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葉光四
劉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鑽昆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 王科培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陳鑽昆均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吳家孟原為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北屯區大富段236、236-1、236 -2、236-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於民國79 年間與曹世村為合建協議;嗣曹世村因其經營之朝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野建設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合建, 協議由伊、訴外人吳金益、劉劍成繼續進行上開合建,並 於84年7月24日由朝野建設公司與兩造協議,由伊受讓朝 野建設公司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立有「大坑尊爵世家合 建契約轉讓書」。嗣伊及訴外人吳金益於87年1月21日, 與上訴人及吳家孟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 將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約定由上訴人及吳家孟出售系爭土 地補償伊及吳金益所受損失,系爭土地出售金額由上訴人 及吳家孟分得百分之73,伊及吳金益分得百分之27(其中 伊應分得63%,吳金益應分得37%)。
(二)上訴人及吳家孟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各分得6,621,310元, 上訴人陳鑽昆分得7,872,742元,吳家孟分得13,242,620 元。然上訴人及吳家孟卻隱瞞上開情事,未告知伊,亦未 支付伊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可分得 之價金7,586,553元,經伊於105年2月17日向地政機關查 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始知上情,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吳家孟共同給付伊依約定 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元。本件請求權 時效應自上訴人及吳家孟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土地買賣價 金時起算;即上訴人及吳家孟係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 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11月27 日分配買賣價金,伊於105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1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及吳家孟給付7,586,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吳家孟未提起上訴;因原判決係命上訴人及吳家孟共 同給付,為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上 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吳家孟,吳家孟 應給付部分已經確定;又因原判決命上訴人及吳家孟所為 給付為可分之給付,依民法第271條規定,上訴人等3人應 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689,915元本息)。三、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以: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間出賣,買受人將買賣價金信託予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再由第一 銀行依伊等4人所提分配明細表所示金額,逕自匯入伊等4 人之帳戶內,至於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 得之價金,則係匯入吳家孟之帳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條之真意,實為契約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出賣後所得 價金,依照約定比例,各自取回應得部分,並未記載伊等 4人為給付義務人,且應負共同給付責任,伊等既非被上 訴人應得價金之受領人,就該部分款項無共同或連帶給付 之義務,吳家孟始為被上訴人應得款項之給付義務人。 ⒉縱認伊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然系爭協議 書第5條約定:「本約自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 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上開 拆屋還地事件業於87年2月10日判決,並於88年1月27日執 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88年1月 27日起生效,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起算,且被上
訴人於15年之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內,並無任何法律上障 礙事由,卻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二)上訴人陳鑽昆以: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兩造均委 由吳家孟辦理,買受人將價金匯入第一銀行後,依據吳家 孟之指示,將應分配之款項支付予兩造,伊僅就個人應分 得比例取得價金;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應取得部分,當時均 由第一銀行先匯至吳家孟之帳戶,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 討,伊無返還之義務。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約自 台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 確定,拆屋完成後生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業於87年2 月10日判決,並於88年1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系爭協議書應於88年1月27日起生效,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應自同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7頁正背面):(一)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79年間 與朝野建設公司為合建協議,嗣因朝野建設公司無法繼續 履行,協議由被上訴人、訴外人吳金益、劉劍成繼續進行 上開合建,並於84年7月24日由朝野建設公司與兩造協議 ,由被上訴人受讓朝野建設公司有關合建之權利義務,立 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嗣被上訴人及吳金 益於87年1月21日,與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意將已建築之房屋拆除,約定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 4人出售系爭土地補償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所受損失,土地 出售金額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分得百分之73,被上訴 人及吳金益分得百分之27。
(二)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 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土地所得款項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各分得6,621,310 元,上訴人陳鑽昆分得7,872,742元,吳家孟分得13,242, 62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比例應分得7,586, 553元,均未取得,該款項係由系爭土地之買方匯入吳家 孟之帳戶。
(三)前開事實,有大坑尊爵世家合建契約轉讓書、系爭協議書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同段236、 236-1、236-2、236-3地號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台中市北屯區大富段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等可證(見 原審卷22-55、6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3條約定,共同將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所應 分得之價金7,586,553元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應共同 給付5,689,915元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按吳家孟應給 付部分已經確定─詳「二」所述):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1118號判例可資參 照。再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審視當事人為該意思表 示所由來之原因事實,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台中大坑『尊爵世家』案地主吳家 孟、劉俊明、陳鑽昆、葉光四(以下簡稱甲方)與建商王 科培、吳金益(以下簡稱乙方)間就本案拆除地上物與補 償問題達成協議如后:一、乙方就承建座落台中市○○區 ○○段○○○地號、面積零點柒肆伍玖公頃土地上之建物 願放棄權利,並由甲方出售上開土地補償乙方所受損失。 …三、上開土地之出售金額,由甲方分得百分之柒拾參, 乙方分得百分之貳拾柒。」(見原審卷28-29頁)。觀諸 系爭協議書上開文義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知系爭 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上訴人及吳金益為建商,上訴人及 吳家孟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雙方原欲在系爭土地上 合建房屋,然嗣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上已建築之房屋拆 除,由地主即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將 出售金額其中百分之27用以補償建商即被上訴人及吳金益 之損失。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系爭土地之出售,由上訴 人及吳家孟等4人(甲方)為之;則應俟彼等自買受人取 得土地買賣價金後,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比例交 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乙方),蓋被上訴人及吳金 益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之人,顯無從自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取 得土地買賣價金;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明應由上訴人及 吳家孟等4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共同補償被上訴人 及吳金益(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即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 人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比例交付該二人百分之27土地出售金額補償損失,此為上 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共同對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應負之義務
,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 為給付義務人且應負共同給付責任,雙方約定之真意僅為 兩造各自取回出售土地款項之應得部分云云,為不足採。(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已於103年11月12 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 地買賣所得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上訴人葉光四、劉俊 明各分得6,621,310元,上訴人陳鑽昆分得7,872,742元, 吳家孟分得13,242,620元,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比例應分得之價金7,586,553元,卻未取得,而已由系 爭土地之買方匯入吳家孟之帳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32 -37、40-5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112-127頁),復有上訴人 吳家孟提出之土地出售分配明細表(見原審卷160頁)、 上訴人陳鑽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上訴人葉光四 及劉俊明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可參(見原審卷143、16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陳鑽昆雖辯 稱系爭土地之出售與價金分配,兩造均委由吳家孟辦理, 土地買受人依吳家孟之指示,將應分配之款項支付予兩造 ,上訴人均僅就個人應分得比例取得價金,被上訴人應分 得之款項已匯至吳家孟之帳戶,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討 云云;上訴人葉光四、劉俊明亦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 追討應分得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委任吳家孟辦 理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分配事宜,而吳金益到場證稱:伊 曾經要吳家孟開六張票給伊週轉,一張50萬元,總共300 萬元,伊有跟吳家孟講以後賣土地的錢可以扣掉這300萬 之後,有多的錢,他才會再開票給伊;吳家孟直接跟伊講 ,伊跟被上訴人二個人的錢都放在他那邊,也沒有問伊同 不同意,直接放在他那裡;吳家孟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講 土地何時賣掉,伊到現在還不知道土地何時賣掉;這塊地 伊跟吳家孟拿就是那六張票300萬元,其他的伊都沒有拿 (見本院卷78頁背面至79頁),亦僅能證明吳金益個人取 得款項之情形,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委由吳家孟辦理價金 分配與取得事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吳家孟追討云 云,均不可採。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及吳家孟 等4人既有義務應共同對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交付所約定比 例之土地出售金額,則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於出售系爭 土地後,上訴人等3人雖僅各自取得應獲分配之金額,而 被上訴人應取得之款項全數匯入吳家孟之帳戶,然此為上 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與土地買受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並
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即買受人將買 賣價金匯入第一銀行,上訴人委由吳家孟受領除上訴人應 分得以外之其餘款項),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及 吳家孟等4人均不得因此而解免4人共同對被上訴人所負之 債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共同給付 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所應取得之土地出售價金7,586,553 元,其中上訴人3人應共同給付5,689,915元,應屬有據。六、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部 分: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 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例如:未定清償期之請求權,以請求 權發生時為其可行使之時;附停止條件或附確定期限之請 求權,以其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有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上訴人雖均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本約自台 中地院(中院86年訴字第1412號)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 定,拆屋完成後生效」,嗣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後,已 於88年1月27日執行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協 議書應於該日起生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同日 起算,被上訴人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無法律上障 礙事由,卻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云云。查系爭協議書 第5條雖約定:協議書自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確定並 拆屋完成後生效;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既係約定 由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甲方)出售系爭土地後,再將 出售價金其中百分之27分配予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乙方) ,用以補償後者所受損失,則在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 售系爭土地前,既尚未取得買賣價金,顯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之比例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及吳金益,亦無 從得知被上訴人及吳金益所應分得之金額,足見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應自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 買賣價金後始得行使,並開始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查上 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係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 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參前述匯款申請書回 條、存摺內頁影本等(見原審卷143、163頁),上訴人等 3人係於同年11月27日始取得分配之價金,則被上訴人於 105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4頁),並未逾15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吳家孟等4人應依系爭協 議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應屬正當。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及吳 家孟等4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出 售金額7,586,553元,應屬有據;因吳家孟應給付部分已經 判決確定,依民法第271條規定,除吳家孟應給付部分以外 ,上訴人等3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5,689,915元 (7,586,553÷4×3=5,689,914.75,元以下4捨5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3人共同給付5,689,9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已確定 部分除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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