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105年度偵字第245
1號、第8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資華前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二、周資華仍不知悔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三、嗣梁蔡秀燕、王臆盛、楊明山、趙鼎祺、李進昆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05 年1月5日20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適周 資華正以鑰匙開啟前開000-000號機車置物箱,警方乃將上 開機車及自備鑰匙1支扣案,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徵得周 資華同意,至其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執 行搜索,於屋內扣得楊明山失竊之水車1組。另經警於105年 1月31日14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 執行搜索,於屋內扣得周資華作案時所戴、上有特殊花紋之 安全帽1頂,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晉美珠、梁蔡秀燕、蔡婉婷、楊明山、王臆盛、趙 鼎祺、李進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 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 院第124頁背面),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 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晉美珠、梁蔡秀燕 、蔡婉婷、楊明山、王臆盛、趙鼎祺、李進昆之證述,未經 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 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 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另經本院於審 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偷石臼部分:
1.訊據被告否認有偷取石臼,並辯稱:這是楊勝嵐偷的,監視 錄影器拍到的人不是我。雖然車主晉美珠跟我的弟媳蔡婉婷 ,說104年8月3日凌晨監視器這張照片很像我,是因為那幾 天我有騎這台機車沒錯,但我沒有拿石臼,石臼是放在路旁 ,我跟石臼主人有認識,石臼所在地距離晉美珠家只有兩百 公尺,我要拿跟石臼主人要就好了,不用偷的,那石臼是放 在外面,我是住附近的人當然知道(本院卷第122頁)。 2.經本院提訊證人楊勝嵐,其到庭結證稱:我在20年前就認識 被告周資華,他與我的叔叔是朋友關係,但我與周資華不太 熟,我103年8月18日服刑到105年3月8日才假釋的,我怎麼 可能會於在104年8月在臺中清水區海濱路那邊偷了一個石臼 ?周資華憑什麼說是我做的?(本院卷第234頁背面以下) 。經查,證人楊勝嵐確實有許多竊盜前科,但是楊勝嵐自 103年8月18日起被觀察勒戒,至105年3月8日才假釋出監, 有楊勝嵐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84 頁至188頁)絕不可能於104年8月3日犯下本案。所以被告顯 然是誣指其他竊盜慣犯,欲為自己脫罪,其所言實難採信。 3.被害人梁蔡秀燕報案後,經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 水派出所警員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發現竊嫌男性1名於104 年8月3日4時30分許駕駛1輛輕機車,沿清水區海濱路00之0
號巷口駛至被害人住處外停放,見四下無人便著手竊取上址 外石臼1個,放置於機車踏墊後,旋即往巷口逃逸,擴大調 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發現案發前(4時23分)有1名身型特 徵與犯嫌均相符男子騎乘QL0-000號輕機車,行經清水區海 濱路與鎮新南路口往東直行,認該員涉嫌重大,而通知證人 (即QL0-000號機車使用人)晉美珠說明時,由晉美珠觀看 警員所調閱之上開監視畫面後,指認該騎乘QL0-000號輕型 機車之人,即為其以前的鄰居「阿華」即被告周資華。 3.嗣警請被告之弟媳即證人蔡婉婷協助調查,復經證人蔡婉婷 觀看警員所調閱之上開監視畫面後,指認該騎乘QL0-000號 輕型機車之人為其其大伯,即被告周資華等情,有臺中市警 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12頁)。
4.而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1張(日期均為104年8月3 日,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28至31頁;路線圖詳本院 卷第140頁以下),其內容:
編號①-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大智路往中正路-機、時間:4 時15分、說明:嫌犯由梧棲區大智路往東至清水區 (QL0-0 00)。
編號②-監視器位置:路口全景(車流)、時間:4時18分、 說明:嫌犯於清水區民權路南往北直行
編號③至④-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19分、說明:嫌犯 由民權路往北穿越民族路往清水區鰲峰路。
編號⑤-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19分、說明:嫌犯於清 水區鰲峰路380巷口右轉鰲峰路往東
編號⑥-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19分、說明:嫌犯於清 水區鰲峰路往東直行
編號⑦-監視器位置:鰲峰路往三民路-後、時間:4時21分 、說明:嫌犯於清水區中華、鰲峰路左轉往北
編號⑧-監視器位置:中華路往南社路-機、時間:4時21分 說明:嫌犯於清水區中華路往北直行
編號⑨至⑩-監視器位置:中華路往南社路-後、時間:4時 22分、說明:嫌犯於清水區中華路往北直行
編號⑪至⑫-監視器位置不明、時間:4時22分、說明:嫌犯 於中華、海濱路口右轉往東
編號⑬至⑭-監視器位置:清水區海濱路、中華路往鎮新南 路-前、時間4時21分(監視器誤差約慢1分30秒 ,實際時間:4時23分)、說明:嫌犯於海濱、 鎮新南路口往東直行(正面)
編號⑮至⑯-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5分(監視器
誤差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29分)、說明: 嫌犯駛至清水區海濱路16之1號
編號⑰-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6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0分)、說明:嫌犯下車 查看本案遭竊石臼
編號⑱-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6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0分)、說明:嫌犯彎腰 著手竊取石臼
編號⑲-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6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0分)、說明:嫌犯竊得 石臼後放置於腳踏墊上。
編號⑳-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7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1分)、說明:嫌犯得手 後發動機車
編號㉑-監視器位置:停車場、時間:4時57分(監視器誤差 約快26分,實際時間:4時31分)、說明:嫌犯得手 後駕駛機車沿海濱路16之1號往巷口逃逸
而其中編號⑭、⑬ 係該騎乘QL0-000號男子之正面,經警將 編號⑭、⑬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 字第27899 號卷第32頁)放大後,再經證人晉美珠、蔡婉婷 指認確為被告無訛,業經證人晉美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18至19頁、第39頁、本 院卷第107頁至109頁)、證人蔡婉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見104年度偵字第2789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 111頁反面)證述明確。
5.警方以車追人,回溯機車是從梧棲區大智路開始出現,而被 告當時租屋在「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與上 述大智路十分接近,而經證人晉美珠、蔡婉婷俱指認被告確 實為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中騎乘QL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 另被害人梁蔡秀燕所有之石臼1個確實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 時、地失竊,亦據被害人梁蔡秀燕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3張、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足資佐 證,是被告應確實於104年8月3日4時30分許騎乘QL0-00 0號 輕型機車,於清水區海濱路00之0號,竊取被害人梁蔡秀燕 所有石臼1個,已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偷水車部分:
1.訊據被告亦矢口否認器竊取水車,辯稱:雖然水車在我的租 屋處找到,但這不是我搬進來的,我的租屋處有很多人進進 出出,這件是陳志瑋偷的,他說他在廟那邊檢來的,問我要 不要這東西,然後他就一直把水車丟在客廳椅子旁(本院卷
第122頁背面)。然被告先前卻在105年1月5日警訊中說「水 車是我很多天前在清水區中央路慈惠堂拾獲的」(2451號偵 卷第35頁)。然偵訊時又改稱「約查獲前十天的某一個白天 ,是住在四維中路的人拿回來我朋友住處放的。」(2415號 偵卷第85頁)。被告陳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2.經傳訊證人陳志瑋到庭證稱:「我認識周資華,因為我無聊 去玩電子遊戲場而認識他,我有去過他在臺中市○○區○○ ○路00號的住處,但我沒有拿水車過去,我住外埔,梧棲那 裡的地方,我都不熟,我拿那個東西過去幹嘛。我也沒有見 過卷宗裡水車,監視器照片裡這個偷水車歹徒,不是我,我 沒那麼胖,我差不多70公斤,173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頁背面以下)。經比對監視錄影器畫面中。偷水車歹徒 最清楚的一張照片(241號卷第97頁),歹徒體型稍胖,臀 部背部比較寬,與證人陳至瑋之體型確實不像。 3.本案104年11月29日失竊之水車,是於105年1月5日在被告租 屋處查獲,當時被告人就在租屋處被逮捕,人贓俱獲(照片 見2451號偵卷第30頁),水車已經發還被害人。而依卷附監 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日期均為104年11月29日,竊 取KZZ-000號機車、水車畫面,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 53至59頁):
編號①至②- 時間:3 時21分、說明:竊嫌騎腳踏車,由梧 棲區中央路1 段北往南,經過中央與大智路口
,正要前往作案地點,欲換騎重機車KZZ-000 號(梧棲區中央路0段000號之0)。
編號③- 時間:3 時22分、說明:竊嫌將腳踏車停於附近空 地,正徒步前往梧棲區中央路0段000號之0,欲牽 重機車KZZ-000號。
編號④- 時間:3 時23分、說明:竊嫌徒步前往梧棲區中央 路0段000號之0牽得重機車KZZ-000號後,用牽的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號竊取裝飾品水 車。
編號⑤- 時間:3 時23分、說明:竊嫌牽著做案車輛由中央 路2 段南往北方向走
編號⑥- 時間:3時23分、竊嫌牽著做案車輛由中央路2段南 往北方向走
編號⑦- 時間:3時23分、竊嫌牽著做案車輛由中央路2段南 往北方向右轉306巷走
編號⑧至⑩- 時間:3時23分、說明:該名竊嫌將重機車KZZ -000號牽至案發地前準備行竊
編號⑪- 時間:3 時23分、說明:竊嫌將車停好後,正準備
進入行竊
編號⑫至⑭- 時間:3 時26分、說明:竊嫌正竊取搬運裝飾 品水車
編號⑮至⑯- 時間:3 時26分、說明:竊嫌正竊取搬運裝飾 品水車至機車上,準備往東逃逸
由上開監視畫面可知,本件竊嫌係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為交通工具,竊取被害人楊明山所有之水車1組。而被告 當天可能有將KZZ-000號機車歸還原處,以致於車主當天並 未報案。但被告後來竊取KZZ-000號機車,被告於105年1月5 日下午8時許,被發現騎著KZZ-000號機車,當場被逮捕,被 告與該KZZ-000號機車產生密切關連,也就與上述行竊水車 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產生密切關連。況且被告體型稍胖,也與 監視錄影器中歹徒體型吻合。
4.被害人楊明山所有水車1組,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明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36頁、第40頁)。本件於105年1月5 日8時許,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 查獲水車1組,已有贓物為重要證據。被告辯稱是陳志瑋所 偷的,但是陳志瑋體型與歹徒並不相符,反而是被告體型才 與監視畫面中歹徒相符,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5.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住處大樓電梯前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水車部分)、 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基上所述,被告辯稱並 無竊取水車,尚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偷KZZ-310號機車部分: 1.訊據被告周資華亦否認竊取被害人王臆盛使用之KZZ-000號 機車,辯稱:「我沒有於104年12月6日竊取機車,警方雖然 於105年1月5日查到我牽著這台KZZ-000號機車,那天我只是 牽動機車,我沒有騎,機車鑰匙是插在上面的,有人把這台 機車偷來放在我公寓下面,我只是剛恰好去牽動這台機車, 被誤會是竊賊。我不知道這台機車為何會放在我公寓下面, 我只是剛好看到這台機車有鑰匙在上面,我就牽動,被誤會 ,警察就圍上來逮捕我。雖然警方說我將住處的磁扣跟機車 的鑰匙掛在同一串。但這是因為我牽動機車時,我就順勢把 我的磁扣跟機車鑰匙綁在一起,因而被誤會,我從頭到尾都 還沒有發動,只是在大樓管理室附近牽動而已。我當天是要 將機車牽入電梯,欲上樓去搬重物下來,我牽下來就遇到警 察了,就把我逮捕,我是被冤枉」云云(本院卷第123頁) 。
2.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王臆盛於104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所失竊,但是機車 鑰匙並沒有失竊,此業據被害人王臆盛於警詢(見104年度 偵字第2451號卷第37至38頁、第3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7頁)證述明確,而被告105年1月5 日被發現牽著這台機車,而被逮捕,機車鑰匙與住處磁扣還 是同一串,可說人贓俱獲,對被告極為不利。
3.依警方所調閱被告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樓 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日期:105年1月5日、地點: 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63至64 頁),其中:
編號①- 時間:20時11分、說明:周資華準備將機車KZZ-00 0 牽進電梯裡面
編號②- 時間:20時11分、說明:周資華正將機車KZZ-000 牽進電梯裡面
編號③至④- 時間:20時12分、說明:周資華將機車KZZ-00 0牽出電梯外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確實有監視器畫面上之於105年1 月5日下午20時11分許將KZZ-000號重機車牽進、出電梯之情 形,且如下關於附表一編號4.、5.部分所列述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亦有被告於105年1月4日上午4時21分許將KZZ-000號 重機車牽進、出電梯之情形(見後述理由說明),並非如被 告所辯稱係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才第一次去牽這台 機車。
4.如後關於附表一編號4.、5.所述,被告於105年1月5日被查 獲,已有105年1月4日使用KZZ-000號重型機車竊取他人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係於105年1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始第 一次接觸KZZ-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鑰匙非其所有云云, 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扣案之鑰匙應係被告所有 供竊取KZZ-000重型機車所用無訛。
5.本案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贓物認領保管清單等在卷可佐,另有 被告用以竊取KZZ-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足稽, 是此部分應係被告於104年12月6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竊 取無訛,已足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偷木雕藝品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105年1月4日竊取木雕,辯稱:監視錄影 器雖然拍到有人105年1月4日牽著這台KZZ-000號機車,進入
們公寓電梯,但畫面不清楚,這張歹徒側臉照片不是我,我 們公寓進出很多人,分租的人也很多,樓下是電動玩具店, 有時警察臨檢,有些人也會跑到二樓來,我們租屋處門也都 沒有在關,所以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一定是我。105年1月31 日在公寓搜索扣押安全帽時,我已經搬離開那裡了,床下的 安全帽與我無關(本院卷第123頁)云云。
2.105年1月4日凌晨失竊木雕之事,業據被害人趙鼎祺於警詢 (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1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本 院卷第112至114頁)證述明確。而經承辦員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其中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7張(日期均為10 5年1月4日,見105年度偵字第2451號卷第93至96頁): 編號①- 監視器位置:大仁路往四維路- 後、機、時間:4 時18分、說明:竊嫌體型微胖,穿著夾克、及膝的 短褲,頭上白色安全帽中央有格子花紋,騎乘重機 車KZZ-000號,由梧棲區港埠路與大仁路口往西直 行,疑似踏板上有東西,所以兩腳打開開的騎機車 。
編號②-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大樓、時間:4 時26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000 號返回住 處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大樓,將疑 似竊來東西(木雕達摩)正要搬到0樓住處
編號③-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大樓、時間:4 時27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000 號返回住 處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大樓,將疑 似竊來東西(木雕達摩)放在手推車,正要搬到0 樓住處
編號④-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大樓、時間:4 時28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000 號返回住 處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1 大樓,將疑 似竊來東西放在手推車,正要搭電梯搬到0 樓住處 編號⑤至⑦-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大樓、時間 :5 時14-15 分、說明:竊嫌騎乘重機車KZZ- 000 號返回住處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 大樓,第2 次將疑似竊來東西放在手推
車,正要搭電梯搬到2 樓住處
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竊嫌係騎乘KZZ-000 號機車犯 案,畫面編號①、②中,機車後方均有明顯類似遭竊木雕之 物品,經證人即被害人趙鼎祺於本院105年9月30日審理時當 庭就上開監視器畫面指認該物品確係其所失竊之木雕達摩( 見本院卷第114頁)。
3.另監視器畫面①中,及經員警放大之監視器畫面(見105年 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30頁),騎乘機車之竊嫌所配戴之安全 帽中央有明顯之花紋,而本件經承辦員警許哲維於105年1月 31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之台中市○○區○○○ 路00號0樓之0執行搜索,確實於被告之睡床下方附近扣得上 開監視器畫面相同之安全帽1頂,此亦經證人許哲維於原審 105年10月1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139頁),並有扣 押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安全帽 之照片等存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33至39頁 )。
4.又上開監視器畫面②至⑦之拍攝地點係在被告所居住之台中 市○○區○○○路00號大樓,其中又有以機車載運失竊之木 雕達摩,及以手推車載運物品搭電梯上樓之影像,而該影像 中之人雖未有正面可資辨識臉部特徵之照片,惟該影像係在 被告居住之大樓監視器拍攝,影像中之人之體型與被告相近 ,且該影像中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又在被告居住處遭搜索時 查獲,雖本案尚未扣得被害人趙鼎祺所失竊之物品,應仍得 認定係由被告騎乘KZZ-000號重型機車所竊取。 5.此外,此部分有被告犯案路線進行圖、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 、趙鼎祺失竊之雕刻藝術品照片1張、扣押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之安全帽照片5張等在 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偷木椅部分:
1.訊據被告周資華,亦否認竊取木椅,辯稱:105年1月4日清 晨竊取木椅的歹徒不是我,監視錄影畫面中歹徒只有拍到半 張臉,怎麼能認定是我,我不知道這個人是誰。雖然這名歹 徒所穿衣服及所戴安全帽,與上述105年1月4日偷木雕歹徒 相同,出現在我們公寓下,但我們公寓出入的人很多。雖然 105年1月31日安全帽後來我的床下找到,但我已經搬離那裡 ,本案與我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23頁背面)。 2.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李進昆管理之清水鎮 佑天宮所有木椅2張,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遭竊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進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 字第8515號卷第20至21頁)。而本件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其中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見105年度偵字第8515 號卷第24至31頁):
編號①-監視器位置:臺中市○○區○○路00○0號「佑天宮 」、時間:105 年1 月4 日4 時1 分16秒、說明: 嫌疑人穿著「& 」特殊符號上衣、頭戴安全帽(中 間帶有花紋)、穿著咖啡色外套(正面)拿走了長
木椅。
編號②-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大仁路往四維路-後、機、時 間:105年1月4日4時18分56秒、說明:嫌疑人頭戴 白色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穿著卡其色外套、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踏板上有方長木椅,以 致於駕駛背影肩膀位置,突出了木椅形狀。
編號③-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大樓(1 樓大門 往電梯方向)、時間:105 年1 月4 日4 時26分36 秒(監視器快5 分鐘,實際時間應為4 時21分)、 說明:嫌疑人頭戴白色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 穿著卡其色外套、牽著車號00 0-000號機車往電梯 方向,機車腳踏板放置趙鼎祺失竊之神像木雕
編號④- 監視器位置:梧棲區四維中路00號大樓0 樓、時間 :105 年1 月4 日4 時19分53秒(監視器慢5 分鐘 ,實際時間應為4 時24分)、說明:嫌疑人頭戴白 色安全帽(中間帶有花紋)、穿著卡其色外套(內 為「& 」符號上衣)推推車從電梯出來,推車上有 趙鼎祺失竊之神像木雕
而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竊嫌亦係騎乘KZZ-000 號機 車,頭戴白色中間有花紋之安全帽犯案,且依上開監視器畫 面所示嫌犯位置、監視器所記錄之時間(因係不同之監視器 ,並未互相校準,故上開時間記錄容有誤差之可能),顯係 於上開附表一編號4.竊盜犯行後,緊接為本案之竊盜犯行, 再回到台中市○○區○○○路00號(上開監視器畫面編號③ ④之時間序與上開附表一編號4.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序相同) ,則本件竊嫌既亦係騎乘KZZ-000 號機車,頭戴白色中間有 花紋之安全帽犯案,而該白色中間花紋之安全帽在被告居住 處遭搜索時查獲,另監視器畫面編號①(見105 年度偵字第 8515號卷第28頁)有拍攝竊嫌之正面臉部影像,其體型微胖 、樣貌五官亦與本案被告相似(該影像因係夜間拍攝,影像 清晰度不足),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被告所為。 3.此外,並有被告犯案路線進行圖、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搜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案之安全帽 照片5張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
㈥綜上所述,被告5次竊盜犯行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5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部分:
1.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 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 為沒收之依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分別定有明文。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 是否予以宣告沒收;惟同條第5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在此 情形下,例外不予沒收。
2.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以行竊機車時所用之物(附 表一編號3),事後又用以騎著KZZ-000號重型機車行竊木雕 石雕、長椅(附表一編號4.5),均應在附表一編號3.4.5項 下沒收。至於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該安全帽有遮掩 部分容貌的作用,出現於附表一編號4.5犯行過程中,乃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13頁此部分僅 簡略記載供附表一編號3.所用,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3 另未扣案之石臼、木雕及石雕藝品、木椅等物,為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4.5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 外,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認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 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法院 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 額若干之必要。
4.至於水車、機車一部,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 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 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 安寧之維護,具有潛在威脅,惡性非輕,復均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 悔悟之意,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 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時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全部犯行,其各項答辯已如前述,並請 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檢察官亦提起上訴 ,認為原審判決對未扣案沒收物之價值沒有敘述,造成執行 困難。
㈢然本院查:被告上述5項竊盜犯行,二件是在被告租屋處查 到扣案贓物,至於另3件雖然未查到扣案贓物但至少也有監 視錄影畫面指向是被告行竊,詳細得心證之理由已如上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另關於未扣案物沒收, 應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由 檢察官認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之研討結果)。故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沒收 │
├──┼───────────────┼──────────┼──────┤
│1. │周資華於104 年8 月3 日凌晨4 時│周資華竊盜,累犯,處│未扣案石臼壹│
│ │1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鎮│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個沒收之,於│
│ │新路00號前,見張紀秋敏所有、由│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全部或一部不│
│ │晉美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
│ │普通輕型機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 │執行沒收時,│
│ │,竟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將該車│ │追徵其價額。│
│ │騎離供己使用(此部分行為檢察官│ │ │
│ │認為不成立竊盜,業為不起訴處分│ │ │
│ │),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行經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