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王俊曜
孫文蔚
孫文禮
黃淑琼
吳至誠
吳至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更正為:
一、被告王俊曜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 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九十七點零三平方公尺)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孫文蔚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孫文禮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黃淑琼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五、被告吳至中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 公尺)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六、被告吳至誠應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遷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判決主文關於拆除、返還及遷讓部分,上訴人孫文禮應 拆除、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 平方公尺;黃淑琼應拆除、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 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吳至中應拆除、返還如附圖 三、四所示A、B部分(其中附圖B部分重複,計算式為:9.5 6+85.99+26.56=122.11),面積合計一二二點一一平方公尺 ,吳至誠應遷出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一二二點 一一平方公尺,均有附圖可考,原判決有所誤載。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 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 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減縮 起訴聲明為如附表三所示(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減縮) ,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 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 中華民國所有,並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分割為000(下 稱系爭土地)及000-0兩地號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伊管理之 新北市○○○村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伊已於94年間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將之列入改建計畫範圍 。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上訴人王俊曜所有之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面 積合計97.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建物)、上訴人孫文 蔚所有之同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 、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
物),上訴人孫文禮所有之同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黃淑琼所有之同路000號0樓建 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122.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吳至中所有同 路000號0樓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如附圖三、四所示A、B部分 ,面積合計122.11平公尺,下稱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5 戶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上訴人吳至誠並設籍於系爭 000號0樓建物。系爭建物係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 屬使用,於奉准興建之房舍(新北市○○區○○路000號) 範圍外自行增建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 判決認定吳定德或上訴人與伊間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 然有之,吳定德配偶劉麗娟因吳定德死亡而承受其眷戶權益 後,已於98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工程,搬遷至○○○ 區之新建房舍健華新城,並返還新北市○○區○○路000號 眷舍,暨在伊下級機關辦理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丈量作 業時表示放棄丈量而不再主張原眷戶之自增建權利,伊與訴 外人劉麗娟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劉麗娟自斯時起亦無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上訴人就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一至四所示部分,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 並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情,爰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為配合新北市政府79年間辦理之環河快速道路 引道忠義街拓寬工程,被上訴人要求江陵新村面臨道路拓寬 之拆遷住戶配合辦理,並同意江陵新村自治會陳請,准各該 列名拆遷住戶辦理就地整建續居。上訴人黃淑琼、吳至正乃 集資,並受江陵新村內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 000號、000號、000號0樓眷戶委託,辦理新建系爭建物事宜 。系爭建物於80年新建完成後由訴外人即出資人萬水秀、向 禮順、吳定德、劉麗娟、吳至正及黃淑琼按出資比例原始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國防部亦函請新店市公所請准予接裝水電 。嗣系爭建物000號部分移轉為上訴人王俊曜所有,000號0 樓部分移轉為上訴人孫文蔚所有、000號0樓部分移轉為上訴 人孫文禮所有、000號0樓部分為黃淑琼所有,000號0樓部分 則移轉為吳志中所有,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四 所示部分建物長達24年,兩造就此部分範圍之土地應有不定 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000號建物係單獨店鋪型建物, 系爭000號0樓至0樓建物為公寓式單獨樓梯間之獨門獨戶住
家型建物,均有單獨門牌,有個別水電及稅籍登記,構造上 具獨立性,非與吳定德之原眷舍合為一體,非原眷戶自增建 部分,更非屬原眷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應繳回陸軍司令部之 原眷舍一部分,應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一所定之違建戶資格,被上訴人拒不 核定上訴人等違占建戶身分,係以不正方法阻止渠等行使權 利,應認渠等之違占建戶身分已經成就,則渠等應得依國軍 老舊眷村條例等相關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現 就系爭土地辦理都市更新中,縱系爭建物如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認定屬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惟原眷戶吳 定德死亡後,其眷戶權益由配偶劉麗娟承受,劉麗娟購買健 華新城軍宅繳回之眷舍範圍僅及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部分,不及於系爭建物,就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補償部分 仍須依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辦理,發放建物補助費、救濟金、人口遷移費等各項相關 拆遷補償。被上訴人迄未踐行相關行政補償,亦未依法提存 拆遷補償金,不可認渠等為無權占有。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 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渠等 認諾同意給付而完全滿足,上訴人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 核發之建築容積獎勵再自行負擔建物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 安置,可見渠等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其堅持以訴訟方式解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 3款所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部分聲明之減縮如附表三所 示。
㈠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未踐行其公法上義務,基於法律秩序 一體性原則,無法強行割裂公、私法之規範,故不得提起本 件訴訟。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對伊等辦理補償,且其註銷 程序亦不合法,顯係違法認定伊等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意 圖脫免不踐行眷改條例之適用,伊等既為自增建之眷戶,在 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履踐眷改條例之義務前,仍為有權占有。 眷改條例及相關附屬法規,係民法之特別法,被上訴人應受 特別法之拘束。伊等系爭建物所在地,並未有何特別優於他 處之便捷機能,原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伊 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 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方符公平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補陳:伊是否應依據眷改條例給予上訴人補償,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土地,係屬 二事。原眷戶自增建拆遷補償,乃係以提供補償之方式,排 除眷戶自行增建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設,並非認為原眷戶 自增建之部分即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 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訴外人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在 。劉麗娟於98年5月22日連同遷空之眷舍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時,使用借貸關業已終止,故實際使用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 上訴人,當然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等語,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
㈡系爭土地位在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北市原江陵新村土地範圍內 。
㈢上訴人分別為下列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及附 屬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該建物及附屬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⒈上訴人王俊曜:系爭000號建物。
⒉上訴人孫文蔚:系爭000號0樓建物。
⒊上訴人孫文禮:系爭000號0樓建物。
⒋上訴人黃淑琼:系爭000號0樓建物。
⒌上訴人吳至中:系爭000號0樓建物。
㈣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黃淑琼、吳至中主張為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建戶,為國防部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駁回確定,認 定上訴人等系爭建物屬自增建眷戶,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8至15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103年1月16日發函要求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 、黃淑琼、吳至中於103年2月27日前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等拒絕,有上開函、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9至2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土地 ,訴請遷出、拆除建物、附屬建物及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有無占用權源,占用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遷出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訴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領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 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 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 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而系爭建物及附屬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至四所示 部分,被上訴人就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人,自得以管理機關 之地位本於所有權提起訴訟,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且上訴人王俊曜為系爭000號建物,上訴人孫文蔚為系爭 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孫文禮為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 黃淑琼為系爭000號0樓建物,上訴人吳至中為系爭000號0樓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吳至誠 設籍系爭000號0樓建物並自任戶長一事,亦有其戶籍資料在 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系爭建物確實有占有被 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或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無權占有 為原因,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遷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而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一事負舉證之責。 ㈢查系爭土地為原新北市江陵新村之土地範圍,國防部依據眷 改條例於94年間辦理莒光一村、安邦新村等改建計畫時,業 已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改建計畫範圍,上訴人王俊曜、孫文 禮、黃淑琼、吳至中及上訴人孫文蔚前手廖文生等人主張座 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要求被上 訴人應予補償而不願意配合搬遷,為國防部否准後,對國防 部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判決駁回,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 判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18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9至15頁),被上訴人為完成眷改計畫發函要求上訴人等應 返還(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然上訴人等均未配合辦理 ,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王俊曜、孫文禮、黃 淑琼、吳至中、孫文蔚之前手廖文生於前開行政訴訟中主張
系爭建物為「違占建戶」,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為吳定 德「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行政法院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眷改 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或係原眷戶自增建超坪之爭點,已經論 斷:系爭建物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分別位於 同棟建築物之0至0樓,該棟建築物坐落國軍老舊眷村江陵新 村範圍內,系爭000號0至0樓建物下方建物為系爭000號建物 、新北市○○區○○路000號及000號建物,系爭建物乃吳至 正將吳定德原本獲配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眷舍及鄰 舍拆除後重新興建而成,吳至正並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將其中之系爭000號0樓建物,留作自己與配偶 即上訴人黃淑琼共組家庭居住使用,另分別將系爭000號0樓 及0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吳定德之其他子女吳至 貞及上訴人吳至中,供吳至貞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孫文禮及上 訴人吳至中居住使用,復將系爭000號及000號0樓建物,出 售予上訴人王俊曜及廖文生,而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係由其 配偶劉麗娟承受,非為其子女承受,其子女吳至正、吳至貞 、吳至中等人無可能藉由原眷舍拆除在原地重建戶數、樓層 數及建物寬度均較原眷舍有所增加之系爭建物,就各該新建 建物各自主張違建戶之權益,再讓與廖文生及上訴人王俊曜 、孫文禮、黃淑琼等人。且系爭建物不可能分離而獨自存在 ,系爭建物應認係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之二所定原眷舍之增 、修、加建,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而非屬眷改條例第23 條第2項所稱之違建戶,系爭建物是否編有單獨門牌及個別 水電與稅籍登記,均與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違占建戶無涉。 另系爭建物000號0樓建物與系爭000號、000號0樓、0樓、0 樓均為一體,000號0樓建物無法脫離系爭000號、000號0樓 、0樓、0樓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號0樓建物為原 眷戶吳定德自增建超坪部分等語,為可採信。上揭行政法院 判決已經確定,自堪信實,而本件上訴人又未舉證系爭行政 法院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從而,系爭建物應均屬吳定 德自增建超坪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眷改條例第23條 所稱違占建戶云云,不足為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後亦 經被上訴人列入眷舍管理,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並提出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用地內拆遷名冊等 資料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僅係吳定德家屬,並非江陵新村眷戶,興建系爭建物 之吳至正亦非眷戶,且吳定德之眷戶權益在其死亡後係由劉 麗娟承受,上訴人本無從直接因吳定德之眷戶身份而與被上 訴人有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且前述拆遷名冊、拆遷眷舍意
見調查表、新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江陵新村自 治會函、被上訴人簡便行文表(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90頁) ,均係與新北市新店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用地拆遷補償有關 ,被上訴人未於該等文件上表示同意系爭建物之興建,該等 文件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前有經被上訴人同意一事。 ⒉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固記載:「本部列 管新店市○○○○○○○○區○○○○村○○○○○○街0 號至00號),因配合貴所『環河快速道路工程』闢建,均已 依規定拆除,各眷戶自行整修後之房舍仍以眷舍列管續居, 請貴公所准予辦理接水、電及水電表遷移作業…」、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80年8月24日函則記載:「為辦理臺北近郊環河 快速道路工程,有關座落本市○○街0號至00號之陸軍總部 列管『江陵新村』眷舍為配合工程拆除,其剩餘部分仍由該 部以眷舍列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但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80年1月18日函送之會議紀錄記載有:「 ⒉補償加成部分全拆戶以實際拆除面積…半拆戶拆除面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可知江陵新村部分眷舍因 配合工程而全部拆除,部分眷舍則拆除一部分,而建物經拆 除一部分後,本即有整修之需求,整修與增建意義上並不相 同,且系爭建物為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部分,已經說明如前, 前開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局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80年8月24日函自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興建有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兩造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云云,非 可採信。
㈤上訴人復抗辯其等依都市更新條例、國有財產法等相關法規 得承租系爭土地,並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一事與被上訴人達 成和解,其等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限云云。然查得承租 、與管理機關達成和解,係指承租、和解後取得契約關係而 得合法占有使用國家土地,在締結租賃關係或和解以前,均 非可逕自援用該等規定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 人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㈥基上,上訴人等人並不具有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資格,上 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並無任何合法 權源,洵堪認定。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建物非眷改條例違占建戶,係原眷
戶自增建者,劉麗娟為吳定德之原眷戶權益承受人,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自增建部分辦理補償前,上訴人仍有占用之權源 云云,並執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1000008854號(令)稿函文為 據。然查該函文是載明:「台端房舍係民國80年配合環河快 速道路馬路拓寬工程,於原眷戶吳定德眷舍退縮後,自行拆 除興建,原使用對象應為原眷戶之眷屬,且台端住宅與原眷 戶權益承受人劉麗娟所繳回眷舍同時興建,合為一體,原始 應認定為原眷戶之自增建超坪部分,縱然陳情人提供相關資 料,符合補件規定,惟係原眷戶家屬使用或私自將房舍分別 讓受他人者,尚不符違建戶之申辦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頁),顯然認定有權者為劉麗娟,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 者,上訴人摘取部分文字認為有權占用,尚不足取。又按國 軍老舊眷村中,過往原眷戶有因實際使用須要,未經管理機 關同意即擅自增建眷舍之情形,為加速改建期程,減少眷戶 不同意改建之阻力,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乃規定:「原 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建物,由主管機關按拆除 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 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建物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 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 型,等於補償坪數。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 ,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建 物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 以建物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可見拆遷補償乃係為排 除眷戶自行增建部分無權占用眷村內土地所為之恩給,並非 認為原眷戶自增建之部分即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等人所使 用之系爭建物,原屬原眷戶吳定德為供其眷屬使用而擅自增 建,本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然不能認與被上 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之規定,應就原眷戶自增建部分給予補償,亦不能否定系爭 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 是否應依眷改條例中有關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方式(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4條規定參照)辦理補償,屬公法上 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並非民事法庭可審認。而 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渠等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違建戶,自無適 用眷改條例補償之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辦理補償, 已無所據。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自增建部分辦理補償前訴請拆屋 還地及遷讓,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劉麗娟於98 年5月22日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即 已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原配眷舍予眷
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有江陵新村原眷戶搬遷眷舍點交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頁),可認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並已一併返還系爭土地。此外劉麗娟為配合眷村 改建而搬遷至建華營區新建房舍,於被上訴人之下級單位依 眷改條例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 已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放棄丈量,有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 丈量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劉麗娟就系爭建物既 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權利,系爭建物縱屬原眷戶 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劉麗娟聲明放棄而不存 在,上訴人執第三人劉麗娟已聲明放棄之權利為主張,自無 足取。因系爭建物均以上訴人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 人所自承,而渠等俱非系爭建物之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 自與被上訴人是否依據眷改條例之規定給予原眷戶補償無涉 。則註銷「江陵新村」原眷戶吳定德眷舍居住憑證暨權益承 受人劉麗娟權益承受命令之文件是否合法送達,就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拆遷請求並不影響,上訴人亦稱目前就此進行訴 願程序中,自應依該程序進行,上訴人亦不能執第三人(原 眷戶吳定德或權益承受人劉麗娟)之公法上之補償問題,而 認渠等乃有權補償。況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據眷改條例給予上 訴人等補償,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是否有權 使用土地,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因管理之土地被占用,訴請 求上訴人等拆遷,並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問題。上訴人雖稱 基於法律一體性原則,不應分別公、私法,於完成補償前不 得訴請拆遷云云,然查我國係採公法私法二元體制,上述說 法已無所據,且上訴人等並無請求補償之權利,已經說明如 前,故其主張仍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兩造可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和 解,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所求可藉由上訴人認諾同意給付而完 全滿足,上訴人亦可因此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築容積獎 勵再自行負擔建物建造成本費用而為現地安置,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73條規定應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其堅持以訴訟方式 解決拒不和解,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所 定比例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云云。惟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坐落如附圖一至四所示部分 之系爭土地上,使被上訴人無法就遭占用土地部分自由使用 收益,核係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妨礙云云,已非足採 ;且當事人就其法律上權利受侵害一事,本得決定以訴訟或
和解方式處理,被上訴人為取回遭占用之土地選擇以訴訟方 式解決紛爭,並因系爭建物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原眷戶 自增建,而非違占建戶,及因上訴人所設條件被上訴人認為 不合理而不與上訴人和解,難謂濫權或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亦與上訴人所稱比例原則無涉,上訴人前揭抗辯,同 無足採。
㈤從而,上訴人等人既然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被上訴 人自能依法訴請上訴人王俊曜拆除系爭000號建物後返還所 占用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孫文蔚、 孫文禮、黃淑琼分別拆除系爭000號0樓、0樓、0樓建物後返 還所占用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吳至 中拆除系爭000號0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三、四A、B部分 所示系爭土地,請求吳至誠遷出系爭000號0樓建物。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 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 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 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在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前,均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超逾5 年,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8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該 次書狀係於104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黃淑 琼、吳至中,於104年4月23日送達上訴人吳至誠,有送達證 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52、173頁),則被上訴人應得請求 上訴人王俊曜、孫文蔚、黃淑琼及吳至誠、吳至中給付99年 4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孫文禮 係於100年7月27日始向廖文生買受系爭000號0樓建物,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至150頁),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孫文禮 給付100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 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 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每年以當期 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故本件縱有占用,計 算不當得利亦應以此為標準云云。然查該標準只是通案計算 之參考,個案仍應依據個別之條件計算之。查系爭土地在新 北市○○區○○路上,○○路是○○區熱鬧繁華之地段,附 近有醫院、學校,飲食、就醫等生活機能具備,鄰近環河快 速道路,交通出入甚為便捷,亦有捷運、公車站等便利之大 眾交通工具,且上訴人占用興建建物使用,認上訴人所獲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為適當。而系爭土地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102年 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分別為20,072元、20,32 4元,申報地價分別為16,058元、16,259元,系爭000號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為97.03平方公尺、系爭000 號0樓至0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二至四所示為122. 11平方公尺,而系爭000號0樓至0樓係位在系爭000建物之上 ,故系爭000號、000號0樓至0樓建物就使用97.03平方公尺 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為1/5,系爭000號0樓至0樓建物就使 用25.08平方公尺基地面積部分原則上應各為1/4。依此計算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 示,即:
⒈上訴人王俊曜應給付被上訴人156,703元,及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 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29元。 ⒉上訴人孫文蔚、吳至中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07,334元,及自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3,479元。
⒊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應給付被上訴人207,334元,上訴人 黃淑琼並應給付前開金額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吳至誠則應給付前開金額自 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黃淑琼、吳至誠另應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79元。
⒋上訴人孫文禮應給付被上訴人151,081元,及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
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479元。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王俊曜拆除系爭000號建物、附屬建物後返還所占 用如附圖一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孫文蔚、孫 文禮、黃淑琼分別拆除系爭000號0樓、0樓、0樓建物、附屬 建物後返還所占用如附圖二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上 訴人吳至中拆除系爭000號0樓建物、附屬建物後返還所占用 如附圖三、四A、B部分所示系爭土地,請求吳至誠遷出系爭 000號0樓建物、附屬建物,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王俊曜給付156,703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29元;上訴人孫文蔚、 吳至中各給付207,334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9元;上訴人黃淑琼、吳至誠 給付207,334元本息,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3,479元;上訴人孫文禮給付151,081元本息 ,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7 9元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據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