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懿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懿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三西和幹105 號電桿附近之中正路與產業道 路三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復未依該路段限速60公里指示,仍以每小時115 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路段內側快車道,適有吳天賜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前方慢車道 ,欲於上開三岔路口左轉改沿產業道路往三西和方向行駛之 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同向內 側快車道,林怡懿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 機車車頭與吳天賜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吳天賜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鈍性傷、肋骨多處骨折 等傷害,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 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雖經該院人員施以心肺復 甦術,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前揭傷害導致出血性併 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嗣經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天賜之子吳金山、吳金義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怡懿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林怡懿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 與被害人吳天賜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害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辯稱:伊實際上車速僅約7 、80公里,又當時伊是直線 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車道,該路段又劃有不得跨越之雙黃線 ,伊是信賴他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故意橫跨,且伊發現 被害人時,被害人距離伊僅有3 公尺,伊真的來不及煞車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僅7 、80公里,且被害 人左轉彎時並未打方向燈,被告跟本無預見該車道前方有車 輛之可能,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再者,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僅3 公尺,可見被害人 係突然左轉,依被告當時車速,其反應時間僅有0.15秒至0. 135 秒,縱被告當時以合於限速之每小時60公里行駛,反應 時間亦僅有0.18秒,仍會撞上被害人,故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超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9 時56分許,騎乘上開大型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三西和幹105 號電桿附近時,適有被害人吳天賜亦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外側車道,欲 左轉而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 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天賜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蒐證及車損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相字第919 號 卷,下稱相字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33 頁),先堪認定。
㈡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 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⒉ 被告如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經查:
⒈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⑴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肇事路段為村里道路, 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按,是本案肇事路段之限速確為60公里,已足 認定。
⑵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速度為何乙節,分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伊當時車速為7 、80公里等語(見相字卷第8 頁);於10 5 年1 月19日偵訊中則稱:伊最後印象時速為115 公里,伊 當時有暈過去,不知道該路段限速多少,伊承認有超速等語 (見105 年度偵字第4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再於同 年3 月22日偵訊中陳稱:伊承認超速,伊平常騎7 、80公里 ,伊承認應該是7 、80公里,家屬說該路段限速60公里,實 際上限速多少伊不知道,伊緊急煞車時瞄了時速表是115 公 里,當時撞上去的時速應該是115 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稱:伊不知道當時的 車速,但伊平常行車速度大約7 、8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頁),由上可知,被告就事故當時行車速度前後所述不一 而分別陳稱其時速為7 、80公里及115 公里。被告於審理中 辯稱:伊於偵訊中會陳稱時速115 公里,係因事故發生後第 一次在醫院製作警詢筆錄當日,車友蘇旺根說伊車速應該有 100 多,伊不知道實際速度且車禍後心神混亂,才照車友所 言陳述云云,然證人蘇旺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車 禍後那一陣子都在醫院,伊一直在跟被告講車貸的事,其他 都沒有再聊,一般伊騎大型重型機車的速度在正常道路是60 公里,當時警察有叫伊看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但沒有顯示速 度,所以伊無法判定時速,被告沒有問過伊一般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的時速多少,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一般騎乘的時速在 100 公里至115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該頁背面), 而證稱其並未告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何;又觀被告於偵訊 中所言內容,已具體陳述於緊急煞車時曾見時速表顯示115 公里,而未曾稱該時速數字由他人告知,自難認被告辯稱其 所述115 公里之時速係由車友蘇旺根告知云云屬實。加以被 告第一次偵訊時距車禍發生已經過1 個多月,且其就事故發 生之其他過程亦均能回憶、敘述,未見有精神混亂之情,復 且於時隔2 個月後之第2 次偵訊中,再次為相同之陳述,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因受車禍衝擊導致無法自由、如實 陳述之情形。又衡車禍案件之當事人為免加重己責,原無就 其行車速度為不利於己之較高陳述之必要,被告上開所稱其
行車速度7 、80公里與115 公里間,相差高達每小時30至40 公里,顯已逾一般速度感受所存在之誤差範圍,若非被告於 發現危險而煞車前曾見其騎乘速度為115 公里乙情屬實,實 無為此不利陳述之可能及必要。復參事故發生後被告騎乘之 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滑行停止位置距被害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 車刮地痕起始處相距超過71.3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按,益徵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確實極快。衡酌被告自陳 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僅約3 公尺,來不及煞車等語,及肇事 現場未見被告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明顯煞車痕跡等情,堪認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速度應為每小時115 公里。 ⑶本案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經該處 時之速度已超出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至為明顯。又縱 依被告所稱其當時速度為7 、80公里,亦已超過速限無訛, 足認被告案發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有超速之過失。至公訴人 雖以肇事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之屏東縣○○鎮○○路000 號 店家監視器攝得被告於當日9 時48分12秒至同日9 時48分13 秒(皆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攝得知行車相對位置間隔33.1公 尺,換算被告肇事前之時速達119.1 公里,然卷附監視器畫 面截圖之時間戳記雖顯示9 時48分12秒至9 時48分13秒,然 期間實際經過之時間最短可能不到1 秒,最長則可能將近2 秒,是上開換算結果顯然存有誤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行車 速度已達119.1 公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內側車道直行車,是被害人突然闖入內側 車道才會發生事故,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該路 段劃有雙黃線,伊是信賴所有人均會遵守交通狀況,且伊為 直行車無須禮讓左轉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行駛在外側車道,該路段有劃 設禁止左轉之雙黃線,被告是信賴其車道是淨空可以行駛的 狀態,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然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事 故發生路段分向劃有禁止跨越之黃色斜紋槽化線,而該槽化 線自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向前延伸約 21.5公尺處有中斷,被告及告訴人所同向行駛之中正路於該 處與左方之產業道路形成三岔路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按(見 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再徵諸事故發 生地點前約100 公尺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原係騎乘於同向外側之慢車道上(見相
字卷第79頁照片),故被害人係為自前揭三岔路口左轉至左 方之產業道路,始通過內外側快車道間之白虛線變換車道至 內側快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處係劃 設雙黃線而不得跨越至對向云云,尚無理由。又依上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該處道路係柏油路面,於案發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中,依被告行向即屏東縣東港鎮 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就前方行進路線及上開三岔路口之視 線均明亮、清晰(見相字卷第20頁上方照片),而自該路段 慢車道中央處起,至事故現場刮地痕起點處止之橫向距離約 有5.3 公尺,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可見於事故 發生前,被害人係自最外側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 道,且已移動相當之距離,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速 限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 應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 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 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另汽車 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 ,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主 張信賴原則,必汽車駕駛人自己亦能同時依規定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而仍顯然無 法預見而加以防範,始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經查,被告 未能遵守前揭交通法規而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經論明在前,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依前揭說明,被 告實無從主張基於信賴原則而免除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均非有理。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僅約3 公尺,可見被害人係突然左轉,則當時被告之反應時間僅有 0.15秒至0.135 秒,倘被告合於限速每小時60公里行駛,反 應時間亦只有0.18秒,縱被告當時未超速,反應時間仍屬過 短而會撞上被害人,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超速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等語;然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考諸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 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 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 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 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 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反 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 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 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大型 重型機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範自應知悉且有注意之義務 ,又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速行駛,其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若未 超速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自能提早發現被害人自外側慢 車道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之行車動向,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避免危險發生,已如前述,於此情形下,被告發現被害 人行車動向改變時,與被害人車輛間之距離當會大於3 公尺 甚明,然辯護人竟以被告上開未依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下,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害人車輛僅3 公尺之距離為基準,推算被告未超速行駛時之反應時間,復 未考量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尚有未洽,自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縱認辯護人所稱被告若未超速,仍 會因反應不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乙情屬實,於此情形下其對 被害人造成之衝擊力道亦必然較被告本案超速行駛且幾乎未 及煞車減速之衝擊力道為弱,亦難認必定同將造成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而無從以此推論否定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之辯護人片段以被告察覺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進入內側快車道時當下之時、空環境,遽謂被告無 法預見而不及閃避云云,尚非合理。
⒋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害人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 午11時40分許,因胸部鈍性傷、肋骨多處骨折導致出血性併 神經性休克宣告死亡等情,有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25幀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9 頁、第44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64頁),衡諸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送往安泰醫院急救,其間均受醫 護人員照料,審其時序緊接相連,其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 ,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而被告為 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依速限行駛,以被告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 見相字卷第34頁),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肇事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至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雖亦於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及未顯示方向燈而與 有過失,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均認定:「一、吳天賜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 換車道(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二、 林怡懿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自述為115 公里 /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同,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3 月4 日屏澎鑑字 第1050000105號函所附屏彭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5 月18日室覆字 第105005206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105 年度調偵字第225 號卷第10頁),該等鑑定及覆議意 見漏未審酌被害人另有未顯示轉向燈光之過失,應予補充。 雖本案被害人與有過失,然被告上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有因果關係,此僅係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8 款「違 反義務之程度」時所得審酌量刑之事由,要不能因而解免被 告過失之刑責。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將本件再送成功大學 鑑定,以證明被害人係貿然自外車道切入內車道,致被告反 應不及,依據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情,惟被告確有超速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等 情,業經論述如前,因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失去寶貴 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且迄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因未依法辦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逕而依法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補償金新臺幣 200 萬元,並已領取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且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 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