查時之記憶可能有誤,其警、偵之證言與上開通聯紀錄 不符,即難採信,被告2 人辯稱此次僅是收取網路遊戲的欠 款等語,尚可採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高子明許博硯有 附表二所載之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仍有 合理的懷疑,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就附表二部分應為被告高 子明、許博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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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或轉│時間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 主 文 │
│號│讓對象 │ │ │ │(新台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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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恩佑 │104 年9 │屏東縣萬高子明葉恩佑以臉書│1,000 元│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5 日20│丹鄉廣安│訊息聯絡後,相約於左│;甲基安│期徒刑肆年。 │
│ │ │時許 │村廣安路│列時間、地點,高子明│非他命 │ │
│ │ │ │171 號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 │ │
│ │ │ │處 │恩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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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恩佑 │104 年9 │屏東縣萬高子明葉恩佑以臉書│7,000 元│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7 日20│丹鄉廣安│訊息聯絡後,相約於左│;甲基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時30分許│村廣安路│列時間、地點,高子明│非他命 │ │
│ │ │ │171 號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 │ │
│ │ │ │處 │恩佑。其後由葉恩佑之│ │ │
│ │ │ │ │母李沛宸葉恩佑將上│ │ │
│ │ │ │ │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對價支付給高子明。 │ │ │
├─┼────┼────┼────┼──────────┼────┼─────────────┤
│3 │何文志 │104 年9 │屏東縣萬高子明於104 年9 月8 │500 元;│高子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月8 日13│丹鄉廣安│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09│甲基安非│期徒刑肆年。 │
│ │ │時42分許│村廣安路│00000000號與何文志使│他命 │ │
│ │ │許 │171 號住│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
│ │ │ │處外 │91號連絡後,由何文志│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子明│ │ │
│ │ │ │ │位於左列地點外,高子│ │ │
│ │ │ │ │明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葉恩佑,而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由葉恩佑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文│ │ │
│ │ │ │ │志並收取價金,葉恩佑│ │ │
│ │ │ │ │再將價金交付高子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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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葉恩佑 │104 年9 │屏東縣萬高子明無償提供不詳數│無償;甲│高子明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
│ │ │月8 日12│丹鄉廣安│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柒月。 │
│ │ │時許 │村廣安路│非他命給葉恩佑施用。│命 │ │
│ │ │ │171 號住│ │ │ │
│ │ │ │處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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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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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所載販│時間 │地點 │起訴書所載犯罪方法 │交易金額(新台幣)│
│賣對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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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伯恩 │104 年9 │屏東縣萬高子明於104 年9 月8 日15時34分前之某│以相當於500 元之「│
│ │月8 日15│丹鄉廣安│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陳伯恩使用│老子有錢」線上遊戲│
│ │時34分前│村廣安路│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由陳伯恩駕│之遊戲幣甲基安非他│
│ │之某時 │171 號住│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子│命 │
│ │ │處外 │明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
│ │ │ │住處外,高子明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 │
│ │ │ │博硯,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博硯進│ │
│ │ │ │入陳伯恩駕駛之車內後,將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交付陳伯恩(此次交易對價已由陳伯恩事│ │
│ │ │ │先以相當於500 元之「老子有錢」線上遊│ │
│ │ │ │戲之遊戲幣支付給高子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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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