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78號
TCHM,104,侵上訴,17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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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賓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均稱A女)為位於臺中市某公司之同事(公司名稱詳 卷)。民國10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乙○○與A女均自該公 司下班後,由乙○○駕車搭載A女自臺中市出發前往南投縣 仁愛鄉,並投宿於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22號「碧湖行館」民 宿內。嗣於同日23時許,乙○○在上揭民宿2樓某房間內,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繩索捆綁A女之手腳,除去A女穿著 之褲子後,不顧A女反抗掙扎,強壓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性交得逞。嗣經A女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 定。本案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故本件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警卷第00頁密封袋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及A女於本案發生 時任職公司之名稱,亦不予詳載,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案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爭執其證據 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除上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 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 ,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 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之規定,依同法第6條、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 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 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警卷 第53頁密封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 依法對於A女驗傷及取證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揆諸上開說 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 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



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 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仁愛分局103年4月22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10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資料蒐證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3年9月25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資料蒐證報告、104年1月16日投警 刑科偵字第1040001577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 資料蒐證報告、104年1月1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40001587號 函暨所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資料蒐證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06年4月14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13459號函暨檢 附之鑑定說明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7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參偵卷第125 至133頁;原審卷㈠第133至250頁;原審卷㈡第1至158頁; 本院卷㈡第102至110、125至127頁),分別係由檢察官、原 審及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電腦 主機、隨身碟、三星廠牌型號GT-I9500手機、由A女所提出 之三星廠牌型號GT-I8160手機、比對IP位址,及對A女精神 狀態實施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徵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 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 鑑定報告,且該鑑定報告已載明鑑定經過及結果,合於同法 第206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又本件鑑定業於測前會談時告知 A女得拒絕受測,經A女同意後簽署「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



在案,並由A女填載身心狀況調查及先經Polygraph儀器以熟 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其生理圖 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證明A女 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良好,而施測使用之儀器為美國 Lafayette公司製造之LX-4000型電腦測謊器,運作正常,施 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施測人員王添璟係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及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 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儀器測試具結書及測謊鑑定人王添璟資歷表等在卷可憑(參 原審卷㈠第253至255頁),均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㈥查臉書對話紀錄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 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 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 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 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案卷附被告與A女間於102年 10月1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臉書對話資料,雖經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然前開對話紀錄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其性質屬物證,且經本 院囑託法務部透過司法互助協定向臉書公司取得被告及A女 臉書之相關紀錄等資料後,再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被告與A女臉書談話紀錄及被告自手機上傳相片時間 點之IP位址結果,上揭二登入IP顯示相同且時間相近,二行 為應在同一部得以上網之裝置所為,與被告所稱係遭竊用不 符(參本院卷㈡第70至75、102至1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2月24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法務部106年2 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暨附件【含美方信函 影本、證明影本、美國聯邦調查局信函正本及密封光碟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4日投警刑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說明資料),顯見該對話紀錄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應認具有適切 之證據能力。
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17日23時許,與A女在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之「碧湖行館」民宿2樓某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否認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A女係合意性交等語。經 查:
㈠被告與A女於案發時為公司同事關係,於101年11月17日17時 35分許,被告與A女2人均下班後,由被告駕車搭載A女,自2 人位於臺中市之公司附近出發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抵達位於 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碧湖行館」民宿並投宿 於該民宿內,嗣於夜間23時許,被告即在2樓之房間內,以 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射精 於A女之體內,嗣A女懷孕且產下一子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 卷(參原審卷㈠第300至310頁),並有民宿現場照片18張、 被告及A女分別手繪之案發房間照片、證人即碧湖行館民宿 負責人楊○○、曾○○當庭手繪之民宿2樓房間配置圖、B6 及B7號房間擺設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05年1月31 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碧湖行館勘察繪製圖 1份暨現場照片12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2月 23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6258號函檢送之被告與A女101 年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影本存卷可佐(參警卷第8、27、41 至49頁;原審卷㈠第333至336頁;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本 院卷㈡57、65、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 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業據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房間吃完泡麵後,我就坐 在那裡看電視,不知道過了多久,幾點我不知道,被告就來 敲我門,我問他做什麼,他說要拿果汁給我,我說我不想喝 ,他說沒關係,我可以拿進去,晚點再喝,我要他遞過來, 他就硬要擠進來說要拿果汁進去,我要關門關不上,防盜鍊 很舊了,被他邊擠邊撞就開了,他就進來。我那時我拿過果 汁後要把果汁放在桌子上,我有聽到擠門的聲音,但沒有注 意他已經撞進來了(開始啜泣),他把我壓到房間的床上, 他用一隻手捉我兩隻手,他在擠門時,我有看到他有揹一個



黑色的斜背包,另一隻手用一條比童軍繩還要粗的麻繩先綁 我的手,再綁我的腳,我趴在床上,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 我動都不能動,他在割斷繩子時因為我那時有掙扎,頭轉過 去一直在看他,叫他放開,他割掉繩子後還拿出封箱膠帶, 拿出黃褐色的那種封箱膠帶要貼我的嘴巴,我那時很大聲喊 叫都沒有人聽到,他用封箱膠帶繞我的頭好幾圈,他撕破我 的褲子,直接從後面(證述停頓並哭泣)...用他的陰莖插 入我的陰道裡面,不知過了多久,我覺得很久,他就把褲子 穿上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04、305頁)。 2.被告於A女報案後之102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6日之間,曾 使用ID號碼000000000000000登入臉書網頁與A女使用之ID號 碼000000000000000有下述之對話紀錄(參原審卷㈠第171、 172頁;正確文句如附表):
⑴102年10月11日:
①13時47分49秒:被告傳送「可不可已徹告」。 ②13時49分22秒:被告傳送「我也沒友對妳很過分就之是意 外兒以」。
③13時52分01秒:被告傳送「茹果小孩事我的我會付責看是 要給我孩是美個月我給妳錢養就事拜托妳徹告就好」。 ④13時56分41秒:被告傳送「拜托妳去徹告我女兒不仁沒有 爸爸養我不型出事」。
⑵102年10月14日1時14分55秒:
被告傳送「我都說承這樣了拜托妳」。
⑶102年10月15日:
①0時44分23秒:被告傳送「算我拜托你了徹告好不好不要 者樣就算我過分我現在乙經很痛苦了給我幾會從新做人」。 ②11時30分35秒:A女回傳「沒有很過份???都綁著我強 暴我了叫沒有很過份???只是意外而已??都先準備繩 子了還拍我裸照威脅我叫意外??你竟然還說的那麼悠哉 ,我是絕對不會撤告的,而且你還知道你有女兒要養,卻 還對女生做出這種禽獸不如的事,讓我差點自殺,又有誰 來幫我養我兒子和我女兒,你會有報應的!!!!!」 ③12時26分49秒:被告傳送「珍得不是故意的如果妳娜時有 配合就不會者樣對妳了珍的是意外因位也不是拿來要用妳 的妳真的很漂亮我忍步住我珍得對不啟妳」。
④12時30分14秒:被告傳送「握已後每個月馨水兩萬給妳還 事妳要多少告素我我去想辦法只要妳徹告都可乙談」。 ⑤12時59分43秒:A女回傳:「我跟你又不是男女朋友,什 麼關係都不是,我為什麼要配合你,我不要你就可以綁住 我強暴我嗎?你當我們女人是什麼?」




⑥17時09分20秒:被告傳送「究說不事故意的了綁妳也沒有 辦法得我們就蒜沒關係妳也聲過小孩了幼不事第一次莊什 麼好好得跟妳說妳逍張起來了告訴妳辣我就一值不承認就 好了辣不撤沒官系不要讓我遇到妳門辣不徹看妳的照片惠 不會在網路上拉」。
⑷102年10月21日:
①0 時15分19秒:被告傳送「這漾我想搬法給妳300 万妳先 徹告我載給妳小孩的堅護權給妳我也步要探試權收了這比 錢就都每有官係妳一各人養三各小孩痕需要錢可乙嗎」。 ②0 時24分18秒:被告傳送「徹了就可乙拿錢多滑算告訴妳 不徹就幻妳准備被我告想青楚我加勢力痕大這次我孩是步 會有事得我乙經看准納老頭記憶步豪我乙經去狠多刺他孩 是步會記的妳完全每有証據敢快徹告隊妳比較豪」。 ⑸102年11月6日2時34分31秒:
被告傳送「說珍的難道步能徹告嗎我乙經很頭痛樂美天晚上 兜睡不著我計繣哪麼好藥步是妳硬藥告我我也步會到這腫地 步妳門女人不究是要錢媽我給阿出來說青楚我塊被你門逼瘋 樂敢快結決好步好蔗樣很濫據情在演蛇麼」。
3.上開對話內容確係被告與A女之談話,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72、173頁】 這兩頁的對話內容,是妳與乙○○在FB的對話嗎?)是。是 他先傳給我,邀我對話。我本來不想理他,後來想說他既然 主動聯絡我,我可以趁機套他的話,讓他承認他有做,我在 想要怎麼打,才可以逼他講出我要的答案,所以我隔了好幾 天才回他。後來他居然回我說,如果當初我有配合他不會這 樣對我(哭泣)。(妳是用手機還是電腦回應他?)用手機 ,因為我家沒有電腦網路。(妳與乙○○FB對話的時間點是 否就是提示這兩頁內容所載的對話時間?)是」等語在卷( 參原審卷㈠第308頁)。又系爭對話內容除經A女於原審審理 時提出其手機內該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本外(參原審卷 ㈠第98、99頁),經原審送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A女之 手機內檔案,確存有系爭對話紀錄而與A女所提出之臉書翻 拍照片相符,而A女所使用之ID號碼係00000000000000,與A 女為系爭對話署名為「乙○○」及使用「乙○○」之照片者 ,其ID號碼為000000000000000,雖於扣案之被告主機、隨 身碟及手機內均未發現前揭簡訊及對話紀錄,惟經以在A女 手機中所發現之上開署名「乙○○」之ID號碼000000000000 000搜尋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後,於被告手機內發現10筆曾使 用該ID號碼000000000000000之歷史紀錄,而相關網址均可 連結至被告之臉書,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6日投警



刑科偵字第1040001577號函暨所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 資料蒐證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參原審卷㈠第140至148、171 至192頁),堪認系爭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A女之對話無誤。 4.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經A女同意後,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 ,A女於測前會談稱,被告以繩索捆綁其手腳強行發生性行 為,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 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A女 對於「他(即被告)有沒有綁妳強行發生性行為」之問題未 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2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1份存卷 可佐(參原審卷㈠第253、254頁)。再A女於本院審理時, 經徵得其同意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是否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及一般病史、精神疾病史、事件前後之精神狀態,暨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由鑑定與測驗的結果顯示,A女於案發後 反覆出現與該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不斷出現在夢境裡, 醒來時不斷想到當時的情況很痛苦),持續逃避創傷事件相 關的刺激(避開與該事件有關的電視新聞與網路訊息,不敢 接近異性),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和情緒上的負面改變( 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無法感到正面情緒,與外面缺乏互動 ),與創傷相關警醒性與反應的顯著改變(自殘行為,易怒 ,專注力問題與睡眠困擾),其症狀已持續超過2年且明顯 造成社交職業領域功能減損,並合併有憂鬱症狀,由此次鑑 定與A女提供的中山醫院鑑定與就醫史相符,即A女符合「創 傷後壓力症後群」診斷,此亦有該院106年6月27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㈡第125至127頁)。
5.被告自承於101年12月初即已知悉A女懷孕(參警卷第18頁) ,且被告至遲於102年6月23日因本案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應已知悉A女對其提出本件刑事告 訴(參警卷第16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02年10 月11日至11月6日,內容不惟屢屢懇求A女撤告,並表示「茹 果小孩事我的我會付責看是要給我孩是美個月我給妳錢養」 等語,又以願支付扶養費、放棄子女監護權、探視權等作為 A女撤告之交換條件,與被告斯時業經A女提告、知悉A女懷 孕等背景事實相符,而被告確育有一女(參偵卷第123頁) ,亦與簡訊內容述及「我女兒不仁沒有爸爸養我不型出事」 之家庭狀況相合,再參諸被告於簡訊內容自陳「我也沒友對



妳很過分就之是意外兒以」、「就算我過分我現在乙經很痛 苦了給我幾會從新做人」等語,而於A女回傳「沒有很過份 ???都綁著我強暴我了叫沒有很過份???只是意外而已 ??都先準備繩子了還拍我裸照威脅我叫意外??」等語, 被告即回覆以「珍得不是故意的如果妳娜時有配合就不會者 樣對妳了珍的是意外因位也不是拿來要用妳的妳真的很漂亮 我忍步住我珍得對不啟妳」,嗣於A女再度回傳「我跟你又 不是男女朋友,什麼關係都不是,我為什麼要配合你,我不 要你就可以綁住我強暴我嗎?你當我們女人是什麼?」,被 告竟回覆以「究說不事故意的了綁妳也沒有辦法得我們就蒜 沒關係妳也聲過小孩了幼不事第一次莊什麼好好得跟妳說妳 逍張起來了告訴妳辣我就一值不承認就好了辣不撤沒官系不 要讓我遇到妳門辣不徹看妳的照片惠不會在網路上拉」等簡 訊,對於A女指稱其以預先準備之繩索捆綁、強暴等情不惟 未予否認,反回覆以「綁妳也沒有辦法」、「如果妳娜時有 配合就不會者樣對妳了」等語,核與A女證稱被告係以繩索 捆綁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性侵得逞之情節相符;佐以A女 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被告有對之捆綁強行發生性行為之問 題並無不實反應,另A女因被告上揭犯行,亦確因而罹患「 創傷後壓力症後群」,均已如前述;此外,復有A女指認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及A女分別繪製之案發 房間擺設圖、證人楊○○、曾○○分別繪製之民宿2樓配置 圖、B6及B7號房間擺設圖、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105年1月31日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碧 湖行館勘察繪製圖1份暨現場照片12幀、等附卷為證(參警 卷第8、9、27、41至49、53頁密封袋;原審卷㈠第333至336 頁;本院卷㈠第69至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101年11月17 日23時許,在碧湖行館民宿2樓某房間內,以繩索捆綁A女手 腳後,除去A女穿著之褲子,強壓在A女身上,以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辯稱係與A女合意發生 性行為等語,應係事後卸飾之詞而無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臉書對話內容係其所傳送,並提出其臉書活 動紀錄網頁顯示自102年9月20日後即未再有新的活動紀錄, 最後一則訊息對話內容係在102年9月26日以為證(參原審卷 ㈠第24至26頁),並以系爭對話內容係其女友蔣宜蓁在103 年2月9日透過LINE即時通訊軟體以5幀圖檔方式轉傳給被告 ,該圖檔內所顯示之談話日期時間為被告臉書帳號「0000 00000000@yahoo.com.tw」停用期間,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103年9月25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件



編號00000000號數位資料蒐證報告1份可憑(參原審卷㈡第1 至137頁)等語。然查:
1.被告於原審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使用之臉書帳 號為「000000000000@yahoo.com.tw」(參原審卷㈠第77頁 ),該臉書帳號之ID號碼為000000000000000,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04年1月16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案件編號00000000號數位資料蒐證報告附卷為據(參原審 卷㈠第140、147、179、192至236頁),與A女為系爭對話之 ID號碼為000000000000000顯然不同,自無從以ID號碼00000 0000000000於A女指述傳送系爭對話日期時係處於停用狀態 ,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被告扣案之手機中僅有使用ID號碼000000000000 000之紀錄而無系爭對話紀錄,並以該手機係被告在102年6 月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續約時所換用,且提 出該公司續約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參原審卷㈠第274頁), 而被告於103年3月4日經警搜索時即已查扣該手機,惟被告 之手機中均無系爭對話紀錄,顯然被告確未與A女為系爭對 話等語。惟經原審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告手機內僅有上 開ID號碼使用之歷史紀錄而無對話內容之緣由,經該局以 104年5月18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手 機內歷史紀錄之有無,乃依個人使用習慣情形而定,可能有 紀錄刪除、紀錄覆蓋、手機還原原廠設定、更換手機或其他 等原因。…本局函覆貴院之00000000號『數位資料蒐證報告 』所指重點如下:⒈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還原出對話對象為 臉書ID『000000000000000』。⒉上開臉書ID於被告手機內 發現有10筆使用紀錄,至為何人以何設備與原告(即A女, 下同)對話,則無從個化。⒊被告手機未取得原告所提供之 對話紀錄有以下可能:⑴確非被告與原告對話。⑵經被告刪 除後,為其他資料覆蓋磁區或回復原廠設定或其他不明原因 ,致無法還原。⑶被告使用其他設備登入與原告對話」等語 (參原審卷㈠第284頁)。雖上開函覆意見謂僅能確認與A女 為系爭對話之對象為使用ID號碼000000000000000者,而無 從確認使用該ID號碼之人即為被告;然被告之手機內確有該 ID號碼之使用歷史紀錄,且被告亦自承確有設立該臉書ID號 碼000000000000000,僅辯稱並未使用等語(參原審卷㈠第 270頁);再徵諸系爭對話內容與被告當時業經A女提告、知 悉A女懷孕、自身育有一女等情節相符,對話內容中屢屢出 現要求A女撤告等文字,亦知悉A女尚育有其他子女等家庭生 活狀況,顯然對A女有相當之了解,且若非親身經歷本案, 亦應無從與A女為上述強制性交過程之對談;況被告至遲於



102年6月23日至警局製作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時,即已知悉 A女對其提出強制性交罪之刑事告訴,迄至103年3月4日始經 警搜索其住處並扣押其所有之電腦、隨身碟及手機,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可證( 參偵卷第134至141頁),其間歷時8月餘,自無從排除被告 迭與A女談判、交涉撤告未果後,將系爭對話內容刪除,而 為其他資料覆蓋磁區或回復原廠設定或其他不明原因,致無 法還原,或被告係使用其他設備登入與A女對話之可能。 3.本院經被告請求囑託法務部透過司法互助協定向臉書公司取 得被告及A女臉書之相關紀錄等資料後,再送請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鑑定,經比對被告與A女臉書談話紀錄及被告自手機 上傳相片時間點之IP位址結果,上揭二登入IP顯示相同且時 間相近,二行為應在同一部得以上網之裝置所為,與被告所 稱係遭竊用不符等語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70至75、102 至11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2月24日院欽文實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法務部106年2月18日法外決字第000000 0000號 函影本暨附件【含美方信函影本、證明影本、美國聯邦調查 局信函正本及密封光碟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4 月14日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說明資 料)。
4.辯護人再以系爭對話內容對照被告所傳送予女友蔣宜蓁之 LINE通訊內容,被告與蔣宜蓁之對話紀錄甚少出現同音異字 之情形,顯然被告並無不選字之習慣,然系爭對話卻有諸多 同音異字情況而認確非被告所傳送等語。惟被告之談話對象 既非相同,一為其交往中之女友(且依LINE通話內容可知當 時已懷有被告身孕,參原審卷㈡第134頁)、另一為對其提 出本件告訴之A女,且刻意使用不同之臉書ID號碼(參原審 卷㈠第192至196頁),已難期其與不同對象對話習慣均屬一 致,而被告於接獲蔣宜蓁以LINE通訊軟體轉傳系爭對話內容 圖檔並質問被告時,係否認有傳送系爭簡訊,且回覆以「只 要認識我的人,不可以會傳那些內容的字」等語(參原審卷 ㈡第134、135頁),確亦存有錯別字之情形;況被告既否認 有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則其否認系爭訊息內容為其 所傳送亦符常情;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倘被告確有與A女為 系爭對話,於蔣宜蓁轉傳予被告時,應係立即向女友解釋、 求饒而非一味否認等語,反有違經驗法則而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A女前後證述不一致,且其所述經查 證結果多有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而認A女指述不實等語。 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 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 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 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 ,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 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 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警詢時,就其在民宿2樓房 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時被告並未使用繩索捆綁其手腳,而係 以身體壓制之方式對其性交,雖與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持 繩索捆綁其手腳後再強行性交之情節有異,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就此部分證述不一致之處,係陳稱:烏日分局做筆錄那次 因為我前夫堅持在場陪同,我有請他出去,他不願意,所以 我做筆錄時有顧忌,部分情節沒有講得很清楚,我第二次報 案時講得很清楚,今天證述時在細節部分有補充得更清楚, 情節描述也比較完整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13頁),再參酌A 女前述所傳送之「都綁著我強暴我了叫沒有很過份」、「我 不要你就可以綁住我強暴我嗎」等訊息內容、被告所回傳之 「如果妳娜時有配合就不會者樣對妳了」、「綁妳也沒有辦 法」等文字,另A女就被告有對其捆綁強行發生性行為之問 題無不實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參原審卷㈠第171、172、 253、254頁);從而,本院採認A女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此部 分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首揭犯行之證據,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與採證法則無違。雖A女於原審審理時, 就檢察官詰問以是否係在101年11月17日入住該民宿時,A女 係回答「應該是,我在案發後還很確定,我是在102年5月在 烏日分局第二次報案,但之後記憶愈來愈不好,現在不確定 了」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01頁),自承記憶力有變差之情 形,惟僅係就案發時間已無法十分確定,且觀諸A女已因本 案罹患壓力創傷症候群病症,更堪見其可能因持續逃避創傷 事件相關刺激等,而於證述被害情節時有所誤想回憶,尚難 以此遽認就被害經過情節所述不一致即全無可採。



㈤辯護人再以A女雖陳稱其於案發後翌日(即101年11月18日) 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報案,惟均查無 A女之報案紀錄(參偵卷第5至31頁),另烏日澄清醫院亦查 無A女案發前後之就診紀錄(參偵卷第95頁;本院卷㈠第102 、125頁及卷末密封袋),且A女自陳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性侵 後曾請民宿櫃臺人員即證人楊○○、曾○○報警,然該2人 均證稱並無印象曾有女性房客至櫃臺表示被強暴請其等協助 報警一情(參警卷第26頁;偵卷第102、114、119頁;原審 卷㈠第317、325頁),且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均函覆於101年11月17日18時起至翌日6時止無該民宿電 話來電報案之紀錄(參原審卷㈠第62至65、71、72頁),再 A女陳稱案發當日係與被告及被告之前妻同行,然被告之前 妻即證人邱玥文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離婚後未曾一同 外出,更未曾到過碧湖行館民宿(參偵卷第110、111頁), 而A女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並未打算與被告過夜惟於當日夜 間抵達民宿後卻未即行離開,且雖否認案發後有與被告聯繫 、曾出借車輛予被告並遭警開立違規罰單,惟由警卷第32頁 以A女行動電話門號所傳送日期為102年1月15日、內容分別 為「罰單來了去繳掉」、「臉皮厚就是不一樣開別人的車違 規還敢裝不知道不要臉」等簡訊內容可知A女所述不實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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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