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29號
PTDM,105,訴,229,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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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旭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5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旭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個及未擊發子彈伍顆,均沒收;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游旭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 民國101 年6 、7 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明宏 」之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含金屬彈 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 顆(其中金屬彈匣1 個及未 擊發子彈5 顆已扣案,其餘均未扣案,未扣案之4 顆子彈部 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而非法持有之。二、游旭斌於104 年12月25日20時30分至50分之間,在屏東縣新 園鄉鹽埔漁港防波堤處,因釣魚拋竿與同在旁邊釣魚之鍾育 琳起爭執,游旭斌心生不滿,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 V5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攜帶前開槍、彈,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至 上揭鹽埔漁港防波堤,對鍾育琳恫稱:不要讓我碰到,不然 就讓你死等語,並對空射擊鳴槍1 次,以上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鍾育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游旭斌以前開行為恐嚇鍾育琳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鍾育琳隨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尾 隨,於同日23時分至50分許,行經鹽埔漁港入口處進海宮廟 前道路時,鍾育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快速駛過游旭斌所騎乘 之前開機車,游旭斌因而心生不滿,即放倒前開機車,取出 上開槍枝,於鍾育琳通過其機車往前行駛後再迴轉快速駛至 其機車附近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槍枝朝鍾



育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向開槍射擊1 次,惟子彈未打 中,復於鍾育琳往前行駛又再次迴轉快速行駛經過其機車附 近時,持前開槍枝再次朝鍾育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之方向 開槍射擊1 次,而擊中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引擎蓋脫 漆凹陷(所涉毀損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於鍾育琳往 前行駛後第三次迴轉快速駛過其機車附近時,持前開槍枝朝 鍾育琳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方向開槍射擊1 次,惟並未打中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鍾育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待鍾育琳再次往前行駛尚未迴轉時,游旭斌即騎乘 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回程途中經過某魚塭時,將上開改 造手槍丟棄於該魚塭內(未扣案)。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於前開道路上扣得未擊發子彈5 顆、金屬彈匣1 個,並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游旭斌 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 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旭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0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 第170 至174 頁,本院卷第28頁、第38頁、第58頁、第77頁 、第80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鍾育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至34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198 至203 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反 面),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各1 份、案發現 場路旁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8 張、鹽埔漁港全景及進海 宮廟前道路google街景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1 至246 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210 頁、第323 至 336 頁、第381 至384 頁)。又警方於前開鹽埔漁港入口處 進海宮廟前道路扣得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未擊發子彈5 顆、金 屬彈匣1 個等物,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88 至90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69至71頁、第380 頁、 第385 至391 頁)。又扣案之彈殼1 個、未擊發子彈5 顆及 金屬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 果略以:「一、送鑑子彈5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二、送鑑子彈1 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三、送鑑彈匣1 個,認係 金屬彈匣。」、「本局105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4 刑鑑字第1050000114號鑑定書、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 105007471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3 頁,105 年 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395 頁),又被告所持之改造手槍雖未 扣案,惟觀諸卷內所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 告係於進海宮廟前道路路旁於數公尺外之距離朝被害人所有 之前開自小客車方向開槍,該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因而遭子彈 高速自右側擦過,導致該引擎蓋有明顯脫漆凹陷之情形,則 該改造手槍既可於數公尺外之距離自發射子彈側面擦過該引 擎蓋即造成該引擎蓋明顯脫漆損壞,該槍枝所發射之動能足 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可能性極高,可認該未扣案之改造手槍 應具有殺傷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之 方向射擊,顯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而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剌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即須於實施殺害時, 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 未遂罪論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48年台上字第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 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



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 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 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 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 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 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殺人決意,無非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其主觀之 決意,亦必透過行為而外顯,自應綜觀行為人外顯之行為( 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並審酌當 時情況而為行為人主觀決意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拿槍朝被害人射擊是朝斜上開槍 ,我沒有向車子開槍,不然怎麼會沒打到,當時會開槍是因 為被害人開車出來要撞我車子,在進海宮附近我不小心自己 摔倒,摔倒後對方來回4 、5 趟要撞我的意思,所以在他開 車要撞我時我才拿槍射擊,我是要嚇嚇他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9 頁反面),其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對空鳴槍後 ,就騎機車離開,對方開車在後面追,是對方開車離我太近 了,我緊張所以就摔倒,摔倒後要爬起來,對方開車到前面 後又迴轉要撞我,但是我都跳開,然後對方又在前面迴轉又 再撞我,我也跳開,這樣一共有好幾次,我沒有辦法忍受, 所以只好開槍,我有朝他的汽車開槍但我有打高一點,我不 想打到他的人,我也不會打人,我是想警告而已,他的汽車 引擎蓋上面有彈痕是因為我槍拿太低了才打到引擎蓋,我沒 有打他的人的意思,如果要打的話他在我旁邊就直接打了等 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172 至173 頁),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不然我就直接對他開 槍就好了,怎麼需要對空鳴槍,我那時候在騎車一開始不知 道他在追我,是他的車靠過來我才摔到,他繞回頭車頭向著 我想要撞我,我才跳開,我當時也想走,但我車子牽起來他 又來了,我開槍是為了要嚇阻他,讓我走就好,不要再逼我 了,後來他沒有再過來我就乘機走掉了;我跟被害人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57至同頁反面、第81頁),又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坐



在機車上倒退機車,被害人駕駛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 疾駛而來,被告有向被害人開槍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道路 盡頭開去,被告再次牽機車;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至道路盡頭 處又掉頭再次往回疾駛,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有舉槍朝被 害人車輛射擊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畫面右下方開去;被告 走回機車再次牽起機車,被害人駕駛小客車又從畫面右下角 疾駛而來,被告先往路邊閃開,又走道路上再次有舉槍朝被 害人車輛射擊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道路盡頭開去;被告又 再次牽起機車,但機車並未牽起,被告突然放倒機車,此時 被害人車輛從鏡頭右下方往道路盡頭疾駛而去,被告有朝被 害人車輛開槍射擊之動作,被害人車輛往道路盡頭開去,被 告牽起機車迴轉後離開現場」,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0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同頁反面),綜合上開事 證,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向無仇怨,僅係當日因釣魚拋竿細節 發生口角,被告雖於進海宮廟前道路時有朝被害人車輛方向 開槍射擊之動作,然當時係被害人先駕駛車輛快速朝被告機 車附近駛過,被告方以開槍射擊之方式警告被害人,且被害 人於被告第一次開槍後仍持續駕駛該車輛來回於該道路上高 速迴轉數次,被告方有後續開槍之舉動,而非被告一發現被 害人開車尾隨即主動開槍射擊;再者,被告於上開過程中, 數次試圖牽起機車,然均因被害人駕駛車輛高速逼近身旁行 駛經過,而被迫放倒機車往路旁閃避,最後係乘被害人所駕 駛之車輛暫時離開現場尚未迴轉之際,牽起機車並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由此可認被告當時實際上係立於較被動之地位, 其並非第一時間即主動開槍,且其於此段過程中亦數度試圖 離開現場而未果,若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當 於前開鹽埔漁港防波堤對空鳴槍之時即可朝被害人近距離開 槍,或於進海宮廟前道路發現被害人駕駛車輛在後跟蹤時, 即主動朝被害人連續開槍,以遂其意,然被告既未於第一時 間開槍,且又於開槍射擊後數度試圖牽起機車離開現場,然 均因被害人駕駛車輛高速來回迴轉而未果,況被害人於偵查 中亦證稱:我的車是新車,我有一直在思考要怎麼辦,是不 是要撞他,我在想若是不撞他,他可能會跑掉,日後我的麻 煩就大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第200 頁),其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開車在原地繞,是因為不想讓 他跑走,我不想讓他牽機車離開,我當時車速應該有點快等 語(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反面),可知被害人確實係以高速 駕駛車輛之方式來回經過被告身旁,則被告是否可於短時間 內即瞄準高速行駛車輛內部之被害人而致其於死地,已非無 疑;是依被告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開槍之時機、行



為時之反應、開槍後續動作等情況,被告應無置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甚明,則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等語,並非無據, 應堪採信。
⒊綜上,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嫌隙,顯無非殺死對方,始足 洩恨之情節,復參酌前述被告開槍之手段、過程、情節、開 槍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實難認被告為持前開槍枝朝 被害人車輛射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公訴意 旨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就殺人未遂罪之主觀要件,舉證容有未足,自難以此罪名相 繩,檢察官所提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證據,仍無從說服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事 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容有未恰,業如上述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俾 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有 實質辯論,當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 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 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自101 年 6 、7 月間某日起持有前開槍枝至為警查獲時而行為終了,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5日於進海宮廟前道路係於同一時間、對同一車輛, 接續射擊數次,其各次射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 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係早已持有未扣案上開槍枝, 後於104 年12月25日始起意持上開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則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與其於104 年12月25日所為 恐嚇犯行間,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又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之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嗣於騎乘機車至進海宮廟前道路始生 恐嚇之故意,而持前開槍彈朝被害人射擊,是被告所犯上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卻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復僅因與他人因釣魚細故產生 爭執,即持該把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復又因對被害人駕駛車 輛之方式不滿而朝被害人車輛開槍,藉此恐嚇被害人,顯對 社會治安潛藏重大危害,亦已造成他人心生恐懼,所為自屬 非是,且其前有殺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足見其素 行非佳;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堪認其有悔意,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遊覽車板金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就其所犯上開3 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就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 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 條、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相關違禁物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金屬彈匣1 個,為未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主要組成結構之一部分,且為金屬材質,應屬於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未擊發子彈5 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留存本局建 檔之子彈5 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 105007471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 第395 頁),是該子彈5 顆既不具殺傷力則非屬違禁物,然 前開未擊發子彈5 顆既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8 頁),且為被告持之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彈殼1 顆,業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 性質,應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已如前述,然核其性質已無從再供犯罪所用,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深色外套1 件、黑色膠帶4 捲,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被告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屬 違禁物,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棄置於新園鄉鹽埔提防某 養殖魚塭內等語(見警卷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530 號卷 第201 頁),惟此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 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綽號號「明宏」之友人處取得具殺 傷力之子彈4 顆而持有,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被告雖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 進海宮廟前道路朝被害人車輛射擊數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該4 顆子彈均未扣案,且本案扣案之未擊發子彈5 顆, 經鑑定後均認係非制式子彈,因無法擊發而均不具殺傷力等 情,已如前述,則在該4 顆子彈均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 檢視該4 顆子彈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要件, 亦未能進行試射判斷其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 分以上,即難僅憑作為擊發工具之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遽論其內部裝填之子彈亦均同樣具有殺傷力。是在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 犯行之情形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 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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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