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游坤泉
相 對 人 游陳玉花
關 係 人 劉美真
游素香
游淨惟
游坤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陳玉花(女、民國三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游坤泉(男、民國五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美真(女、民國五十六年二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坤泉之母即相對人游陳玉花因 中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游陳玉花為監護之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游坤泉為相對人游陳玉花之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之媳即聲請人配偶劉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固能回答其姓名、農 曆出生日期及辨識在場之聲請人為其最小兒子,但無法正確 陳述其身分證字號,且忘記其住所地址,並陳述房屋被颱風 打壞,路會走但不會講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 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 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下稱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國 基及李忠麟鑑定結果為:「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游 員(即相對人游陳玉花)身高146公分、體重51公斤,身體 外觀瘦弱,行動需扶持及輪椅協助,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及神 經學檢查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異常、心衰竭及甲狀腺 機能不足等異常發現。㈡臨床檢查:游員外觀尚整齊,意識 清楚,情緒表現常以微笑回應、缺乏有效情緒表達,對聲請 監護宣告一事,無法理解說明。㈢測驗結果:1.CDR個案目 前約略在中度失智的程度。記憶力:可記得自己姓名以及認 得物品,但對自己過去生活史部份多有錯誤的記憶,有顯著 的記憶力障礙。定向感:僅有部份時間定向感,對於外在環 境多忽略空間定向感差。問題解決能力:情緒表現多微笑面 對,未有不合宜的表現。社區活動能力:不會買東西,在生 活部份多由他人代勞。家居嗜好:未有任何嗜好,整天獨坐 在位置上,整體表現顯較被動。自我照顧:不識字,口語溝 通能力部份大致可回應,然而內容有時多夾雜妄想內容,少 與他人互動,常有自語的行為表現。可以自己吃飯,但需要 他人幫忙洗澡,以及在如廁部份有失禁問題,需包尿布。2. MMSE測驗過程中個案多以自己不會拿筆為由,婉拒受測,因 此本測驗無法有效評估個案狀態,有低估可能性。無法回應 日期以及正確的時間、地點,表示這裡是他家,在羅東。可 知道當下是星期五以及約略時間點,但對於當前日期並不清 楚,也不知道近期所發生的時事。資訊登錄部份稍差,然延 宕記憶不佳,注意力以及心理運思能力皆不佳,僅有部分定 向感以及語言能力尚可維持…綜合會談、測驗結果顯示,個 案為長期慢性化個案,且多妄想症狀,現與外界現實環境多 無接觸,對於現實判斷除受到功能退化導致誤判之外,也受 到妄想影響其對現實狀態的評估。由其思考能力以及症狀表 現評估個案已顯著出現認知功能障礙,以及明顯判斷能力不
佳,難以進行複雜、重大的決定。個案在生活適應功能上有 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 損,考量其認知能力,個案對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 斷與決策。二、精神狀況:游員意識清楚,人時地物之定向 缺損,語言瞭解能力差,語言表達較簡短難切題。理智功能 表現明顯低於一般人水平。情緒尚穩定。無明顯憂鬱及焦慮 等症狀。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游員日 常生活功能皆需協助,無法自行完成基本自我清潔。㈡經濟 活動能力:游員受智力功能影響,缺乏經濟來源,缺乏得失 評估,缺乏主動之意見主張,推估其經濟活動需人輔助。㈢ 社會性:游員認知功能退化,人際互動關係中顯退縮、被動 ,不易與人建立人際互動。結論:游員之診斷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其生活適應功能上有嚴重失能,在語言、溝通、自 我照顧等皆出現明顯的功能缺損,考量其認知能力,個案對 他人表達內容無法有效接收,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評估其無能力進行適當的判斷與決策。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按:應為第14條之誤)建議個案為需要監護宣告狀 態。鑑定結果:一、有精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個案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需他人長 期照護協助。」等節,有該院105年10月19日法海基字第 1050010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 ,足認相對人游陳玉花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 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游陳玉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件相對人游陳玉花之配偶游松輝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死 亡,其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游坤泉、關係人游素香、游 淨惟及游坤靜,此有戶籍謄本5份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之子 女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略有不一,是本院 選定相對人監護人時,自應依首揭規定,為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審酌決定。經查:
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進行訪視聲請人游坤泉、相對人游陳玉花及關係人劉美真, 據函覆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游坤泉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 關係人劉美真女士為相對人的三媳。相對人自兩、三年前即 由聲請人安排入住宜蘭海天醫院之精神科病房,聲請人負責 處理相對人事務與受照顧事宜,並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照顧
費用。聲請人稱未向相對人長子、長女和次女告知本案之聲 請。經訪視游坤泉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劉美真女士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然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另外三名子女尚不知本案之聲請,故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參酌相對人長女、次女和長子之意見想法及其 他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節,有該會105年6月16 日桃劉字第105344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 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稽。 ⒉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關係人游素 香、游淨惟及游坤靜,據函覆略以:「【社工員評估】一、 案主(即相對人游陳玉花)照顧狀況評估:1.案長女(即關 係人游淨惟)及案次女(即關係人游素香)皆表示案次子( 即聲請人游坤泉)照顧案主期間,案次子不願意透露案主入 住機構資訊,曾逐間單位詢問,最後才由案次子口中得知入 住海天護理之家,案主入住期間亦曾多次探望關心。於105 年案主因機構疏失而跌倒住院,案次子再次將案主轉換機構 ,此次未告知案主入住機構資訊,故無法負擔照顧責任。二 、案家親屬關係:1.案長女及案次女因嫁於北部,彼此偶有 情感聯繫,皆表述與案次子因案主照顧事宜及其他因素,多 次透過法院提告處理相關問題,故與案次子常有衝突。104 年案次子曾以案主名義向案長女及案次女提起未扶養案主之 訴訟敗訴,又於105年案次子向案長女提起分割土地之訴敗 訴。2.案長子(即關係人游坤靜)多年獨自在外流浪,少與 案家親屬有聯繫。三、關於提出監護宣告動機:1.案長女表 示案次子聲請擔任案主監護人是出於自身私心,而非真心替 案主著想,並表示案次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失公 允。然案長女表示因經濟狀況僅能持平,故認為自身不適任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2.案次女表示案次子聲請 擔任案主監護人是出於要爭取案次子與案長女合購一土地所 有權,非認同案次子及案次媳分別擔任案主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案次女表示因經濟狀況尚可,又需照 顧案次女婿之年邁母親,故無法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但願意協助負擔案主照顧費用。3.案長子因行蹤 未明確,無法得知對於案主監護宣告一事看法。」等節,亦 有該局106年4月7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638052號函所檢附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 可佐。
⒊本院復就相對人入住海天醫院及相對人住院期間繳費及相關 事務由何人處理等事項函詢海天醫院,據函覆稱:「一、經
查詢游陳女士自民國103年5月由兒子游坤泉先生帶至本院辦 理住院手續;同年11月申請安置於本院精神護理之家至105 年9月結案返家。二、游坤泉先生交代病房有重要事項皆與 其聯繫,例如個案身體狀況、外醫住院、繳費…,並由其負 責聯繫其他手足商議,曾經叮嚀機構人員避免個案未經其同 意簽署重要文件。在院期間其他子女與親友仍有探視紀錄」 等節,則有該院106年3月15日法海基字第1060022號函在卷 可參。
⒋本院經審酌前揭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及海天醫院函覆結果,認 關係人游淨惟、游素香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聲請人及關係人 劉美真並非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惟如前揭卷內資料所示,有關相對人就醫住院及住院 期間之相關事務如身體狀況、外醫住院及繳費等事務,均係 由聲請人協助辦理,聲請人且為醫院就相對人重要事項聯繫 處理之人,另經社工訪視相對人實際生活及受照顧狀況,相 對人並無照顧不周全之處,足認相對人目前相關事務均由聲 請人負責處理,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再參以關係人游淨惟 、游素香均因自身條件考量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游坤靜多年獨自在外流浪 ,少與家人聯繫,亦非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者之 適當人選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 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最佳利益。又 關係人劉美真為聲請人之配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另經社工員訪視後亦無 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是指定由其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最佳利益,復查 無不宜由聲請人游坤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及由關 係人劉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 併予選定聲請人游坤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游陳玉花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劉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游坤泉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受指定人劉美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