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宜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56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宜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宜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4 月16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林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下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萬丹鄉下廍路與舊鐵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乃竟疏於注意及此,向左欲轉入舊鐵道路,適有林惠珠騎 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下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曾宜品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 林惠珠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惠 珠車倒人傷,因此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曾宜品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 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宜品均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 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珠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車籍資料2 份及現場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相關證號資料附卷 可證(警卷第15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未注意有無來車以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 定:「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惠珠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1 月4 日屏澎鑑字第 1040001572號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9 月13日室覆字第 1050107104號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林惠珠所受傷害結果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林惠珠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雖 林惠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無從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而 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 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 審判決後,告訴人林惠珠經本院民事庭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就其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結果為:「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為10% 。考量個案之年齡及車禍受傷前從事之 職業,經調整未來賺錢能力的評估其失能狀況為15% 。」有 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2月5 日高 醫附行字第1050101258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 一份附卷可按(本院簡上卷第9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非輕,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又上開事實部分因涉及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自亦影響其量刑。原審既有前揭違 誤,已屬不能維持,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 之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竟因前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林惠珠受傷,且已減損勞動能力達15%,過失情 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 告之過失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疏 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