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柯冠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楊承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洲賢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2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8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6 年8 月30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 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 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 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因有借款事實而設定抵押 權,惟該借款事實存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230 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後,現已上訴至本院(下稱 系爭另案)。本件所涉抵押權應否塗銷,需視其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而定,故本件應待系爭另案確定後,再行審理, 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11月15日(字號:102 淡 他字第009709號)之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原審以證人施美雪、華素玲之證詞,並勘驗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之錄影光碟,加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土地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領款收據 上其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 元並受領之,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而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從而,依卷存資料,本院尚非不能自為
判斷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及是否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合意;況若裁定停止訴訟,被上訴人將受系爭抵 押權是否遭受塗銷不明確之不利益,且有礙於被上訴人對債 權行使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認不停止訴訟程序 為宜。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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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
│地 │縣市 │鄉鎮市│段 │地號 │目 │ │ │
│ │ │區 │ │ │ │ │ │
│ ├───┼───┼───┼───┼──┼──────┼───────┤
│標 │新北市│淡水區│新興段│487 │建 │633.14平方公│50000分之1953 │
│ │ │ │ │ │ │尺 │ │
│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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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共用部│
│建 │ │ │要建材及房│ │圍 │分 │
│ │ │ │屋層數 │ │ │ │
│ │ ├──────┼─────┼────┬────┼───┼───┤
│物 │ │建物門牌 │7層樓鋼筋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全部 │ │
│ │ │ │ │ │及用途 │ │ │
│ ├──┼──────┤混凝土造、├────┼────┤ │ │
│標 │5205│新北市淡水區│住家用 │2層: │陽台: │ │ │
│ │ │新興段487地 │ │87.61平 │11.19平 │ │ │
│ │ │號 │ │方公尺 │方公尺 │ │ │
│示 │ ├──────┤ │ │ │ │ │
│ │ │新北市淡水區│ │ │ │ │ │
│ │ │新民街216號2│ │ │ │ │ │
│ │ │樓 │ │ │ │ │ │
│ ├──┴──────┴─────┴────┴────┴───┴───┤
│ │共有部分: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23.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 │1960。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465.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 │2405。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96.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000分之 │
│ │3905。 │
│ │其餘詳如建物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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