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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128號
TPHV,106,非抗,128,2017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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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 告 人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賴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抗字第178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 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 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 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 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 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2 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8 1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抗字第178 號裁定再為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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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