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9號
PTDM,105,訴,109,20170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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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群
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尚賢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640號、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群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陳尚賢無罪。
事 實
一、鄭達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 處有期徒刑3 年、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就製造槍枝未遂部分駁回 上訴、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月,復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 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65號判決撤銷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改 諭知鄭達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 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乙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被告撤回 上訴而確定(丁案)。上開甲、乙、丙3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46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 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子案),丁案經本院以97年 度聲字第982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丑案)。上開子、丑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鄭達群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轉讓或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收取賴仁傑交付之毒品價金後,協助賴仁傑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如數量欄所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幫助賴仁傑施用毒品。 ㈡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 間、地點、方式,收取吳永琮交付之毒品價金後,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購得如數量欄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交付予吳永琮,而幫助其施用毒 品2 次。
㈢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如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楊文榜,藉此牟利。
㈣基於轉讓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 、6 、7 所示時 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如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廖正富1 次、林明志2 次。
三、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591 號、105 年度 聲監續字第24號通訊監察書,對鄭達群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鄭達群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被告陳尚賢無罪部分: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陳尚賢無罪部分無說明證據能力之 必要。
貳、被告鄭達群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
1.被告固坦承:當日帶同賴仁傑至富門大飯店,自其認 識之「阿賢」(被告鄭達群稱阿賢即為證人「陳志賢 」,惟為陳志賢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及背面 ,爰不認定為陳志賢)處購得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協助賴仁傑施用毒品,以及隨後賴仁傑 給予鄭達群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等情,核與證人賴 仁傑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證人賴仁傑於105 年2 月24日警訊、偵訊均稱:鄭達 群於104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3分左右帶我到富光旅 社(按:應為富門大飯店),他打電話給他的朋友, 他的朋友我不認識,他的朋友把海洛因拿來,鄭達群 就拿錢給他,我以5000元代價購買了41數量的海洛因 ,鄭達群直接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34 ~ 137 頁)。復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 104 年12月24日晚間,我問鄭達群有沒有管道可以買 海洛因,他就介紹我跟他的朋友買毒品,但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我只見過一次而已,我坐在車上,從車裡 面往外面看一眼而已。我沒有下車,是鄭達群下車交 易。我從車裡面看到藥頭把海洛因拿給鄭達群,鄭達 群直接把我給他的錢給藥頭,然後把毒品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 ~116 頁)。
3.被告鄭達群否認前情,並辯稱:我是帶賴仁傑去向藥 頭拿毒品,當時我沒有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藥頭 站在副駕駛座的門外,是賴仁傑拿錢給我,我將錢交 給藥頭,藥頭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再交海洛因給賴仁 傑云云(見偵卷三第316 頁、本院卷二第116 頁、第 179 頁)。但是此等情節,與被告鄭達群前於初次即 105 年2 月24日之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我坐在賴仁傑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看到他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海洛因 毒品,沒有經手他人,我連摸到東西都沒有等語(見



警一卷第9 頁、偵卷二第202 頁),顯有出入。是被 告陳稱其僅居間傳遞毒品或完全未接觸毒品、金錢等 情節,似有推諉卸責之情,難認與事實相符。
4.又參諸被告鄭達群曾稱:賴仁傑不知道我的上游、之 前也沒有接觸過,也不知道地點在哪等語(見偵聲卷 第24頁)。是因「阿賢」僅與被告有信賴關係,其於 交易時自無袖手旁觀之理,遑論由賴仁傑直接與之交 易;堪認當時被告應有出面與「阿賢」洽談購毒,較 為合理,是以證人賴仁傑所述情節較可採信。
5.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收受賴仁傑交付 之5000元後,由鄭達群向「阿賢」購買價值5000元之 海洛因,再將毒品交付賴仁傑等情,應堪認定。 ㈡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達群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渠對於附表編號5 之販 賣毒品予楊文榜具有營利意圖亦自白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00 頁),核與證人吳永琮廖正富楊文榜、林明 志證述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另觀諸附表編號2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證 人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 面(以上譯文分見附表「證據出處」欄),足以佐證被 告與前揭毒品收受人所述前情。是被告鄭達群之自白, 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 ㈢再證人吳永琮廖正富楊文榜均自承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又渠等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均呈前開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3 份 可佐(分見偵卷二第277 、279 頁、偵卷四第52、57頁 背面、58頁、警二卷第7 ~8 頁背面)。是前開毒品收 受人均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口,足徵被告 鄭達群交付予渠等之物,確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而 吳永琮廖正富楊文榜取得該等毒品亦為供自己施用 無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達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均不得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
㈡又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 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



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 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 ,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 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 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 ,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 ,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 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 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 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 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 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被告鄭達群於附表編號1 ~3 所為,固均有向「阿賢 」取得毒品後交付賴仁傑吳永琮,並經手購毒款之 行為。然被告堅詞否認販賣毒品之罪名,辯稱其應為 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2.觀諸被告與賴仁傑於附表編號1 見面前之通話,為賴 仁傑向被告詢問其「朋友」所販賣毒品之價格,且被 告一度提及其前次消費經驗(我那時候8 千元,他才 給我3 個81的,半錢都拿不到),賴仁傑復要求被告 不要賺取價差(客語:你不要給我塔上去,如果你塔 上去的話就太只白),此觀其間通訊監察譯文甚明( 見附表編號1 )。另證人賴仁傑雖曾稱其係向被告購 買毒品(見偵卷一第134 ~137 頁),然復證稱被告 並無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背面),歷 次陳述亦未提及被告有何從中抽成或營利等情,是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行為,並無營利意圖。而被告 將毒品交付賴仁傑後,賴仁傑給予鄭達群摻有海洛因 之香菸2 支乙事,為被告鄭達群賴仁傑所述一致; 參諸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目的 為獲取該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 支,是亦無從認為被 告鄭達群有何營利意圖。
3.又觀諸被告與吳永琮於附表編號2 見面前之通話,為 吳永琮詢問被告可否向其上手「調貨」,此觀其間通



訊監察譯文甚明(見附表編號2 )。證人吳永琮業於 105 年10月15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本院無從傳喚訊問之。 而證人吳永琮歷次均稱:我都是拜託鄭達群去找別人 買來給我施用,他沒有毒品可以賣,我跟他認識20幾 年了等語(見警一卷第95~100 頁、偵卷三第326 ~ 327 頁),此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是以被告與吳永琮之交情、對話等情,亦難認定 其就附表編號2 、3 之行為,有何營利意圖。
4.從而,本院雖曾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所為,外觀 上均為「交付毒品、收取代價」,而諭知可能變更起 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68頁)。惟被告雖有前揭之 行為,然無營利意圖,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自 應均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鄭達群於附表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附表編 號4 、6 、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幫助施用、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達群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達群就其所犯附表編號4 ~7 各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分見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應依前開規定,就前開之罪 ,均減輕其刑。又被告鄭達群所犯附表編號1 ~3 各罪 ,乃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各罪分別有上開加重及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為陳志賢,其所犯之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 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就前開問題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函 覆略以:依鄭達群之供述循線有查獲陳志賢1 人,並經 陳志賢自白在卷與鄭之供述相符等語,有該檢察署屏檢 錦黃105 偵8796字第2066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5 頁)。惟並未說明循線查獲之細節及是否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等情。經本院傳喚偵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警員陳群智,其具結證稱:我們有問鄭達 群關於「阿賢」的事情,鄭達群表示認識,但無法提供 詳細的真實姓名,我們沒有辦法查,後來鄭達群就收押 了,在他收押的這段期間,我們繼續偵辦其他案件,聽 到別的分局有提到「阿賢」的本名與住址,我們才知道 「阿賢」的真實姓名,因為與我們懷疑的人有地緣關係 ,且移送書上寫的也是監聽時有出現的人,讓我們更加 確定這個「阿賢」就是當初賣毒品給鄭達群的人,所以 我們才提訊鄭達群出來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 176 頁)。從而,堪認被告鄭達群並未提供偵查警員「 阿賢」之真實姓名、身份,進而查獲,而係警員自其他 偵查途徑查獲陳志賢後,再向被告確認該人即係「阿賢 」無訛。此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尚有未 合,參諸前揭說明,不能認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㈦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就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 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 鄭達群等前揭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 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最低已為3 年7 月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鄭達群各次販賣、轉讓、幫助 施用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 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是 綜觀被告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另其餘之罪經 依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再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低度 刑更輕,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前揭所犯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鄭達群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與人來往 或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或販賣 、或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 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並獲得不法利益, 甚值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販賣 、轉讓及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非大、販賣之金額非鉅, 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動機、侵害法益 、手段、所得利益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及刑罰手段 目的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9條第1 項將「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並將「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之沒收及追徵規定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 定。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之反面解釋,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特別規定;其餘「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則應適用刑法 之規定。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4 項亦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鄭達群用以犯附表 編號4 、6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 在被告該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鄭 達群所犯附表編號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其至楊 文榜住處後,與之當面協議後,始決定販賣,是被告與 楊文榜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 卡尚非供犯罪所 用,爰不在該次犯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達群於犯附表編 號1 ~3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時,亦有使用前開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經其自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7 頁、偵卷二第19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附卷(見警一卷第18頁)。因未扣案,爰在被告該 3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文榜,獲取之新臺幣1500元,屬於被告鄭達 群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在 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款 項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被告陳尚賢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尚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猶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3日9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 公訴意旨誤載為內埔鄉)運動公園,販賣500 元至 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李仁中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4日2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販賣5,000 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文榜。 因認被告陳尚賢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施用 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 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 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 有合理之懷疑。故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縱無 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貫澈刑事訴訟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不須嚴格限定 種類,但其內容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賢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1.證人 李仁中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紀錄表、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3.證人楊文榜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楊文榜之指認紀錄表、4.楊文榜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尚賢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2 月23日、24日通聯紀錄等( 本院105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請求調查),作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尚賢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李仁中楊文榜講的都不是事實 ,我那天沒有跟他們碰面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李仁中於警詢時固陳稱:我於105 年2 月23日9 時 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運動公園,向被告陳尚賢購買500 元至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40 頁)。然其並未至檢察署 具結證述,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改稱:105 年2 月23 日毒品來源是在麟洛鄉運動公園綽號「大胖」的人,警 詢所述與事實不符合,我承認我誣陷陳尚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9 ~193 頁)。是證人李仁中前後所述既有 不一,已難盡信。而證人李仁中之指認紀錄表亦為其陳 述之一部分,且其驗尿報告、姓名對照表無從佐證其毒 品來源確為被告,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陳尚賢有於上開 時地販賣毒品與李仁中之情。
㈡證人楊文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均稱:我於105 年2 月24日2 時許,在我家向綽號「和尚」男子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2 錢共5000元,是我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 00號撥打他使用之0000000000號來我家交易毒品,「和 尚」就是陳尚賢等語(見警一卷第123 頁、偵卷一第 145 頁)。然證人楊文榜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卻未到 庭接受對質詰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送達證書3 份、拘票1 份及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楊文榜既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且有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 之情形,其單一指訴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又其指認紀錄 表亦為其陳述之一部分,不能作為其陳述之補強證據。 而觀諸卷內通聯紀錄於105 年2 月23日、24日,被告陳 尚賢、證人楊文榜2 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並無重疊 之情,有通聯紀錄及GOOGLE MAP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53 、273 頁、本院卷二第235 頁背面),難 以知其等移動軌跡,亦無從佐證證人楊文榜所述前情。 ㈢另外,本件偵查機關未對被告陳尚賢實施通訊監察、搜 索扣押等強制處分,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李仁中、楊 文榜具高度不實風險之單一陳述、使本院認為該等供述 為真實可信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遽認 被告陳尚賢有販賣毒品與李仁中楊文榜等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尚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尚賢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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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0350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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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0661900號卷 │
├────┼────────────────────────────┤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0531256600 號函暨附件│
├────┼────────────────────────────┤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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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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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三 │
├────┼────────────────────────────┤
│偵卷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9號卷四 │
├────┼────────────────────────────┤
│本院卷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一 │
├────┼────────────────────────────┤
│本院卷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卷二 │
└────┴────────────────────────────┘
附表
┌─┬─┬────┬────────┬────┬───────────┬───────┐
│編│對│時間、地│方式 │數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
│號│象│點 │ │ │ │刑及沒收 │
├─┼─┼────┼────────┼────┼───────────┼───────┤
│1 │賴│104 年12│由賴仁傑以其所持│第一級毒│①被告陳述(見警一卷第│幫助犯施用第一│
│︵│仁│月25日凌│0000000000號行動│品海洛因│ 8 頁、偵卷三第316 頁│級毒品罪,累犯│
│起│傑│晨某時,│電話與鄭群達所持│,價值新│ 、第430 頁、第437 頁│,處有期徒刑拾│
│訴│ │在屏東市│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下│ 、本院卷一第100 頁、│月。 │
│書│ │富門大飯│電話聯繫後,由賴│同)5000│ 本院卷二第116頁) │未扣案之行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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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