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37號
TPHV,106,非抗,137,2017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37
再 抗告人 伍蔣清明
      伍必翔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7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 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 稱相對人)雖執有伊等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9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相對人既未向伊 等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於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聲請狀敘明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何時提示,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事務官)未先行調查即於106年5月25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裁定(下稱事務官裁定)准許之,伊等



不服提起抗告,又遭原法院以本件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 及應由伊等負擔舉證責任為由,於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 抗字第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 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查相對人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於106年5月 10日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已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897號卷( 下稱事務官裁定卷)第3頁〕。自系爭本票形式觀之,表明 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已完成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 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 人既稱其於106年5月10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 事務官裁定卷第1頁),系爭本票復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而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雖再抗告人抗辯 相對人未為提示,且未於聲請狀載明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 、何時提示,事務官應先調查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 ,相對人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否認相對 人於106年5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指稱事務官未先調查相對人是否為付 款之提示,逕予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維持, 已違反票據之提示性及繳回性而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不足 採。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 4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及司法院廳民一字 第02696號函釋並非前述之現存判例解釋,再抗告人依此指 摘原裁定有不適用前開裁判及函釋之顯然錯誤云云,亦無足 採。從而,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