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96號
PTDM,104,易,196,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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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燕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24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7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5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燕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燕山雖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所申辦之亞太電信公司(下稱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於同日下午,在高雄 市三民區懷安街某網咖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一」之人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同 案被告林吟真於同年7 月25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連燕山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之電話,即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 山街統一便利商店鼎復門市內,以宅急便之方式,一次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下稱仁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 000000000 號)、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下稱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 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志勝」之男子,並透過本 案門號與「黃志勝」聯絡,將前揭4 張提款卡之密碼告知「 黃志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前揭帳號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 光宇、黃健庭丁曼如等人,致張馨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入至上開林吟真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經張馨月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 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 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 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 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吟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楊宗晟單光宇黃健庭、丁曼 如及被害人洪千鈞於警詢中之指訴、林吟真上開郵局、第一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資料、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台 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被告前案查詢紀錄表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及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匯款與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申辦本案易付卡門號 ,並於同日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予綽號「阿一」之人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阿一」的本名 為簡順益,當時伊與簡順益認識約3 個月,簡順益向伊表示 工作上需要電話聯絡,但其自己無法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很 不方便,伊才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門號借給簡順益使用等語 。經查: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某時,在高雄市民族路之「冠銘通訊行」申辦,並於同日 於高雄市○○區○○街○○○○○○○○○○○號SIM 卡交 付予簡順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 (見103 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 ;103 年度他字第193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5 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至第163 頁),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嗣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25日以上開亞太電信 門號與同案被告林吟真聯絡,並以協助辦理貸款為由,要求 林吟真提供帳戶資料,林吟真遂將上開仁雄郵局、第一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至南 投縣○○鎮○○路00號予名為「黃志勝」之人收受,再透過 行動電話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黃志勝」,嗣「黃 志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吟真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入林吟真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吟真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偵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209 頁),並經被害人張馨月藍雅玲巫明諺邱馨幼洪千鈞楊宗晟單光宇、黃 健庭丁曼如、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分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5頁至第56頁、 第72頁至該頁背面、第81頁至第82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 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下稱興隆派出所)陳報 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張馨月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郵局存 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3 紙、警示帳戶查詢資料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記錄表各1 份、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 2 紙、轉帳交易明細表2 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 華派出所(下稱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 表、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單光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思源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轉帳 交易明細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 下稱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碧潭派出所(下稱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碧 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台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各1 份等在卷可按( 張馨月部分,見警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 23頁;藍雅玲部分,見同卷第30頁至第36頁;巫明諺部分, 見同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1頁;邱馨幼部分,見 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洪千鈞部 分,見同卷第70頁至第71頁及次頁、第73頁至第77頁;楊宗 晟部分,見同卷第84頁至第89頁;單光宇部分,見同警卷第 9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黃健庭部分,見同卷第107 頁至 第112 頁、第115 頁;丁曼如部份,見同卷第121 頁至第12 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此部 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撥打電話向同案被告林吟真告以可幫忙辦理貸款等語, 因而向取得同案被告林吟真所申辦之上開郵局、第一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及板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後續向 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用,然該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被害人時,均非使用被告申辦之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有其等上揭證述內容在卷可考,可知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做為蒐集 人頭帳戶之用,並非直接充作詐騙前揭被害人之聯繫工具, 則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與上開被害人遭詐騙



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自應視被告主觀上究否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 定其行為責任。
㈢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偵訊中陳稱:伊於103 年2 月6 日申 辦本案易附卡門號並提供給綽號「阿一」之人使用,後來伊 找到正職工作,就沒有跟「阿一」聯絡,伊是在娛學園網咖 將SIM 卡交給「阿一」的等語;復於同年12月5 日偵訊時陳 稱:伊與「阿一」認識是因為「阿一」為伊弟弟連英明的朋 友,後來常常玩在一起,密集相處約2 、3 個月感情很好, 伊弟弟說「阿一」的真實姓名是簡順益等語,並於同年月18 日當庭指認「阿一」即為簡順益(見103 年度他字第1933號 卷第22頁、第24頁)。證人簡順益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3 年做過何事過這麼久了伊忘記了,伊有住過高雄,但伊不 認識被告弟弟,伊都使用自己及伊老婆的易付卡,伊有涉及 詐欺案,是把自己的銀行簿子及卡片和電話卡給別人使用, 沒有跟別人收過易付卡,伊有去過娛學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79 頁背面至第180 頁),其雖否認曾使用被告提供之易 付卡,惟此情涉及證人簡順益是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可能構成犯罪之行為,原即難期待證人簡順益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然自其上開所稱曾居住於高雄並去過娛學園 網咖等情,可認被告所辯其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之對象「阿 一」即為證人簡順益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㈣又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詐騙案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 之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損 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 ,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將款項匯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 眾勿貪圖小利,出賣帳戶、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成為 詐欺集團之幫兇,致詐欺集團所用以行騙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供收取被害款項之銀行帳戶之取得越趨不易,且因政府建立 反詐騙專線電話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詐騙集團所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報警後往往旋遭停話或凍結, 造成使用之生命周期甚短,以致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或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交出後翌日或極短時間內, 即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情形十分常見,然查,被告 於103 年2 月6 日申辦本案門號SIM 卡並交付予證人簡順益 後,係遲至近半年後之同年7 月25日,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與同案被告林吟真聯絡以獲取其帳戶資料,業經同案被告 林吟真陳述如前,又該門號旋於同年月31號遭強制停用,亦 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 此與一般販賣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後,往往旋即遭



利用於詐騙行為之模式已有不同;參以證人簡順益將其以自 己名義申辦之威寶電信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因而遭到起訴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05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75 至 38 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62 頁),是被告於申辦本案SIM 卡並交付予證人簡順益之初, 是否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或本案門號之SIM 卡係 由證人簡順益使用後再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此情 可否預見?均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其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 簡順益作為工作聯絡之用,不知道簡順益後來如何處理該門 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㈤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103 年8 月多至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十全路門市更換自己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至建國路亞太電信門市將伊提供簡順 益使用之本案預付卡門號辦理停話,遭門市人員告知該門號 已遭強制停話後,伊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 族派出所報案,但警察向伊表示於此情形無法為伊製作筆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經查,被告確曾於103 年8 月間至遠傳電信高雄十全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有遠傳 電信105 年1 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510100077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查無被告詢問門號遭停止使用與報案之紀錄,亞太電信 亦查無被告退租門號資料等情,有該分局105 年1 月12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022700 號函、亞太電信APBW1_0000 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二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是被告所稱發現本案門號遭 強制停話後曾報警處理等節無法證明是否屬實,然縱使如此 ,仍無法認為被告前揭所辯全然不可採信,或以此推認被告 於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交付 門號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門號,作為向他人詐取財 物之工具,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門號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 務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被告雖曾因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偵卷第81 頁至第84頁),其復自承於行為時僅認識證人簡順益約3 個 月,不知道證人簡順益之真實姓名等語在卷,然行動電話易 付卡申辦後僅需及時加值即可使用,對申請之名義人並不會



產生每月固定之月租費用帳單或其他支出,其屬人性當較一 般月租型門號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低。且證人 簡順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以:「你仔細看被告,被告 說你們曾經打過零工,還玩過三個月,偶爾你與被告住在一 起?是否如此?」時,反問「被告弟弟的綽號為何?」,可 見證人簡順益與友人相處時,確有互稱綽號之習慣,縱被告 到案時僅知悉證人簡順益之綽號為「阿一」,惟此已足認被 告與證人簡順益確實為相互認識之關係,加以依被告所陳, 其與證人簡順益曾密集相處3 個月並一起工作,其與證人簡 順益間自有可能發展出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綜上所述,被 告以自己名義申辦易付卡提供簡順益往後自行儲值使用之情 形,尚非不可想像,而難僅依被告曾有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 取財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本案交付門號行為時確有幫助詐 欺之故意,且本案門號係於申辦近半年後始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蒐集人頭帳戶使用,距被告申請並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 之時點已有相當之距離,是被告是否確交付本案門號SIM 卡 予簡順益時,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有疑。準此 ,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證人簡順益時,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他人使用 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一事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而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連燕山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 頭行動電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誘使他人將遭詐騙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 行動電話SIM 卡之人,會以該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 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2 月6 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上某通訊行,申辦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旋交付予簡順益使用。而簡順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先後於103 年7 月22日、7 月24日以上開門號與吳俊賢、郭泰宏聯絡,並以 幫忙辦理貸款為由,取得吳俊賢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郭泰 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吳俊賢、郭泰宏涉嫌幫 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29329 、297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楊瑞銘等人均陷於 錯誤後,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 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無與起訴部 分有何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 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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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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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7月25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5日│11,494元│板信銀行 │
│ │19時35分許 │張馨月│購買衣服時,因│20時28分許 │ │ │
│ │ │ │業務人員疏忽而├──────┼────┼──────┤
│ │ │ │誤設為12期之分│103年7月25日│12,063元│同上 │
│ │ │ │期扣款。 │20時30分許 │ │ │
│ │ │ │ ├──────┼────┼──────┤
│ │ │ │ │103年7月25日│ 1,092元│同上 │
│ │ │ │ │20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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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7月25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5日│29,998元│臺灣土地銀行│
│ │20時許 │藍雅玲│購物時,因超商│20時14分許 │ │ │
│ │ │ │店員刷錯條碼,├──────┼────┼──────┤
│ │ │ │將造成連續扣款│103年7月25日│29,998元│板信銀行 │
│ │ │ │。 │20時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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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7月26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6日│29,912元│仁雄郵局 │
│ │15時55分許 │巫明諺│購書時,因業務│16時53分許 │ │ │
│ │ │ │人員疏忽而誤設│ │ │ │
│ │ │ │為12期之分期扣│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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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7月26日│告訴人│冒用廠商名義,│103年7月26日│14,123元│同上 │
│ │16時15分許 │邱馨幼│佯稱要幫邱馨幼│17時07分許 │ │ │
│ │ │ │取消之前之網路├──────┼────┼──────┤
│ │ │ │交易。 │103年7月26日│ 8,020元│同上 │
│ │ │ │ │17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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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7月26日│被害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6日│10,126元│同上 │
│ │15時04分許 │洪千鈞│購物時,誤設為│16時32分許 │ │ │
│ │ │ │12期之分期付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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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7月25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5日│29,989元│臺灣土地銀行│
│ │19時44分許 │楊宗晟│購買鞋子時,誤│20時23分許 │ │ │
│ │ │ │設為12期之分期│ │ │ │
│ │ │ │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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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7月25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5日│25,949元│同上 │
│ │21時05分許 │單光宇│購物時,超商店│21時50分許 │ │ │
│ │ │ │員誤設為12期之│ │ │ │
│ │ │ │分期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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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7月25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5日│26,123元│第一銀行 │
│ │21時18分許 │黃健庭│購物時,誤設為│22時07分許 │ │ │
│ │ │ │分期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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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7月25日│告訴人│佯稱其前於網路│103年7月25日│29,989元│同上 │
│ │20時許 │丁曼如│刷卡購書時,誤│21時59分許 │ │ │




│ │ │ │簽加購20套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或│詐騙方式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
│ │ │匯款時間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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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74,989元 │
│ │楊瑞銘│17時50分許 │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 │
│ │ │ │瑞銘,自稱統一健康世界│ │
│ │ │ │及遠東商業銀行人員,表│ │
│ │ │ │示其有筆消費訂單誤設定│ │
│ │ │ │為12次,要求楊瑞銘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 │
│ │ │ │云,致楊瑞銘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9,989│ │
│ │ │ │元至另案被告郭泰宏上開│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 │
│ │ │ │行帳戶內。另於同日16時│ │
│ │ │ │51分許,購買遊戲點數卡│ │
│ │ │ │9 張共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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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10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59,978 元│
│ │黃昭銘│18時42分、 │26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 │
│ │ │103年7月27日│話予被害人黃昭銘,自稱│ │
│ │ │0時21分許 │網路賣家,表示其於網路│ │
│ │ │ │購物消費,因設定錯誤為│ │
│ │ │ │重複扣款12期,要求黃昭│ │
│ │ │ │銘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 │
│ │ │ │設定云云,致黃昭銘陷於│ │
│ │ │ │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許│ │
│ │ │ │匯款29,989元至另案被告│ │
│ │ │ │郭泰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 │
│ │ │ │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內。復│ │
│ │ │ │佯稱為免個資留在系統中│ │
│ │ │ │遭盜用,須領出現金100,│ │
│ │ │ │000 元購買Gash點數卡。│ │
│ │ │ │之後再以相同理由指示黃│ │
│ │ │ │昭銘操作自動櫃員機,於│ │
│ │ │ │同年月27日0 時21分許匯│ │




│ │ │ │款29,989元至另案被告吳│ │
│ │ │ │俊賢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信│ │
│ │ │ │義分行帳戶內,並再領出│ │
│ │ │ │100,000 元購買Gash點數│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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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3,989元 │
│ │董秀芬│19時14分許 │26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 │
│ │ │ │話予告訴人董秀芬,自稱│ │
│ │ │ │UV100拍賣網站及中國信 │ │
│ │ │ │託銀行人員,表示其於網│ │
│ │ │ │路購物消費,因設定錯誤│ │
│ │ │ │為1年份,要求董秀芬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董秀芬陷於錯誤│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13,989│ │
│ │ │ │元至另案被告郭泰宏上開│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 │
│ │ │ │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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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10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9,438元 │
│ │張如茵│19時32分許 │26日19時3分許,撥打電 │ │
│ │ │ │話予告訴人張如茵,自稱│ │
│ │ │ │網路賣家及臺中市第二信│ │
│ │ │ │用合作社客服人員,表示│ │
│ │ │ │其於網路購物消費,因設│ │
│ │ │ │定錯誤為重複扣款12次,│ │
│ │ │ │要求張如茵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以重新設定云云,致張│ │
│ │ │ │如茵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
│ │ │ │間,匯款29,438元至另案│ │
│ │ │ │被告郭泰宏上開中國信託│ │
│ │ │ │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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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10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29,987元 │
│ │彭筱娟│19時30分許 │2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 │
│ │ │ │話予被害人彭筱娟,自稱│ │
│ │ │ │網路賣家會計小姐及郵局│ │
│ │ │ │人員,表示其於網路購物│ │




│ │ │ │消費,因作帳錯誤為12筆│ │
│ │ │ │,要求彭筱娟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 │
│ │ │ │彭筱娟陷於錯誤,於左列│ │
│ │ │ │時間匯款29,987元至另案│ │
│ │ │ │被告郭泰宏上開三重溪尾│ │
│ │ │ │街郵局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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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103年7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19,978 元│
│ │徐俊偉│20時9分、20 │26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徐│ │
│ │及其子│時36分、21時│俊偉,自稱網路賣家客服│ │
│ │徐同頡│28分、21時46│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 │
│ │ │分許 │徐俊偉及其子徐同頡表示│ │
│ │ │ │其網路購物消費,設定錯│ │
│ │ │ │誤為分期付款,要求徐俊│ │
│ │ │ │偉、徐同頡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 │
│ │ │ │俊偉、徐同頡陷於錯誤,│ │
│ │ │ │於同日20時9分、20時36 │ │
│ │ │ │分、21時28分,匯款3筆 │ │
│ │ │ │各為29,989元、29,989元│ │
│ │ │ │、30,000元至另案被告郭│ │
│ │ │ │泰宏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三│ │
│ │ │ │重分行帳戶內;另於同日│ │
│ │ │ │21時46分匯款30,000元至│ │
│ │ │ │另案被告吳俊賢上開華南│ │
│ │ │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內│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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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