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844號)、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貳台、記憶卡參張、外接式讀卡機壹台、點歌本貳本及遙控器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杜信億明知「出運」、「重逢酒」、「浪子心」、「網路情 歌」、「思念的咖啡」、「月彎彎」等6 首歌曲屬長欣多媒 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歌詞」及「曲譜」 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重製。竟自民國100 年11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金嗓牌 電腦伴唱機2 台,擺設於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0 號之「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登記負責人為陳惠琦,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內,並在未經 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為警搜索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歌曲(包含歌詞及曲譜)灌 錄至2 張記憶卡而為重製,再將記憶卡置入金嗓廠牌之電腦 伴唱機設備2 台,欲供前往該歌唱店之不特定客人點唱(未 有證據足認為公開演出)。嗣經長欣公司之人員發現後報警 處理,員警於101 年3 月1 日晚上7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前往上述地點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2 台、記憶卡3 張、外接式讀 卡機1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個,始悉上情。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之陳 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除此之外,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查:
㈠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因證人林黃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沒有看過被告、在 本院法庭第一次看到被告,嗣改稱看過被告二次,一次 在警察局、一次在法庭云云,且就是否有簽立「好望角 視聽歌唱店」之盤讓契約書一事記憶模糊且前後陳述不 一;證人陳惠琦則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沒有盤讓給被告, 嗣改稱盤讓的對象就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 第201 頁)。是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二人於審理中之 證述均與警詢所述之內容不同,其等又稱:於警詢所述 實在,當時記憶比較清楚,現在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 、200 頁)。本院衡酌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於 101 年3 月1 日甫為警查獲,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及 臨時編纂不實細節,又均出於自由意志,且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當屬清晰,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較諸 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客觀形式上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被告是否有為本件違法重製歌曲之犯行,因僅 有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為在場人,是其等陳述自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規定,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應得為證據。
㈡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因其等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陳述之自由性,故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 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等審判外之 陳述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又證人陳惠琦、林 黃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到庭,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之權利,前開證人之偵查中筆錄又已依法提示或告以 要旨,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是證人陳惠琦、林黃美 麗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 告,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 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信億矢口否認有首開擺放伴唱機台及重製歌曲 之行為,亦否認涉犯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辯稱:伊只是人頭,是「陳仁擇」叫伊去簽約的,其 雖曾於100 年11月28日至「好望角視廳歌唱店」與林黃美 麗簽訂盤讓契約,但沒有起訴書所稱取得該店經營權之事 實,機台都不是伊處理的,伊沒有重製歌曲的能力,也沒 有將違反著作權法的歌曲灌錄進伴唱機及出租扣案之伴唱 機云云。
二、被告杜信億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部分:
㈠員警於101 年3 月1 日搜索「好望角視聽歌唱店」時 ,其內擺設之伴唱機台有「出運」、「重逢酒」、「浪 子心」、「網路情歌」、「思念的咖啡」、「月彎彎」 等6 首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歌唱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惠琦、林 黃美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25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 場照片30張附卷可憑(見警10卷第20~22頁、第69~83 頁),另有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2 台、記憶卡3 張、外 接式讀卡機1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個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歌曲於上開日期,為長欣公司享有「歌詞」及「曲 譜」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經其等合法告訴,此 有音樂著作讓渡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共6 份在 卷可參(見警10卷第28-1~50頁、偵10-1卷第112 ~頁 ),並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告訴狀、委任狀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警10卷第10~15頁、第24、25頁、偵10-1卷 第26、30頁),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再被告自陳並未取得長欣公司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84 頁),且卷內查無被告或陳惠琦、林黃美麗有取得上開
歌曲「歌詞」或「曲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之證據。從 而,上開歌曲均係經某人擅自重製至伴唱機台內之情, 亦足認定。
三、被告杜信億有無起訴書所載「取得好望角視廳歌唱店經營 權」之事實?
㈠被告杜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於100 年11月28日在 「好望角視聽歌唱店」內與林黃美麗簽訂「盤讓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08 頁),並有「盤讓契約書」1 份在 卷可參(見警10卷第63頁)。證人林黃美麗對該契約書 上之簽名雖表示「有簽,但是不是這一張我已經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196 頁筆錄),然證人陳惠琦則證稱該 盤讓契約書上之林黃美麗姓名部分確係由林黃美麗本人 所簽署,當時係因其在上課中,故要求林黃美麗簽約( 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故被告所稱其有與林黃美麗 簽訂上揭「盤讓契約書」一節,應屬可信。
㈡被告杜信億雖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其已於100 年11月28日盤讓該店云云(見警10卷第1 ~ 6 頁、偵10-1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 陳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該店已於100 年11月盤讓 給杜信億云云(見警10卷第7 ~9 頁、偵10-1卷第29頁 )。惟被告杜信憶於本院審理時先翻稱其沒有盤讓「好 望角視廳歌唱店」(見本院卷第208 頁筆錄);證人陳 惠琦於本院審理中亦先改稱:不記得頂讓給誰、沒有盤 給杜信億(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背面),嗣又 改稱:有盤讓給杜信億云云(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 第203 頁筆錄),前後證詞相左,內容反覆不定。而證 人林黃美麗於本院審理亦先證稱:沒看過杜信億,老闆 一直都是陳惠琦,我工作的期間沒有盤讓過,嗣經本院 提示其偵訊筆錄後,竟又改稱:有盤讓給杜信億,盤讓 後他是我老闆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2 頁 反面、第194 頁反面、第196 頁),前後陳述亦屬矛盾 ,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 權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本件視聽歌唱店究竟曾 否盤讓?盤讓對象為何人?涉及經營主導權與僱佣關係 之變更,對前後之經營者及受僱者而言,衡情均屬重大 事件,況依契約書所載之盤讓金額為10萬元,亦非小額 款項,參與該事之利害關係人豈有印象不清,甚至記憶 顛倒之理?然不論被告本人,甚至該店之負責人陳惠琦 及店員林黃美麗竟均不約而同有前後所述之反覆、矛盾 或遺忘之情,顯與常理不合。且本件並無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杜信億曾經經營上開歌唱店,故公訴意旨所稱 被告杜信億曾經取得「好望角視聽歌唱店」經營權一節 ,尚難認定,合先敘明。
四、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及對其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無重製歌曲之能力,未灌錄上開歌曲,亦 未擺放或碰過扣案之伴唱機台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為伴唱 機台之所有權人,亦為擺設機台之人,且一再表示伴 唱機台係其至二手市場購得等語(見警10卷第1 ~6 頁、偵10-1卷第29~31頁、院10原卷第89~90頁)。 且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二人對於被告將扣案伴唱機 搬至前開歌唱店,並曾從事維修等情,歷次陳述始終 一致(見偵10-1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95 頁、第 201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而與被告自陳扣案伴唱 機台為其擺設一情互核相符。因被告曾經前住陳惠琦 經營之「好望角視廳歌唱店」與林黃美麗簽署「盤讓 契約書」,有如前述,因此被告應與證人陳惠琦及林 黃美麗認識,故上開證人應無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可 能。且被告自承曾經從事「寄放」伴唱機台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208 、209 頁筆錄),並稱其與上述證人 均無何仇怨(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證人亦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彼等所言應可採信,故扣案 伴唱機台2 台均係被告擺放一節,應可認定,其所辯 該機台並非其擺放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2.被告既擺設伴唱機於歌唱店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則 其自應知悉伴唱機內有未取得合法授權之首開歌曲, 況其甫於100 年9 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以100 年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對其於100 年11月間擺設之伴唱機內有未經 合法授權之歌曲,更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度辯稱扣案伴唱機係其於二手市場購得之中 古機台,故其不知悉機台內之歌曲;又辯稱其有一經 扣案之筆記本,內有記載機台係向何人收購之資料云 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第120 頁背面)。然查 被告歷次陳述均未能提出其購買中古伴唱機之來源供 本院查證;且查於被告所涉之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 15號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95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6號起訴)中
確有筆記本1 本扣案(該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然 於發還被告杜信億時遭其拒領、拋棄而經執行機關銷 毀等情,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 字第85號案件中,檢察事務官曾於該筆記本銷毀前勘 驗之,並未見與扣案機台相關之記載乙情,經本院提 示相關卷證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緝 字第1 ~9 號案件106 年4 月12日審理程序筆錄第21 ~22頁、4 月25日審理筆錄第59、60頁)。是被告既 認該筆記本如此重要,足以想起伴唱機之來源,且其 前有諸多類似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理應知保全證據 之重要性,則又何以拒領而拋棄該筆記本?是其先前 所辯本件伴唱機台均係其於二手市場購得之中古機台 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被告既為扣案伴唱機台之所有人並將伴唱機擺設在前 開歌唱店,又無法提出伴唱機之來源,則伴唱機內之 上開未經合法授權歌曲係被告重製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末辯稱其只是人頭,是「陳仁擇」叫其去「好望角 視聽歌唱店」簽約的,其不知道這樣是當人頭、不知道 違反著作權法云云,然查:
1.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智易緝字第1 ~9 號案件106 年 4 月12日審理期日近結束時及同日本案準備程序時, 以書狀方提出上開辯詞(見本院卷第164 ~181 頁) ,並於本案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翻異先前說法 而提出此部分辯詞。然被告於本案及本院105 年度智 易緝字第1 ~9 號案件通緝前,無論偵審中均未提出 該等辯詞,嗣被告於各案均遭通緝,於104 年12月9 日經警通緝到案後,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也未提 出該等辯詞。再被告前有諸多其他相似之違反著作財 產權法案件受有罪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甚明。被告於該等案件中,亦從未稱其 乃「陳仁擇」之人頭云云。是被告所辯此節,已難盡 信。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陳仁擇」(現名陳澤),其 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前後當被告的司機,被告 給我薪水;我沒有叫被告去盤店經營、拿錢請他當人 頭、幫他維修機台、灌錄歌曲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206 頁),並提出被告簽名之薪資袋5 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215 ~219 頁)。是證人陳仁擇所述顯然與 被告相左,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係陳仁擇之人頭一節 為真,且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均稱未見過陳仁擇(
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第207 頁),是被告前揭抗 辯,即乏佐證,亦難採信。
3.再依被告自陳其確有在「好望角視聽歌唱店」與林黃 美麗簽訂盤讓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該店 之性質及營利方法為提供伴唱機台供客人點唱、用餐 ,應屬明知。又被告於98年起,及99、100 年均有遭 檢察官查獲而起訴相類似之違反著作財產權法案件, 前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或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係被告於100 年底與 林黃美麗簽約後始發生,被告既有前揭紀錄,又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豈能辯稱不知其行為可能觸法?且 合法之事又何須被告擔任人頭?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 伴唱機台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知「陳仁擇」、維 修師等人所為違法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自難採 信。
㈤綜上,被告杜信億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 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所稱之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稱之重製,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 、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該法所稱之著作例 示包含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音樂著作包含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 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亦有明文。 ㈡是核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歌曲(包含歌詞及曲譜)灌錄至2 張 記憶卡,再將記憶卡置入金嗓廠牌之電腦伴唱機設備2 台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重製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於擺放伴唱機之後或擺放伴唱機 之前、後不特定時間,接續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上開伴唱 機台內,主觀上就多次重製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 且其先後重製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 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相同之著作財產權法益,應論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擅自灌錄音樂著作在上揭伴唱機2 台內,乃以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長欣公司就上開歌曲之「歌詞」及「曲 譜」之著作財產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侵害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另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0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查被告係在10 1 年3 月1 日為警搜索前之不詳時間,接續為本件重製 行為,因無法確定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為之 ,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認定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杜信億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著作權法 、妨害家庭、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欠佳;被告於本案前有 多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竟不知警惕,仍再度犯下本案 同類型之罪,顯然並未記取教訓;又被告不思以正常途 徑經營伴唱機事業,而擅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造成告訴人 之損害,妨害經濟產業之發展,顯有不是。再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而於102 年10月間經本 院通緝,嗣於104 年12月9 日始在花蓮縣吉安鄉為警查 獲就逮,有本院之通緝書、撤緝書各1 份在卷可參。在 其後本院審理中,復無視於其前案相類似之抗辯迭經受 理法院駁斥而判決有罪確定,而堅持為「無重製歌曲能 力、係跳蚤市場購得機台」等辯解;又於本院針對其辯 詞均予整理、調查之後,再提出「其為人頭,不知犯罪 」之辯解,已如前述;再再足認被告未能面對自己過錯 ,犯後態度甚劣,耗損司法資源甚鉅,並浪費告訴人之 時間精力,應予嚴懲。復衡酌被告非法重製於伴唱機台 之歌曲共6 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 人之損害亦未見悔意,及公訴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 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又著作 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刪除犯該法第91條第1 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應回
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金嗓廠牌電腦伴唱機2 台、記憶卡3 張、外接 式讀卡機1 台、點歌本2 本及遙控器2 個,為被告杜信 億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其先前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惠琦、林黃美麗所述一致,應可認定。至於 被告其後改口辯稱非其所有云云,則非可信。是前開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101 年1 月30日起,以每月5000元 之代價,出租上開2 台電腦伴唱機予陳惠琦,將上開租 金做為取得該店經營權之價款,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 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並以 證人陳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出租 伴唱機台之證據。
㈡被告杜信億堅詞否認其有出租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 尾不是盤讓店家就是寄放伴唱機台,沒有做出租伴唱機 台,怎麼可能會租機台給陳惠琦等語。
㈢查:證人陳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好望角視聽歌 唱店」已經在100 年11月28日以10萬元盤讓給杜信億; 101 年1 月30日我向杜信億租用伴唱機台,以每台每月 5,000 元價格租用營業,每月計付租金10,000元給杜信 億;杜信億還差3 萬元尾款等語(見警10卷第7 ~9 頁 、偵10-1卷第29頁)。然觀其陳述,被告「出租機台」 或「盤讓店家、擺設自己機台」似有衝突,蓋如陳惠琦 盤讓該店予被告屬實,則其後應已非該店之經營人,陳 惠琦又為何向被告「租用」伴唱機台擺放店中?且被告 於100 年11月後既已為該店實際人,又何須租用機台給 自己經營之店?是證人陳惠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 屬矛盾而有瑕疵。另證人陳惠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 盤讓「好望角視聽歌唱店」予被告杜信億乙情,先稱: 不記得頂讓給誰、沒有盤給杜信億云云,嗣改稱:有盤 讓給杜信億云云,前後不一之情甚為明顯,是其所述無 論為「承租機台」或「盤讓店家」,二者均難採信,已 如前三、㈡所述。
㈣從而,被告既否認出租伴唱機台,又無簽訂租約或收受 租金之證據,故本院尚難僅以證人陳惠琦有瑕疵之證述 ,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行為若成罪,即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退回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杜信億明知「做你去」、「紀念品」、 「火種」、「刺激」、「風箏無眼」等5 首歌曲,係中唱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 100 年3 月起,在不詳之時間、地點,非法重製將上開歌 曲灌錄在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機號:S00000000 、DC00 0289、S00000000 ),再於同年4 月6 日,將上開伴唱機 擺放於址設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達亥卡拉 坊」,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上開音樂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與 本院承辦之案(原為101 年度智易字第17號案件)具集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應為實質上一罪),而移送併 案審理等語。
二、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 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 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1 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 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 ,自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 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 則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理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 精神不符。
三、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不論時間、地點、對象、所重製之 歌曲均不相同且屬可分。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同一時間 、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再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行為上均無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 之特徵。故二者應非同一行為,要難認屬集合犯,自無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被告上 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尚 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