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招騰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8400號、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招騰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5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 西勢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61 巷1 號前 時,不慎追撞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即告訴人黃楊勤,致告訴 人黃楊勤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下肢無力、右股骨頸基 底骨折、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已約1 年均不良於行之重大 難治傷害。詎被告涂招騰明知其駕車肇事,告訴人黃楊勤因 受追撞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 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 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根據目擊者陳建中所提供之部分車牌號碼調閱相 關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涂招騰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同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楊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5 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