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人 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鋋鑫
代 理 人 洪巧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 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966萬1,095元(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2443號裁定系爭本票金額1,966萬1,095元及自105年 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下稱原司事官裁定)。再抗告人不服,以相 對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且系爭本票債權 原因已不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為由,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 起訴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且系爭本票經形式審 查,無從形成相對人未提示之確定心證,再抗告人就其主張 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爰予裁定駁回 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提示。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仍應具備 票據提示之形式要件。伊於105年10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 迄同年月19日始交付相對人,相對人稱其已於105年10月18 日提示並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違背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 符。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及第95條之 規定顯有錯誤。
㈡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已由訴外人昱鑫電力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昱鑫公司)完成電場設定抵押登記而消滅,伊得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抗辯原因對抗直接後手。相對人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權利,違反 兩造與昱鑫公司間所訂立本票債務擔保協議書之約定,及票 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伊已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原裁定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 第2443號卷第3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 查系爭本票及其上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等記載, 認相對人之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屬實體事項,應由再抗 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抗告法院即原法院於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另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於105年10月19日始交付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稱其於105年10月18日提示並自 該日起算利息,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屬對於原法院認定事實 當否之爭執,尚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維持原司事官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