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27號
ILDV,106,司家他,2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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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游靜恩
聲 請 人 游仕宇
聲 請 人 游仕暐
前列游靜恩游仕宇游仕暐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春妹
前列游靜恩游仕宇游仕暐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相 對 人 游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 124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 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裁定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並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游靜 恩等三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等各自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等三人各新臺幣 (下同)9,133元,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52,610 元【計算式:9,133×{(9×12-2)+(4×12+2)+(12+2) }=1,552,61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 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 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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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