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35號
TPHV,106,非抗,13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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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 人 高進龍
      高進發
共同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寶村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8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200 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4,0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 服,對之再為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無從認定相對人已屆期為付款提示。 況雙方已約定債務之清償日期為113 年9 月24日,相對人不 可能提前向伊等為付款之請求,原法院未慮上情,所為系爭 本票裁定並不合法,其駁回抗告之裁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 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 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三、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再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認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 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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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