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陳建勛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禺堯、陳筠驊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叄仟陸佰捌拾叄萬玖仟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一審起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叄拾叄萬陸仟柒佰叄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裁判費之繳納,係屬提起上訴應具備 之必要程式。如有欠缺,其上訴即不合法,應先以裁定命當 事人依限補正,若當事人仍未依限補正者,即應裁定駁回上 訴。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 樓之4、9樓之5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 0000○號建物, 坐落基地為同小段3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23959分之99,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僅分別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 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05年11月間 每坪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本院依職權查 得系爭不動產附近條件相似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報表附卷為憑,且經兩造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322頁), 則以上開2間房屋面積各33.49坪 計算(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83萬9,000元(計算式:55萬元×33.49坪×2)。是上訴人 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6,192元,扣除其已繳納之11萬1 ,704元,尚欠22萬4,488元; 上訴人就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4,288元, 扣除其已繳 納之16萬7,556元,尚欠33萬6,73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或不繳納 ,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