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福
邱建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為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雅姿養生館」 負責人,其自民國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15日,與身分不 詳,綽號「紅龜」、「小胖哥」、「阿強」之成年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約由乙○○招募不特定男客並談妥交易細 節後,由「紅龜」等人載送小姐至男客所指定地點(附表一 之一至附表一至五十),或容留於其經營之「雅姿養生館」 (附表一之五十一至附表一之六十七)。消費方式為前30分 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 元,其後每30分鐘加收1, 000 元,每人每次至少消費2,100 元,小姐與男客性交直至男客 射精,每次交易完成,乙○○可自其中抽成約300 元至 1,000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抽取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嗣 乙○○即媒介、容留身分不詳,花名為「葛蕾」、「巴比」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67名成年女子(按即各女子間為數罪, 同一女子則為接續行為),各於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男客為性交行為。
二、又甲○○受雇於「阿強」,其與乙○○、「阿強」共同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5日21時前某時許,適有男客江曉宗前往 乙○○所經營之「雅姿養生館」消費,而由乙○○媒介與唐 氏鳳為性交,嗣甲○○即依「阿強」之指示,載送唐氏鳳於 「雅姿養生館」處,容留唐氏鳳與男客江曉宗進行性交(即 乙○○附表一之六十七部分),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由員 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正為性交行為之
江曉宗、林群森、阮氏嵐英(花名小雨,附表一之五十)、 唐氏鳳等人,並自「雅姿養生館」及甲○○處,扣得詳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江曉宗、林群森警詢時證述、阮氏嵐英、唐氏鳳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一致,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33頁)、查獲現場照 片8 張(見警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2 人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 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 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 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 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在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 罪,媒介為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31 條所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 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 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附表一之一至附 表一之三十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 罪;附表一之三十一至附表一之六十七部分,則各係犯同條 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乙○○就附表一之三十一至六十七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65年度台上字第3773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第5227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受「阿強」指揮載送 唐氏鳳至「雅姿養生館」與男客江曉宗為性交行為(見警卷 第10至第11頁),則被告甲○○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 並進而與被告乙○○朋分容留性交之利益,參與本件犯行。 是被告甲○○所為,係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僅屬幫助犯, 尚有誤會,復此敘明。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
告乙○○與身分不詳綽號「紅龜」、「小胖哥」、「阿強」 就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與甲○○間,雖無直接聯繫, 然被告甲○○既受雇於「阿強」,並擔任實際載送進行性交 小姐之工作,分擔應召集團中之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乙○○、甲○○間,就附表一之六十七之圖利容留性交 罪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 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 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 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 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 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被 告乙○○分別圖利而媒介或容留附表一所示之67名女子,尚 難評價為一罪,而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圖利、容留多名女子 為性交行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自有誤會。然被 告乙○○就其所媒介、容留之個別之同一女子而言,被告乙 ○○乃係分別基於媒介、容留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 而營利之單一犯意為之,而個別之同一女子,係在被告與其 上游應召集團成員間,基於使之持續、反覆進行性交以營利 之單一犯意,而從事調度接客及馬伕從事載送行為,足見就 個別之同一女子,被告乙○○與應召集團及馬伕等人間,係 對個別同一之女子係基於使之與他人反覆、接續以性交而營 利之單一犯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且在時間、空間上亦具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等 所媒介、容留之個別之不同女子,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於所容留、媒介不同女子間,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為 之,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乙○○前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甲○○僅於81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2 人素行尚可;然被告乙○○竟自104 年 8 月起,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期間將近2 年 、媒介、容留之女子亦多達67名,交易之次數更高達百餘次 ,獲利約20萬元,而具相當經濟規模;而被告甲○○則僅共 同容留女子唐氏鳳,次數為1 次,,且未獲利益即為警查獲 ,另衡以被告甲○○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 ○○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2 人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乙○○ 之應執行刑。
㈥又查:被告甲○○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81年7 月14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59 頁),衡諸被告甲○○前無類似前案紀錄, 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則被告 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甲○○ 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若被告不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揭示沒收制度具有類似保安處分之性質,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復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為其犯附 表一各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乙○○所犯 附表一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 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參照),依同條
規定,於被告甲○○所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⒉又扣案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且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甲○○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於被告 乙○○所犯附表一之六十七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或契約明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 定有明文,而刑事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是刑事沒收之 相關規定既無創設犯罪行為人應予連帶沒收之效力,自應採 取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同院64年 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不再援用、供參考即同此意旨),合先敘 明。經查:被告乙○○就媒介、容留性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法利益,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對被告乙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之。又被告甲○○既於偵訊時供稱:載送小姐迄今尚未收 到錢(見偵卷第20頁),而難認被告甲○○因上開犯行獲有 任何利益,自無庸對被告甲○○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13、15至19之物,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編號14「用過衛生紙2 團」,雖係供 在場客人清潔使用,然與本件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亦無關 聯;至附表二編號10、編號20至24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乙○○、甲○○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與身分不詳,綽號「紅龜」、 「小胖哥」、「阿強」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成 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女子與不知名之男 客為性交之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除附表一外)就附 表三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等 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 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 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 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 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 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 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該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派遣附表所 示之女子為客人服務,然否認有何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 該部分僅單純為按摩,沒有從事性交等語。經查: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乙○○涉有該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甲○ ○供述、證人江曉宗、林群森、阮氏嵐英、唐氏鳳之證述及 扣案物品為其主要依據。惟:
一、就被告甲○○、證人唐氏鳳、林群森,雖分別供、證稱在10 5 年6 月15日被告甲○○曾載送證人唐氏鳳與證人江曉宗為 性交行為;又證人林群森當日亦有在「雅姿養生館」與阮氏 嵐英發生性交等情,然被告乙○○該部分犯行,均經被告乙 ○○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渠等均無法證明被告 乙○○除6 月15日外,另有他次媒介性交之犯行,或被告乙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係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 ,而非單純按摩,是自不能依被告甲○○之供述、證人林群 森、唐氏鳳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乙○○另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係媒介性交之證據。
二、又證人阮氏嵐英雖證稱其曾多次於「雅姿養生館」與男客為 性交(見警卷第16頁背面),然其證詞顯僅能證明被告乙○ ○有附表一之五十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其他容留、媒介性交之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乙○○ 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無法 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江曉宗雖證稱其多次於「雅姿養生館」,由被告乙○ ○媒介性交等情(見警卷第21頁),然證人江曉宗既僅泛稱 由被告乙○○媒介性交約10次,而未證述相關時間、地點, 而難認被告乙○○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有他 次媒介性交之犯行,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有經被告 乙○○媒介為性交等情,自無從以其證言作為認定被告乙○ ○附表三部分犯行之依據。
四、至扣案之衛生紙等物,雖可證明被告乙○○於105 年6 月15 日有容留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即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然無法證明被告乙○○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有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扣案之保險套,更經被告乙○○否認為 其所有,當無從作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係 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是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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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小姐花│日期 │時間 │地點 │金額 │獲取利益 │小結 │
│ │名 │ │ │(未註明│(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則代表於│ │(新臺幣) │ │
│ │ │ │ │雅姿養生│ │ │ │
│ │ │ │ │館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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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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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葛蕾 │104年8月28日 │19時40分│渡假 │2,000元 │400元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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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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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 │
├──┬───┬───────┬────┬────┬─────┬──────┬─────┤
│2 │巴比 │104年8月28日 │21:05 │渡假 │2,100元 │500元 │500元 │
├──┼───┴───────┴────┴────┴─────┴──────┴─────┤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
│附表一之三 │
├──┬───┬───────┬────┬────┬─────┬──────┬─────┤
│3 │小蔣 │104年9月2日 │15時30分│格尚 │2,100元 │500元 │500元 │
├──┼───┴───────┴────┴────┴─────┴──────┴─────┤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
│附表一之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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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佳佳 │104年9月5日 │20時55分│格尚 │2,100元 │5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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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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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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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蜜桃│104年9月9日 │01時25分│鐵支路 │3,000元 │1400元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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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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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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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娃娃 │104年9月17日 │20時50分│海產店 │2,500元 │900元 │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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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娃娃 │104年9月25日 │00時10分│海產店 │2,500元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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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娃娃 │104年10月3日 │19時15分│六本木 │2,1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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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娃娃 │105年4月19日 │19時55分│六本木 │2,1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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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百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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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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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非非 │104年9月29日 │19時25分│1.8 │2,300元 │500元 │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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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非非 │104年10月1日 │16時10分│1.8 │2,500元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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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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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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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蓮霧 │104年10月3日 │19時15分│六本木 │2,100元 │500元 │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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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蓮霧 │104年12月18日 │16時20分│格尚 │2,1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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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蓮霧 │105年1月6日 │21時35分│渡假 │2,1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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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蓮霧 │105年3月6日 │17時45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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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蓮霧 │105年3月11日 │20時40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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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蓮霧 │105年3月19日 │18時00分│歐悅 │2,100元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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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蓮霧 │105年3月21日 │16時20分│海產店 │2,500元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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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蓮霧 │105年4月9日 │20時50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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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蓮霧 │105年4月28日 │20時40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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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蓮霧 │105年5月7日 │19時50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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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蓮霧 │105年6月10日 │20時35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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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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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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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小惠 │104年10月7日 │15時20分│1.8 │2,500元 │700元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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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惠 │104年10月9日 │01時20分│1.8 │2,400元 │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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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小惠 │104年10月10日 │23時10分│小楊 │2,500元 │7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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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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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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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魚兒 │104年10月19日 │16時50分│樺圓 │2,100元 │500元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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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魚兒 │105年2月3日 │21時45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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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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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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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富仔 │104年11月3日 │20時20分│渡假 │2,100元 │500元 │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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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富仔 │105年2月10日 │18時50分│六本木 │2,000元 │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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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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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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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微微 │104年11月6日 │19時40分│小楊 │2600元 │400元 │400元 │
│ │ │ │ │ │(2,2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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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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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十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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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小江 │104年11月12日 │10時05分│六本木 │2,100元 │5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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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追徵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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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十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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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衣衣 │104年11月14日 │09時00分│六本木 │2,100元 │500元 │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