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29號
TPHV,106,非抗,129,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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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9號
再 抗 告 人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友農
共同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67 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以伊持有再抗告人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 友農(下合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8,400,000元,到期日105年10月 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4,108,927 元未獲清償為 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金額124,108,9 27 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依其請 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無非以: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 條之規定,本票執票人遵期提示本票,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 要件,即本票執票人應舉證證明已遵期提示本票,原裁定以 伊等應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消極不 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 條之規定,且違反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28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可參)。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字(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6 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全部付款等語 (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4 頁),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 本票,依法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不因相對人有無具 體陳述於何地、向何人以何種方式為付款提示而有不同。原 裁定本此意旨,以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為由,認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 云為無足採,於法並無不合。至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與本件之案情截然有別,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 敘明。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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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