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萬山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仕勳
被 告 吳幸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3215號、第5336號、第58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萬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許仕勳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內含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吳幸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馬萬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吳 幸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 日有期徒刑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馬萬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吳 幸彰與許仕勳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 、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一人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各列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孔智雄、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興及楊旭仁。
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一人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該列所示之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陳世文。
㈢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與吳幸彰二人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該列所示之 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秋冬 。
㈣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日時、地點,馬萬山與許仕勳二人基 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該列所示之方式,共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許順吉。
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第八偵查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依法對馬萬山所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 105 年2 月24日15時2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馬萬 山之友人楊旭仁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上 開住處)前,將馬萬山拘捕到案,同時對馬萬山進行附帶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7 萬9400元、海洛因 1 包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復經徵得馬萬山之同意後,搜索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8 樓之A 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安非 他命1 瓶、分裝塑膠袋1 批、葡萄糖粉1 包及電動攪拌機1 台等物;另因楊旭仁在警方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前先行外 出,迨返回上開住處時,發現馬萬山當日所攜往上開住處如 附表四編號2 號所示海洛因4 包及附表五編號3 ~7 號所示 安非他命21包、海洛因4 包、行動電話2 支、電子磅秤1 台 及夾鏈袋1 包等物遺留在上開住處,遂將馬萬山所有上開物 品攜離上開住處欲歸還馬萬山,適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20 分許,警方監控發現楊旭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莊淑雯進入位於屏東縣 ○○鎮○○路000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汽車旅 館),於105 年2 月24日20時許,經取得楊旭仁及莊淑雯同 意,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8 號房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四所示 之物,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復經徵得楊旭 仁之同意,於105 年2 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楊旭仁位於 屏東縣○○鄉○○巷00號A2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 物(楊旭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有罪,上訴中;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有罪確定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 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本院復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 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 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吳 幸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馬萬山、吳幸彰 對於營利意圖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核 與證人孔智雄、陳順興、楊旭仁、潘秋冬、陳世文、許順 吉6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 與毒品收受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 相約見面(譯文頁碼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足以 佐證被告3 人與前揭毒品收受人所述前情。再警方於經合 法搜索並扣得事實欄三所載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16頁、聲搜 卷第138 、143 頁、偵卷一第17~19頁、聲搜卷第139 ~ 142 頁、第144 ~151 頁)。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確含有該等毒品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2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73、108 、114 、11 8 頁)。以被告馬萬山持有毒品之數量、分裝情形及扣案 分裝塑膠袋、電子磅秤、夾鏈袋等物,足以佐證被告馬萬 山、吳幸彰、許仕勳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綜上,上 開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吳幸彰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 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經查: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 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學理上 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 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 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 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⑹後法優於前法等原則 ,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 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既已明文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當應 優先前開法規競合之其他法理原則,例如普通法縱然 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律規定,不再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原則此乃法 律當然之解釋,合先敘明。
2.「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82年1 月18日修正更名為「 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88年6 月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依藥事法 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民國 92年7 月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 」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各 國立法例及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1971年 影響精神物質公約、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 影響物質公約等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附表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 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 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 內容物。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兩法互相配合」可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 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管制藥品之管理,依本條例 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中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 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甚且於「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37條已指明「違反第5 條、第9 條規定, 或非第4 條第1 項之製藥工廠輸入、輸出、製造、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處理外,處…」,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適用上之相互配合,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
3.又依98年5 月20日立法者既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轉讓毒品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且依其文義明顯包含轉讓同屬禁藥 之毒品犯罪類型,而未排除之,則立法者有意將轉讓 同屬禁藥性質之毒品犯罪類型,同有此最新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甚明。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無異故意逾越法律文義解釋,故意限縮被告有利事項 之適用範圍,其結果就轉讓不同級毒品犯罪間,同樣 條件下,轉讓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轉讓第 二級毒品者則否;就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犯罪間,同 樣條件下,轉讓重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可獲邀減 輕其刑,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者,則否;凡此逾越法 律文義解釋、違背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之法律解釋與 適用結果,更足以凸顯無限上綱「重法優於輕法」原 則之違誤。又審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立法 者既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就包括轉讓 毒品(含兼是禁藥性質之毒品)在內之特定犯罪,增 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 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 轉讓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言,乃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 別規定者。應認為於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成為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 用。
4.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明 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規定,排除法規競合之「後法優於前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
結果參照)。
5.末按甲基安非他命兼具「毒品」及「管制藥品」性質 ,「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 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適 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 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 法所規範,若非供醫藥、科學上用,即還原其毒品本 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此經藥事法之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曾以104 年10月30 日部授食字第1049907021號函解釋。查被告馬萬山、 許仕勳雖陳稱其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然馬 萬山又稱其等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順吉,係以 轉讓毒品意思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是 其等目的乃供許順吉施用毒品,顯非供醫藥、科學上 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 讓毒品罪論處。
6.從而,核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為, 及被告吳幸彰於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 萬山於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馬萬山及被告許仕勳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馬萬山、許仕勳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亦係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因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應優先適用後法、重法之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得予審理,並 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 ,附此敘明。
㈡被告3 人於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馬萬山、許仕勳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馬萬山 、吳幸彰就附表一編號3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馬萬山上開6 次販賣、轉讓 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馬萬 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部分,及同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 64條第1 項及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外,應 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馬萬山、許仕勳、吳幸彰就其等 所犯上開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 (分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 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被告馬萬山、吳幸彰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
㈤刑法第59條之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 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馬萬山所為附表一編號4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 然其賣出毒品所得價金為2500元,價值尚非甚鉅,販 賣對象亦僅1 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大盤、中盤毒販 ,相提並論,堪認尚屬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馬 萬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4.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馬 萬山單獨一人或與吳幸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 參酌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 及數量,及其等之前科、關係,上揭犯行顯非偶發或 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 販毒行為,是綜觀被告馬萬山、吳幸彰犯罪當時,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馬萬山、吳幸彰前 揭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許仕勳前有竊盜、搶奪、強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紀錄(均不致使其所犯本件之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而被告馬萬山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而貪圖不法利益,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轉讓前揭毒品予他人,被告許仕勳、吳幸彰亦分別與 馬萬山共同為其中一次之販毒或轉讓行為,其等所為足 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並審 酌被告馬萬山遭查獲時所持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既多且純,且均供其預備販出所用(詳如下述), 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本應重責;惟念其等於偵訊
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要求為無益之調查,願意接受 法律之制裁,足認犯後態度非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公訴人建請判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仕勳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並審酌被告馬萬山所犯上開各罪,販賣毒品 之對象有4 人,轉讓毒品之對象有2 人,犯罪時間均集 中在104 年11月至105 年1 、2 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 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前 段為文字修正,第19條第1 項將「供犯罪所用之物」自 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並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之沒收及追徵規定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故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 解釋,本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其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
㈡查獲之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 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 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 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 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參 照)。
2.查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附表四編號1 (其中1 包,即警一卷 第108 頁編號33)、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馬萬山自承為欲供下次販賣所用 (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經送驗結果確含該等毒 品成分(見各編號之「備註」欄),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馬萬山 被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即 附表一編號4 、2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各包裝毒 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毒品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 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毒品,依同規定, 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馬萬山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1 ~3 、5 、6 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 告馬萬山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所用之 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許仕勳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 5 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 背面~83頁、第106 頁),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在被告上 揭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未 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2 支及SIM 卡2 張,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 、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分裝 塑膠袋1 批、電子磅秤1 台及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 馬萬山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及背面),應依前揭規定,在 其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
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是就 被告3 人間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在其等共犯 之罪名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㈣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馬萬山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地, 販賣毒品予「對象」欄所示之人,獲取「數量及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於被告馬萬山之犯罪所得,且 已扣案,為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馬萬山各次販賣毒 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 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為與本案有 關之毒品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等語 。然被告馬萬山稱該等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 頁),且經本院以105 年審訴字第298 號 判決認定與被告馬萬山施用毒品有關而宣告沒收,另卷 內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前揭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尚 嫌乏據。另其餘列於附表,與本案無關之物,皆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2266200號 │
├───┼────────────────────────────┤
│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530825200號 │
├───┼────────────────────────────┤
│偵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64號 │
├───┼────────────────────────────┤
│偵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 │
├───┼────────────────────────────┤
│偵卷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43號 │
├───┼────────────────────────────┤
│偵卷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36號 │
├───┼────────────────────────────┤
│偵卷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885號 │
├───┼────────────────────────────┤
│他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37號卷1 │
├───┼────────────────────────────┤
│他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37號卷2 │
├───┼────────────────────────────┤
│聲搜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314號 │
├───┼────────────────────────────┤
│本院卷│105年度訴字第238號 │
└───┴────────────────────────────┘
附表一:
┌─┬───┬────┬────┬──────────────┬───────────┬─────────────┐
│編│犯罪行│犯罪時間│販賣或轉│犯罪過程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為人 │ │讓數量及│ │ │ │
│ ├───┼────┤金額(新│ │ │ │
│ │販賣或│犯罪地點│臺幣) │ │ │ │
│ │轉讓毒│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