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1年12月1日結婚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98年8月20日向新北市○○戶政事
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辦理無效之離婚登記,上訴人乃
於103年6月11日對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於10
4年10月29日在本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離婚。上訴人與甲○
○同意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104年10月29日為基
準日。
㈡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4,453元。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56元。
⒊郵局存款2,671元。
⒋第一銀行存款2萬3,508元。
⒌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購買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農牧用地,面積36.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364
40,下稱嘉義○○鄉土地),兩造同意以20萬元作為價值計
算。
⒍西元0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福特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福特汽車),兩造同意以5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⒎婚後債務之項目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40萬0,268元
。
⒏據此,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114,453+156+2,671+
23,508+200,000+50,000-400,268=-9,480)。
㈢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699/100000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鑑定價值為1,462萬5,437元。甲○○雖於
103年7月2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無償移
轉予其母親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並於103年8
月2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故意減少對於夫妻剩餘
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追加計
算。甲○○雖主張係其父母丁○○、乙○○○夫婦為附條件贈與
,但未舉證,贈與之標的僅能解讀為丁○○、乙○○○夫婦之3
95萬元出資款而非系爭房地本體;且丁○○、乙○○○夫婦係
為讓甲○○與上訴人婚後能有固定之住所始為協助,故該出
資額應係贈與甲○○與上訴人二人而非甲○○一人;觀諸甲○○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土地銀行帳戶明細,上開395萬元出
資款加計迄102年10月2日5筆匯款共101萬1,377元,總計
僅496萬1,377元,不及甲○○兄長戊○○500萬元,又為何於9
年內要分5次提前還本?且除該5筆提前還本之款項外,其
餘繳納房貸紀錄均係自甲○○帳戶委託轉繳,顯見被上訴人
所稱因甲○○未按期繳納房貸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
○云云,並不實在;又上訴人曾自婚前儲蓄於92年12月28
日提領1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尾款,並於92年12月29
日、93年1月7日分別提領現金38萬5,000元、3萬1,000元
交給甲○○作為按月清償房貸之用。
⒉0000年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馬自達汽車),兩造同意以20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⒊婚後債務之項目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餘額7萬2,871
元、元大銀行汽車貸款債務餘額4萬3,118元,共11萬5,98
9元。
⒋據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70萬9,448元(14,625,43
7+200,000-72,871-43,118=14,709,448)。
㈣綜上,上訴人與甲○○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70萬9,448元(14,
709,448-0=14,709,448),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上訴
人得請求甲○○給付差額之一半即735萬4,724元,爰僅一部請
求其中之731萬2,718元。上訴人與甲○○係因婆媳問題,方於
98年8月20日辦理假離婚登記,惟仍極為恩愛,雖未同住一
起,然每週均會臺北、嘉義往返見面與女兒共享天倫之樂,
嗣於103年間甲○○知悉上訴人發現其有外遇,於103年3月13
日至嘉義欲將上訴人之衣物及上開福特汽車給上訴人,及要
求將加入上訴人健保眷保身分退掉,並自該日起即未再匯款
生活費給上訴人,足見雙方於103年3月13日正式決裂前確實
仍有往來,故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再者,甲○○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乙○○○後,財產僅剩8萬4,011元,已不足清償上訴人應得
之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乙
○○○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返還上訴人應受分配之不足額,爰
僅一部請求其中之731萬2,718元。
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甲○○應給付上訴人731萬2,718元,
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1萬2,718元
自105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乙○○○於上訴人就甲○○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給付上訴人7
31萬2,71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
231萬2,718元自105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之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1萬4,453元。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56元。
⒊郵局存款2,671元。
⒋第一銀行存款2萬3,508元。
⒌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購買之嘉義○○鄉土地,兩造同意以2
0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⒍系爭福特汽車,兩造同意以5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⒎上訴人雖主張婚後債務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債務餘額40萬0
,268元,但其發生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中之104
年3月11日,顯係讓其婚後財產減少之舉,不應列入計算
,應為0元。
⒏據此,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9萬0,788元(114,453+15
6+2,671+23,508+200,000+50,000=390,788)。
㈡甲○○之婚後剩餘財產:
⒈有關系爭房地,係甲○○之父母即丁○○、乙○○○出資購買,為
附條件贈與甲○○,嗣因甲○○未繳交系爭房地貸款,解除條
件成就,丁○○、乙○○○向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於103年6月10日調解成立,由甲○○無條件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予乙○○○,此屬甲○○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甲○○婚後財
產計算。贈與之標的為系爭房地,縱有增值,亦非屬甲○○
婚後財產。上開申請調解係於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提起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訴訟及假離婚刑事訴訟前所為,難
認甲○○可預知法院未來會判定婚姻關係仍存在,為規避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而事先惡意處分財產。丁○○、乙○○○已支
付出賣人395萬元,連同迄至102年10月2日共代為清償房
貸125萬元,已逾500萬元,且此後至103年5月共7期房貸
甲○○無力繳納,方申請調解。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28日給
付10萬元,先稱係簽約前之斡旋金,改稱係成交後之尾款
,斯時雙方均履約完畢2個月又25天,出賣人己○○已到庭
證稱並無收到10萬元,說詞反覆;上訴人主張92年12月29
日給付38萬5,000元,係購買福特汽車;上訴人主張93年1
月7日給付3萬1,000元,與房貸每月5日扣款日不符。
⒉系爭馬自達汽車,兩造同意以20萬元作為價值計算。
⒊婚後債務之項目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餘額7萬2,871
元、元大銀行汽車貸款債務餘額4萬3,118元,共11萬5,98
9元。
⒋據此,甲○○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萬4,011元(200,000-72,87
1-43,118=84,011)。
㈢綜上,上訴人與甲○○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0萬6,777元(390,78
8-84,011=306,777),甲○○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之一半
即15萬3,388.5元,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婚後上訴人
於97年8月1日將戶籍遷回嘉義並搬至嘉義居住,98年8月20
日雙方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直至104年10月29日達成離婚和
解止,將近8年並無共同婚姻生活,亦無夫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存在,雙方現存財產或債務均係在
98年8月20日離婚登記後所產生,既無夫妻關係協力存在,
縱認有差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規定准予
免除其分配額。
㈣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9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㈠上訴人與甲○○於91年12月1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
後上訴人、甲○○與甲○○父母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
92年間搬至新北市○○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即系爭房地居
住,97年7月間上訴人搬離○○住處至嘉義市居住,而與甲○○
分居。嗣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欲與甲○○離婚,於98年8月2
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無效之離婚登記,案經上訴人委任
律師於103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自首,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
○則無罪確定。上訴人同時於103年6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係存
在,甲○○提起上訴,上訴人與甲○○於104年10月29日在本院
達成和解,雙方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庚○○之親權由上訴人
行使,甲○○應按月給付1萬元作為庚○○之扶養費。
㈡兩造同意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104年10月29日為
基準日。
㈢系爭房地婚後購買時原登記在甲○○名下,購買時甲○○之父、
母即丁○○、乙○○○曾匯款395萬元作為購屋價款之一部;103
年6月10日以附條件贈與糾紛、甲○○未依約繳交貸款為由,
於103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乙○○○名下。
㈣系爭房地經鑑定結果,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62萬5,437元。
㈤兩造同意就上訴人所有之嘉義○○鄉土地於基準日價值以20萬
元計算;甲○○所有之系爭馬自達汽車價值以20萬元計算;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福特汽車價值以5萬元計算。甲○○元大銀行
車貸餘額4萬3,118元,兩造同意列為甲○○婚後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
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均以104年1
0月29日為基準日,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先
予敘明。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395萬元係乙○○○協助購屋
,贈與伊與甲○○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房地係由甲○○出面與屋主己○○於92年8月30日簽立買賣
契約,買賣總價金為595萬元,其中395萬元由乙○○○、丁○
○夫婦所支付,另200萬元為銀行貸款等情,有中信房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款記錄表、丁○○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丁○○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乙○○○○○地區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甲○○土地銀行○○分行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4至14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堪信為
真實,應認於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上訴人與甲○○並未提出
任何款項。上訴人雖主張購屋之初即92年8月29日係由其
自郵局提領支付斡旋金10萬元,後改稱是由伊在成交後私
底下給前屋主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2、161頁),前
後不一,已難採信,且查證人即前屋主己○○於原審證稱,
伊不認識上訴人,伊是透過房仲賣屋、談價格,沒有私下
與對方接觸,伊並沒有私底下向對方拿10萬元,也沒有要
求成交價需加上10萬元才願意成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45至46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伊於92年12月29日及93年1月7日分別提領現
金38萬5,000元及3萬1,000元交由甲○○,作為按月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之用云云。甲○○固不爭執其確有受上38萬5,
000元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惟以上開款項係當
年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福特汽車之價金之一部,98年登
記離婚後,上訴人同意由甲○○暫時留用,但每月匯款予上
訴人,希望付清後把車輛過戶給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地無
關等語。經查:依甲○○有關系爭房地貸款繳納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74至84頁)可知,甲○○在上訴人交付上開385,000
元及3萬1,000元之時間點,僅按期繳納3,953元之利息而
已(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並無提前還本等較大筆金額繳
納情形,是以上開二筆款項是否係作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
之用,已有疑問,又查,系爭房地每月房貸之扣款日為每
月3日,但1月份扣款因元旦則順延至5日等情,有上開貸
款繳納明細表可參,則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始交付3萬1,
000元,顯亦非係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所用,再者,兩造曾
於98年8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無效之離婚登記,案
經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3年6月1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自首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則無罪確定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查甲○○辯稱伊自99年1月
4日起至103年2月24日匯款或無摺存款予上訴人,作為支
付系爭福特汽車之款項等情,亦有匯款執據、無摺存款單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至78頁),均係在上開無效離婚(
並已分居)之後,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福特汽車實質上為
甲○○所用(見本院卷第58、95頁),則若非上訴人所交付之
38萬5,000元係作為支付車款之用,否則甲○○豈有在98年
離婚分居後無故分期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理?雖上訴人復
主張甲○○所匯上開款項係作為伊與女兒之生活費,且僅20
餘萬元與38萬5,000元不符云云。惟查,上開款項若係作
為上訴人與女兒生活費,依常情應係固定之款項,而非如
上開匯款執據、無摺存款單所顯示有4,000元至1萬5,000
元不等之金額,且非固定日期所匯,至甲○○所匯上開款項
不足38萬5,000元部分,甲○○自承係伊於103年3月間認為
車價已付清,要求將車輛過戶予伊,但上訴人不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甲○○於103年3月13日
將系爭福特汽車開至嘉義交由上訴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
14頁),可見係甲○○主觀認定已清償完畢始停止匯款,並
確於103年3月間將該車返還上訴人,故至此以後未再匯款
,自尚無法遽以上開匯款總額與38萬5,000元不符,即認
非返還車款之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⒊上訴人再主張父母為協助子女成家立業,為其出頭期款,
由子女自行繳納剩餘貸款,至多僅能稱該頭期款係父母所
贈與,不得謂系爭地為甲○○之父母所贈與云云。惟查,系
爭房地係於103年6月10日以附條件贈與糾紛、甲○○未依約
繳交貸款為由,於103年8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乙
○○○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系
爭房地總價款為595萬元,乙○○○、丁○○夫婦給付簽約後之
全部現金部分395萬元,所餘貸款200萬元,丁○○續於93年
7月2日提款30萬元、94年9月30日提款20萬元、95年9月29
日轉帳20萬元、95年9月29日提款20萬元、乙○○○於97年11
月27日自華僑銀行提款共30萬元、102年10月2日轉帳20萬
元,與甲○○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帳戶之提前還款日期均符
合,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清單、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52、74至90頁),可見甲
○○在102年10月前均未繳納本息,均係丁○○、乙○○○代為繳
納利息或提前還款,且連同現金395萬元及轉帳支付貸款
共140萬元,已逾500萬元,已超過乙○○○、丁○○夫婦贈與
其另一子戊○○500萬元之數目,是以乙○○○、丁○○夫婦目的
無非係基於與甲○○間親子關係,因關愛子女而有將購買之
系爭房地贈與其子甲○○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甲○○父母上開
支付尚未逾為求公平同意支付與其兄受贈500萬元之額度
,可證甲○○並無未繳貸款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乙○○○夫
婦之情事云云,已不可採。又查甲○○除上開房貸外,尚有
信用卡債務,有信用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9
至73頁),可知,除了其父母之支付已超過同意支付總額
,甲○○復無力支付貸款利息,同時復有持續之信用卡債務
,其父母顯然不願再支應甲○○債務問題,故甲○○辯稱申請
調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父母,係怕甲○○亂花錢大
量欠債,將來可能因卡債遭法院查封拍賣等語,尚符合常
情。雖上訴人復主張丁○○、乙○○○係贈與伊與甲○○,因乙○
○○曾將100萬元匯至其郵局帳戶以支付購屋款項云云,然
依前開轉帳、付款模式,應係針對甲○○為贈與之意,就上
訴人而言,應僅為其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愛烏及屋,希
望贈與甲○○後,上訴人亦安居其屋,且經上訴人轉匯過程
,亦至多僅能彰顯乙○○○於匯款當時係信任上訴人,故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由其為後續轉帳予賣方,況上訴人亦
自承因其在婚前即有非與甲○○所生之長女辛○○,婚後乙○○
○知悉時,大發雷霆,不斷地對上訴人惡言相向,百般刁
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衡情乙○○○實無將系爭房地一
部贈與上訴人之可能,故亦難以上開轉匯行為即認定乙○○
○、丁○○夫婦亦有意共同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⒋從而,系爭房地係乙○○○、丁○○夫婦贈與甲○○,自屬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自不應列入夫(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甲○○有無惡意處分系爭房地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既非甲○○之婚後財產,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處分「婚後財產」之要件已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將系
爭房地追加計算為甲○○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⒉況查,甲○○與乙○○○夫婦至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日期為103年5月28日、成立調解日期係103年6月10日,此
有該聲請調解書、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7
頁、卷㈡第91頁),顯然係於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3年6月1
1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自首,同日具狀向新北地院提起確
認關係存在訴訟之前,實難認甲○○於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
自首、民事確認婚姻存在訴訟前,能於98年8月登記離婚
後可預知法院未來會判定渠等婚姻仍存在,為規避剩餘財
產分配而事先惡意處分財產,上訴人主張甲○○惡意處分系
爭房地而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情,亦屬無稽。
㈣依上訴人、甲○○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明細及不爭執事項,可知上訴人與甲○○不爭執基準日剩餘
財產、價額及債務,分別如下:
⒈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見原審卷㈠第89至96頁、卷㈡第94頁
反面)。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11萬4,453 元。
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156元。
⑶郵局存款:2,671元。
⑷第一銀行存款:2萬3,508元。
⑸嘉義○○鄉土地,20萬元。
⑹系爭福特汽車:5萬元。
⑺負債:中國信託貸款餘額40萬0,268元。(此部分被上訴
人爭執,惟無理由,詳後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負9,
480元(114,453+156+2,671+23,508+200,000+50,000-4
00,268= -9,480),應認定為0元。
⒉甲○○婚後財產:(見原審卷㈠第59至63頁、卷㈡第94頁反面
)。
⑴系爭馬自達汽車:20萬元。
⑵負債:信用卡債務7萬2,871元,元大銀行車貸4萬3,118
元,總負債11萬5,989元。甲○○之剩餘財產為8萬4,011
元(200,000-115,989=84,011)。
⒊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在中國信託有貸款餘額40萬0,268
元之事實,惟辯稱上開貸款係發生於上開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訴訟中之104年3月11日,乃使其婚後財產減少之舉,不
應列入計算,應為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顯然其無使婚姻關係消滅之意,且距離渠等
於104年10月29日和解離婚,亦尚有半年之餘,何來有預
期將來離婚而惡意使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減少財產之可能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自無可取,上開貸款餘額仍應
列為上訴人之負債。
⒋婚後財產之差額:甲○○之剩餘財產為8萬4,011元;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0元,上訴人與甲○○間剩餘財產差額為8萬4,01
1元。
㈤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
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
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查上訴人於97年7月間搬離○○共同住處
至嘉義市居住,而與甲○○分居,嗣上訴人欲與甲○○離婚,雙
方於98年8月20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無效之離婚登記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上訴人與甲○○
自98年8月即有離婚之共識,並辦理離婚登記(僅不符民法
第1050條兩願離婚需有2名證人親自見聞之要件),並已分
居,雙方早無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已不復存在,自難認上訴人對於甲○○前開計算之剩餘
財產差額有所貢獻,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仍時常來往於
台北與嘉義間,感情恩愛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
人主張伊與甲○○係假離婚,係因承受不了乙○○○之惡言相向
,加上長女辛○○之行為偏差,經與甲○○討論後,才決定以假
離婚方式安撫乙○○○云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甲○○係
以眷屬之身分加入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係至103年甲○○
有外遇,伊始提起上開民、刑訴訟,在此之前,渠等均很恩
愛云云,然甲○○辯稱因伊做木工,沒有雇主也沒有工會可加
保,所以經上訴人同意,把監護權歸伊之子女庚○○及伊之健
保皆掛在上訴人等語,經查,98年離婚登記時,上訴人與甲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確係約定由
甲○○任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頁),然甲○
○竟然未由庚○○與己自行投保,反而庚○○與甲○○之健保均以
眷屬名義加入上訴人名下,再參以甲○○職業性質無處可投保
,應認甲○○上開所辯,較符合常理,尚無法單以投保狀況遽
認上訴人與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或有共同居住之意思。況
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嘉義○○鄉土地係於98年辦理離婚登記
後之102年9月18日買賣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亦於上
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之104年3月11日申貸;甲
○○之婚後財產即系爭馬自達汽車亦係於98年辦理離婚登記後
之103年3月22日買賣取得,可知前開動產、不動產、負債均
係於上訴人與甲○○分居多年後產生,實難認彼此對前開財產
、債務之產生有任何貢獻,自不得使任一方坐享其成或蒙受
其害。本院認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應不予分配,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甲○○應給付731
萬2,718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㈥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
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
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
價取得者為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系爭房地原為乙○○○及丁○○夫婦所贈與甲○○,不應列入甲○
○之婚後財產,本院認甲○○之婚後財產毋庸分配予上訴人,
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伊於甲○○之財產執行無結
果時,乙○○○應給付上訴人731萬2,718元及遲延利息,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
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731萬2,718元,及其
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1萬2,718元自105
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
於上訴人就甲○○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應給付上訴人731萬2
,718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231萬
2,718元自105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