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游五郎
游松山
游文衍
游銘潭
游文枝
游育騰
游文重
游永豊
游正宗
游文志
游賀中
游明炵
游清誌
游錫泉
游旺金
游國棟
游家興
游泰然
游家慶
游明華
相 對 人 游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游金熖曾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分割前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4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嗣分割前外員段829 地號土地雖經本 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 中同段829 之1 地號土地由游金熖單獨取得所有權,同段82 9 地號土地則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惟 相對人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 尚未獲償,為此依法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受 償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相對人聲請,經核與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相
符,而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抗告人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不是債 務人,不應列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且抗告人與相對 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雖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致抵 押權轉載於各分割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但真正債務人係訴 外人游金熖,故抵押權應僅及於同段829之1地號土地,不應 延伸至抗告人所有同段829 地號土地,亦不應將抗告人列為 原裁定之相對人,故原裁定顯有不當,已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 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 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 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 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98 年7 月6 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定有明文。是不動 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 ,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 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 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抵押權人為相對人,債務人及設 定義務人為訴外人游金熖,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6年7 月2 日,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從形式 上審查,認其擔保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 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於法尚無不合。又分割前外員段829 地號土地,原 為游金熖與他人共有,游金熖於85年7 月5 日以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36分之4 設定系爭抵押權,嗣雖經本院於92年6 月9 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裁判分割,然並無修正前土地 登記規則第107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 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 押權之客體(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參照),與抗告人是 否為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無關。
五、另按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時,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 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裁 定意旨參照)。同前所述,本件並無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 條但書規定之情事,系爭抵押權依法應按原應有部分轉 載於同段829 、829 之1 等地號土地之上,依前揭說明,抵 押權人於聲請裁定許可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 ,自應將同段829 、829 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列為相對 人,又抗告人等均係同段829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故抗告意旨稱其等並非債務人,不應 列為原裁定之相對人云云,亦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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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抗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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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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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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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員山鄉 │外員段 │ │829 │旱│703.57 │4/36 │分割前原所│
│ │ │ │ │ │ │ │ │ │有權人游金│
│ │ │ │ │ │ │ │ │ │熖(歿)應│
│ │ │ │ │ │ │ │ │ │有部分設定│
│ │ │ │ │ │ │ │ │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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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宜蘭縣│員山鄉 │外員段 │ │829-1 │旱│87.94 │4/36 │分割前原所│
│ │ │ │ │ │ │ │ │ │有權人游金│
│ │ │ │ │ │ │ │ │ │熖(歿)應│
│ │ │ │ │ │ │ │ │ │有部分設定│
│ │ │ │ │ │ │ │ │ │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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